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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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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由两种基本成分构成:一种是两个正义原则,另外一种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两个正义原则处于理论体系的顶端,而支撑两个正义原则的东西则是正义的基本理念。罗尔斯在不同的著作中讨论了许多基本理念,但是最重要的理念有三个,即关于人的理念、关于善的理念以及关于社会的理念。
  〔关键词〕 罗尔斯;正义;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B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8)04-0059-07
  〔基金项目〕(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06JJD720008))
  〔作者简介〕(注:姚大志,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吉林长春130012。)
  
  1971年,罗尔斯发表了他的巨著《正义论》,此书在全世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并由此引起了政治哲学在当代的复兴。《正义论》是一个精致的理论大厦,全书包括3个部分9章共87节,其中的每一环节都显示出作者的精心安排。一方面,这种宏大而精致的正义理论表现为一种环环相扣、逻辑严密的体系,从而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另一方面,这种逻辑上一致的理论体系拥有一种美感,从而能吸引人们的高度关注。
  罗尔斯的宏大理论体系由两种基本成分构成:一种是正义的两个原则,其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另外一种是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被看作是众所周知的,它们存在于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这些基本理念也被视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它们之间相互和谐一致,处于有序的状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国内,研究者对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则往往被忽视。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两个正义原则处于理论体系的顶端,而支撑两个正义原则的东西则是这些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罗尔斯在不同的著作中讨论了许多基本理念,如政治正义的理念、基本结构的理念、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原初状态的理念、合理选择的理念、公共证明的理念、反思平衡的理念、建构主义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等等,但是最重要的理念有三个,即关于人的理念、关于善的理念以及关于社会的理念。
  
  一、人的理念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目的是确立他的两个正义原则。那么罗尔斯有什么理由来证明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应该是支配社会的正义原则?从罗尔斯的契约论观点看,对正义原则的最好证明就是人们的一致选择。为了达到这种一致同意的证明,为了证明人们会一致选择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其他的正义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罗尔斯提出了一些理念来支持这种证明,例如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假设,以及最大最小化规则的使用,但是在最深的层面上,人们之所以一致选择两个正义原则,是因为这种选择表达了人的本性。
  人们选择什么作为正义原则是表达了他们自己的本性,这意味着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明植根于他的人性理论之中。那么对于罗尔斯,什么是人的本性?
  罗尔斯是当代自由主义的代表,而自由主义的传统来自英国。英国政治思想家(如霍布斯和洛克)通常把人理解为利己主义的,人的基本动机是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当然人是在理性指导下来追求自我利益的,这也就是合理的自利。后来的功利主义虽然抛弃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契约论,但是却继承了这种人性观。可能与反对功利主义有关,罗尔斯一反传统,没有承袭古典自由主义的人性观念,而是接受了康德的观点,主张“人的本性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1)。
  康德的观点与英国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是非常不同的。在认识论上,英国自由主义者是经验主义的,而康德是理性主义的。在伦理学上,英国自由主义者是快乐主义的或目的论的,而康德则是义务论的。在人性方面,英国自由主义者强调的是欲望,康德则强调的是理性。英国自由主义者是从个人主义来理解人的,而康德则把人理解为人类共同体的一个平等成员。
  更深入一点说,罗尔斯所说的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理性的和合理的”(2)。这样,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罗尔斯关于人的理念。
  第一,人是自由的。人是自由的,意味着人不为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所影响,不受需要和欲望所决定,人应该只服从自己的法则。人是自由的,意味着人不受任何客观必然性的支配,不为外在对象所统治,人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对于罗尔斯,不仅我们拥有选择的自由,而且我们选择什么充分地表达了我们是什么和我们能够成为什么的愿望。选择自由与人的本性是联结在一起的。从政治哲学说,我们是自由地选择了正义的原则;从人性说,我们对正义原则的自由选择是表现了我们作为自由人的本质。罗尔斯效仿康德,将契约论建立在关于人的理念之上,而原初状态不过是“这种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个观察点”。(3)
  对于康德的道德哲学,自由与自律紧密相关。自由强调了对道德法则的自主选择,自律则强调了对道德法则的自愿服从。同样,对于罗尔斯,正义原则本质上是“本体自我”面对各种可能性而自由选择的结果。人的自由确保了正义原则的选择性,这对罗尔斯具有双重意义。首先,对正义原则的选择既是出自人作为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自由选择,即出自人的本性的选择。就此而言,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其次,只有正义原则是选择的,人才能自觉地服从它们,才能在对它们的服从中同时显示出人是自由的道德主体。这也就是康德所谓自由意志和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
  第二,人是平等的。罗尔斯的平等是指道德人格的平等。在罗尔斯看来,人是从事社会合作的,人应该成为完全的、正式的终生社会合作的平等成员。要成为社会合作的平等成员,人就必须具备两种道德能力:一种是拥有正义感的能力,另一种是拥有善观念的能力。这种自由平等人的理念表明,人能够参与社会生活并在其中扮演某种角色,也能够在社会合作中履行和遵守各种权利和义务。(4)
  如果说自由与自律相关,那么平等则与“人是目的”相关。人是平等的,体现了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一个基本原则:人是目的,而绝不能被当作手段。罗尔斯试图以两个正义原则来建立一种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确定了人们相互平等和互惠的制度。在他看来,这实质上就是正义原则通过社会基本结构表明了人们希望互相不把对方当作手段、而只当作自在的目的来对待的愿望。罗尔斯坚决反对功利主义,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功利主义将人们既当作目的又当作手段来对待。“人是目的”为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定了一种绝对的价值标准,社会基本制度的价值和人的行为的价值都完全取决于它们同这一绝对价值的关系。任何东西只要违反了“人是目的”这个原则,都将变得毫无价值。
  第三,人是合理的(rational)。合理的观念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有三个层面的意义,即人性、原初状态和人的现实生活。在人性的层面,人是合理的,意味着人是自利的,每个人都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原初状态的层面,人是合理的,表现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遵守最大最小化规则,也就是在选择时考虑各种原则的最坏结果,并从这些最坏结果中选择出一种最好结果的原则。在现实生活的层面,人是合理的,表现为选择人生计划的合理性,它既包括简单的计算原则(有效性原则、蕴含原则和更大可能性原则),也包括审慎的合理性。
  第四,人是理性的(reasonable)。罗尔斯经常把“合理的”和“理性的”对比起来加以使用,同时又承认把两者区别开来是非常困难的。(5)如果说罗尔斯用“合理的”来强调人的自利,人对自己利益的关心,那么他用“理性的”来强调人们之间的“相互性”和“互惠性”,人对别人利益的尊重。如果说罗尔斯用“合理的”来表达人对利益的追求,合理性归根结底是追求自己利益的合理性,那么他用“理性的”来体现人对正义的尊重,理性使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时服从正义的约束。从契约论的观点看,人是理性的,意味着他应该选择或接受公平的合作条款,并且当预期别人能够接受和履行这些条款的时候,他自己应该承诺履行它们,即使履行这些条款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罗尔斯“把‘理性的’理解为包含着道德感的道德观念,而‘合理的’则不是这样的道德观念。”(6)
  
