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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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遂昆
【摘 要】 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规范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三种形式,它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之中,属于综合性的法律责任。在会计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文章通过对会计法律责任竞合进行法理学分析,提出应建立系统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以解决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关键词】 会计;法律责任;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原本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从而导致行为人可能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较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出现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模糊不清,会造成会计执法过程中的困惑和无所适从。笔者对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进行了探讨,旨在丰富和完善会计法律责任理论。
一、会计法律责任竞合的相关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不利后果。会计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个具体方面,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责任产生的行为基础主要是会计信息舞弊行为,即会计法主体出于欺诈或徇私等,故意采取伪造、变造或者毁灭会计信息等手段,致使会计信息背离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违法行为。以引起会计法律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将会计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种形式,不同形式的会计法律责任具有不同的惩罚力度和救济方法。会计刑事责任与会计行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更多强调惩罚性与强制性,而会计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当事人因会计信息舞弊所遭受的损失,因而这一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因同一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条规定,符合多重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导致承担多重法律责任的冲突。解决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则有三个,即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原则。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责任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会计法是整合了多个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其法律责任竞合的形式和内容都显得更为复杂,会计法律责任竞合现象不仅可以出现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如果对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处置失当,会导致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从而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正确处理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会计法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分析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任何一个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必然依赖于该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而划分公法和私法以及明确其各自的地位是法律体系建构与完善的重要内容。从会计法律责任的渊源分析,会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公法范畴,而会计民事责任则归属私法领域。因此解决会计法律责任竞合的思路应当侧重于两个方面: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竞合,公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竞合。
(一)会计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竞合
会计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竞合即会计刑事责任或者会计行政责任与会计民事责任的竞合。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在适用上不能互相替代,凡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凡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侵犯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要同时承担公法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责任。会计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与会计民事责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它们之间在强制程度、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方式上存在着显著差异,决定了会计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一种互不排斥的关系,前两者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豁免,因而解决此类竞合应当以并科原则为理想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克服“以罚代赔”和“以赔代罚”两种不正确倾向。“以罚代赔”即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会造成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以赔代罚”即以民事赔偿代替行政处罚,则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行政管理秩序得不到维系,最终损害了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会计公法责任间的竞合
会计公法责任间的竞合包括会计刑事责任与会计行政责任竞合以及会计行政责任之间、会计刑事责任内部的竞合。同属公法范畴,会计行政责任与会计刑事责任存在共性,比如都以国家机关作为执法主体,以公权力来保护与会计信息相关的法律关系,但在制裁原因和惩罚手段上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以及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现象发生较多。
1.会计刑事责任和会计行政责任竞合。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刑事犯罪行为有相似之处,但由于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因此,不得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也不得以刑事责任代替行政责任。如果同一违法行为既触犯了行政法规又触犯了刑法,应采用以下两个原则解决:第一,吸收原则,即重的刑事制裁吸收轻的行政处罚。若一个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只由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再给予行政处罚,即参照刑法“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处罚”,不宜采用并科原则。因为给予刑罚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并科原则,即对行为人同时处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是因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种类及功能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责任来弥补刑事责任的不足。因为《刑法》中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较窄,在特定的情况下,仅适用刑事责任不足以消除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在适用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例如对于公司的会计舞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刑法》(第161条)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由会计主管部门依《会计法》(第六章)的规定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而达到彻底纠正犯罪行为的目的。
2.会计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行政责任是责任主体对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或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它通过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经济或非经济性质的制裁,以实现矫正市场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会计行政责任并非我国独有,行政责任在西方也是会计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会计行政责任之间的竞合应采用吸收原则加以解决,以体现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但在具体考量会计行政责任处罚的过程中,由于各个会计行政法规内容和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对此类竞合不能简单采用吸收原则,而应以吸收原则为基础,同时兼顾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具体到我国会计法规体系来说,《会计法》是规制整个国家会计活动和会计秩序的基本法,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仅仅规定了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的会计秩序,属于特别法。当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时,再考虑适用会计法的原则和精神。
3.会计刑事责任内部的竞合。刑事责任是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中处罚最严厉、威慑力最强一种法律责任,有其他法律责任所不可取代的功能,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稳定、安全的资本市场秩序就不可能建立。但是,追究刑事责任具有“最后手段性”,其适用范围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能有效地规范会计违法行为时,才采用刑事责任手段。如我国《刑法》中,与会计行为有关的罪名仅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第161条)等四个。另外,刑法理论中有关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如牵连犯、吸收犯)已相当成熟。因此,司法实践中会计刑事责任内部的竞合现象比较少见。
三、解决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的思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会计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明显的“法典式会计制度”的特色,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尤为突出。在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中,会计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会计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等法规中;会计民事责任在《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行政责任是我国目前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刑事责任则是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而民事责任在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中地位最不突出,甚至可以说是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真空地带。总体来看,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完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从而会造成政府监管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极易形成监管失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法的效力。因此,探讨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提升会计法的法律位阶,重视对会计法律责任体系的研究
在我国,人们对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对会计法维护产权秩序的重要性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虽然会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特点,符合基本法的特征,然而从现行会计法的形式及内容看,会计法仅仅属于普通法之列,甚至还有人把《会计法》戏称财政部门的“部门法”。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由于会计法法律位阶偏低,严重影响了《会计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应当提升会计法的法律位阶,争取将其列入基本法范畴进行立法完善,通过建立统一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从基本法的层面上妥善解决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二)在立法环节完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
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当中,条文偏少、内容过于简单,形成了以行政责任为主,以刑事责任为辅,忽视民事责任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可以这样说,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这样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根本无法满足会计假账问题已经成为一大公害、必须严格责任加大惩罚力度的现实需要,而健全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已成为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完善《会计法》中过于粗糙的法律责任一章,尽可能详细地把各种会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都整合于《会计法》中。从而形成一套以民事责任为主,以刑事责任为重,以行政责任为补充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从而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三)在执法环节完善会计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目前负责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主要有财政部门、证监会等部门,这些行政主体往往各自为政、互不合作,在对会计违法行为执法时容易出现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等问题,会计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尤为突出。鉴于此,对于会计行政责任,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出面协调整合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由几个部门联合执法,或者财政部门代为执法,从而在执法环节有效解决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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