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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问题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杨越平

  【摘要】笔者认为,应将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制改为有限责任合伙制以更好地促进这个行业的发展。
  
  一、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现状
  当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呈现数量多、规模小、水平低的状况,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比例太小。据统计,2002年北京共有228家会计师事务所,其中22家为合伙制,比例不到10%。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的统计是,截至2002年5月,全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4300多家,仅13%实行了合伙制。其中,全国20家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具有100名注册会计师以上)和78家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目前全部实行有限责任制。即便选择合伙制的事务所也多是因为达不到有限责任公司5名注册会计师和3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不得已而为之。同时,从近几年我国的实践来看,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上都采用合伙制,而从主管部门脱钩改制而来的会计师事务所绝大部分是有限责任制。
  
  二、推行合伙制改革的原因
  (一)推行合伙制的原因
  从国外事务所的发展历史来看,在以诚信立业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历程中,合伙制是一种市场筛选的结果。发展合伙制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为自律,从根本上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合伙制下的巨额赔偿,可以有效地激励市场中各种可能的制衡力量来制约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合伙制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的制度基础。
  笔者认为,与有限责任制相比,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以下优势:
  1.合伙制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由于在合伙制下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人的个人资产同其执业质量紧密联系起来,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才真正成为经济和法律责任的主体,才真正适应了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特征,可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2.合伙制可以有效地维护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出让其在公司的份额或利益。因此,如果事务所采取有限责任制,则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权在理论上就可以由企业暗中收购获得,严重损害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相反,合伙制事务所则不同,如果某个合伙人要转让其利益份额,就必须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才可能进行,因此合伙制可以让审计的独立性又多了一层保证。
  3.合伙制可有效地制约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本身就存在各种可能的制衡力量。市场中的各种可能制衡力量可以来自受害者,也可以来自市场中的任何利益相关者。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受害者或相关利益者可以利用制度去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惩戒违规者。
  (二)阻碍合伙制推行的原因
  1.在法律地位上,我国专业服务在法律上强调的一直是“组织机能”,而不是“个人技能”,不论是《注册会计师法》还是《律师法》都明确体现出对“事务所”的重视,而不是对“注册会计师”、“律师”的重视。而合伙制形式的优势则在于其自主管理、灵活、不受法律干预,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以个人技能为基础的专业人士的需要,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骨子里依然是一种组织化的结构,合伙组织形式的优势也就根本无法发挥出来。
  2.在市场环境下,中国的注册会计师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匹配,不符合市场原则。在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收费水准实在过低,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无法承受高的风险责任。而在市场公开化的条件下,可以说“社会公众”成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委托者。而证券市场的存在放大了经济后果的严重性,并使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变得不确定。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扩大和会计信息经济后果的同时扩大,决定了注册会计师风险成本的升高。
  3.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中国会计职业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在一个不太友好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的,转型时期的体制问题让会计师在很大程度上代人受过。因此,法律责任成为大多数会计师担心的首要问题,这使合伙的法律责任特征――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异常清晰地凸现出来,完全遮盖了合伙在组织形式上所具有的优势。
  
  三、对策
  有限责任合伙制是一种既有合伙制的好处、实施起来又有较少阻力的制度。
  (一)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初,国外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制(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这种新型的事务所组织形式。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6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和英国在2000年7月颁布的、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合伙中,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另外一个合伙人及其下属的执业过错只承担有限责任,而有过错的合伙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三大核心规则是:合伙的灵活管理机制;合伙的单一税负;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二)推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途径
  针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实践及存在问题,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实施有限责任合伙制。
  1.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和《公司法》。目前,《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只存在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这两种组织形式;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有限责任合伙制的内容。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适用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等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法律法规。现在我国合伙制的法律体系仍未完善,尤其是适用于中介机构的事业合伙的法律法规,除《民法通则》中有个别条款之外,还没出现针对事业合伙事宜的单独立法。
  2.加强对国际上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跟踪和调研工作,促使这种类型的合伙制早日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普遍实行。国际上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已经有比较成功的经验,我们可以研究它们的运作情况,总结出经验和教训。同时,我国也要研究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制事务所以及合伙制事务所转为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的财产变更、法律责任、资格承继等方面的问题。
  3.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共有财产分割制度和信用制度。要使各类合伙制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顺利实施,还需建立合伙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分割制度以及相关的信用制度。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具体类型的合伙制,合伙人在承担责任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个人财产或其与他人的共有财产问题。如果没能相应建立合伙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分割制度,在合伙制实施过程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往往就会流于形式,使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削弱合伙制对风险责任的约束力,或造成超越承担范围的情况,株连到无辜的其他人,使法律条款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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