完善“公开谴责”,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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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红波 史敏勇
据上交所和深交所“诚信档案”公示的信息,截至10月底,2007年共有16家上市公司遭受交易所公开谴责,涉及高管人员100人之多。上市公司高管之所以遭受公开谴责,绝大多数缘于高管人员怠于或违法披露重要信息、懈于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高管之间、高管与独立董事之间形成“利益链”,通过信息不对称或故意释放信息迷雾欺骗小股东,违背忠实义务。而众所周知的是,对高管进行公开谴责是促进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
“秘密与神秘滋长的地方,堕落与欺诈已经离我们不远了”
美国著名法学家布兰代斯曾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好的警察。”证券作为资本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流通商品,它与普通商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它价值的虚拟性。收益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必然导致投资者自身对某种证券产品价格的未来高低走势做出主观判断,而判断的依据就是其所能获得的关于该种证券的各种信息。因此,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其实就是一个信息获取、加工、处理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的过程。由于资本市场存在“逆向选择”问题,即如果证券的购买者无法区别收益好、价值高的证券和低品质的劣质证券,便不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收益好、价值高的证券,而是选择购买低品质的劣质证券,那么金融货币中“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应然发生。大多数国家将信息公开制度写入证券法律制度,以阻止逆向选择的发生,并将之视为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
但是,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违犯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司空见惯。某些高管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通过隐瞒利空信息、披露虚假信息、延迟重大信息、分割利好信息等方式,欺骗、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决策,大股东或内部人不公平地事先获得重要信息,进而规避、降低风险,将风险转嫁给小股东;或者非正常地刺激投资者兴趣,造成股价非正常上涨,谋取不当利益。如杭萧钢构(600477)在安哥拉住宅工程合同的信息披露方面严重违反有关证券法规,被证监会定性为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在人为操作下造成该公司股票连续多日非正常上涨。
因此,证交所必须持续监督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质量,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义务人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假不其然,证券市场到处充溢着欺诈的迷雾,谎言与秘密横行,最大受害者将是中小股东,他们的信心将被摧残、积极性将被消磨,最终将导致整个证券业遭到毁灭性破坏。
高管应扮演好上市公司忠善“守护人”角色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及高管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不一致导致 “代理成本” 和道德风险的出现,一些公司高管、大股东“挪用”、“撂荒”公司的交易机会,寻求个人或小集团利益。如凯迪电力(000939)为控股子公司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提供违规关联担保,迪康集团及其附属企业长期占用*ST迪康(600466)土地款项高达1.7亿元;享有“资本玩家”之称的原深圳明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益明,在违法收购明星电力(600101)股权并取得较大份额后,为偿还收购之债和银行贷款,以挪用、非法侵占、倒账等“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给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交易所必须通过公开谴责的方式持续督导上市公司高管依法扮演忠善“守护人”角色,平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在公司内部设计、建立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公司法》应然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之法律价值归于实然。
另外,经理人作为公司最核心的管理层顶端,为了不让其成为逃避经营风险的保位者,必然要对其实施长效的市场激励机制和竞争模式。通过培植完善的征信市场和信用警示制度,逐渐建立起竞争性、淘汰性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强化经理人的职业品格与道德标准。首先,忠信是经理人必须秉持的品格。高管必须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而勤恳工作、谨慎行事;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应坚守职业道德,个人利益为公司利益“让道”。言而归之,高管人员不得放弃、怠于履行职责或滥用权力,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其次,善意是经理人必须坚守的道德底线。我国法律或应借鉴美国内华达州高等法院关于“商业判断规则”判例所确定的判别标准,为高管合法、合理地经营公司提供范式。
打碎“花瓶”式独立董事的荣誉光环
公司内部各阶层利益的博弈及矛盾的持续激化,致使原有监管人权力形骸化,监管部门形同虚设。1992年“凯德伯瑞报告”首次提出“独立董事”概念。根据我国公司、证券法律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必须聘请具备法定资质的法学家、企业家、律师、注册会计师或金融专业人员作为公司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就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如公司重大决议、签署的重要合同、红利分配方案等事项独立、客观、真实地发表意见。
由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施行较晚,关于独立董事的选聘方式、薪酬、标准等方面还很不完善:如独立董事的权责不清晰,导致独立董事就重大事项发表意见时经常受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干预;在灰色利益的诱因下,有些独立董事违规持股、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取不当报酬,成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威的“御用顾问”;有些独立董事不尽勤勉、诚信之责而履行监管义务,长期或多次不参加公司会议,委托他人投票或发表“独立”意见,久而久之成为“花瓶”式“独立董事”,将独立董事视为一种头衔与荣誉。
尽管交易所鲜有公开谴责独立董事的范例,但毫无疑问,“花瓶”式“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高管失职、渎职、违规违法中存有比例性责任。交易所应完善公开谴责机制,将处罚的利剑延伸到独立董事,通过公开曝光与诚信警示,打碎“花瓶”式“独立董事”之权责不对称的荣誉光环,持续激发独立董事作为知识分子应有的自然的、道德的良心,还原其在商事活动或商事流转中平衡效率与公平所应有的效能。
自1999年实施公开谴责制度以来,我国证券监管的“紧箍咒”越来越紧,处罚的对象与频率总体呈上升-波动-下降趋势,表征着我国在公司治理、职业经理人市场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与西方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开谴责制度在制度设计、执行与成效方面还有待改进。2001年安然、世通公司财务欺诈丑闻导致《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出台之后,美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标准、对象、要素及处罚力度愈加严厉和丰富,对公众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甚至达到了苛刻程度”,并逐渐得到了各界的认可与仿效。
为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水平,我国的公开谴责制度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公开谴责的对象应延伸至为公众公司提供专门服务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独立董事;完善公开谴责与市场禁入、高管“下课”、公司退市等制度的衔接与对口,对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在名誉、职业与收益上形成威慑;赋予证券监管部门部分司法权,提高行政处罚力度与数额,借以增强公开谴责制度的权威性与惩戒性,增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服务机构人员的合规意识、诚信意识与风险意识,保障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轨道上平稳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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