  二、善的理念
  人的理念与善的理念密切相关,人追求善。所谓善,就是人们所想望的东西,或者说是人们追求的目的。伦理学上有目的论和义务论之分。对于目的论,善具有优先性。对于义务论,正当优先于善。
  罗尔斯属于义务论者。毫无疑问,他也像其他义务论者一样主张正当优先于善。但是罗尔斯的理论更为复杂。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善观念,一种是所谓“善的弱理论”(thin theory of the good),一种是所谓“善的强理论”(full theory of the good)。
  在“善的弱理论”中,罗尔斯提出了基本善的观念。《正义论》对基本善的规定是极其简略的,即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以及自我价值感。(7)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扩展了基本善的概念:(8)
  (1)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其他自由。对于两种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充分使用,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必需的本质性制度条件。
  (2)在拥有各种各样机会的背景条件下的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这些机会允许追求各种目标,也允许修正和改变它们。
  (3)拥有权威和责任的官职和职位之权力和特权。
  (4)收入和财富,它们被理解为达到众多目标通常所需要的适用于各种目的之手段(具有一种交换价值),而无论这些目标是什么。
  (5)自尊的社会基础,它们被理解为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公民是否能够强烈地感觉到他们自身的价值,并且是否能够带着自信来推进他们的目标,它们通常是极其重要的。
  善是人所追求的东西。罗尔斯把某些善称为“基本的”,其意义是什么?或者说基本善对人而言意味着什么?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对基本善的意义给予了解释:第一,基本善是一个理性的人所想望的东西,无论他还想望其他什么东西;第二,不管一个人的具体合理计划是什么,他总是希望得到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9)罗尔斯的两种解释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第一种解释强调基本善是所有人都需要的东西,而无论他们的人生计划是什么。一般而言,这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具有一种不同的人生计划,那么他的基本善内容可能就非常不同。他非常可能从罗尔斯的基本善清单中除去某些东西(如权力),而把另外某些东西(如宗教信仰)添加进去。第二种解释强调人们总是希望得到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这是一个错误的假定。在罗尔斯所谓秩序良好的社会中,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意味着什么?虽然有些人总是希望获得更多的权力、收入和财富,但是显然也有人会满足于某种水平的权力、收入和财富。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对基本善的需要被满足之后,更多的基本善就没有意义了。
  罗尔斯后来意识到这些解释存在着问题,于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对基本善的意义重新进行了解释。首先,基本善是从关于人的政治观念来看而为人所需要的东西,而从关于人的政治观念来看,人作为公民是社会的合作成员,而不是同规范无关的纯粹人类(human beings)。其次,基本善是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度过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单纯理性欲望的对象。(10)前者强调基本善是人作为公民或社会成员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作为生物学上的人所需要的东西。后者强调基本善是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而不是某一时刻理性欲望的对象,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则将善定义为“理性欲望的满足”。(11)
  澄清基本善的意义之后,我们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基本善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按照义务论伦理学的传统,正当优先于善。在原初状态中,需要解决的是正当(正义)问题,而不是善的问题,从而不必谈善。如果这样,罗尔斯为什么要在原初状态中引入基本善的观念?在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中,基本善的观念具有两种作用。
  第一,基本善为当事人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提供了必要的动机。契约论的精髓是选择,原初状态为选择提供了理想的条件。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处于无知之幕的后面,任何有关个人以及社会的特殊信息都被排除了。在这种处境下,选择的合理性何在?在论证中,罗尔斯使用了最大最小化规则,而使用这种规则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应该知道自己最关切的东西是什么,自己维护的东西是什么。基本善为人们提供了合理的偏爱,为达成一致提供了起码的动机,为选择提供了合理性。(12)
  第二,基本善为区分谁是最不利者提供了指标。两个正义原则中最复杂的是差别原则,要实行差别原则,必须首先区分出谁是最不利者。谁是最不利者呢?如何区分更有利者和更不利者?罗尔斯认为,应该根据对“基本善”所分享的份额来识别谁是最不利者。在这种意义上,差别原则所适用的不平等是指公民在整个人生过程中对基本善的期望方面(人生前景)的差别。为此,罗尔斯在《正义论》以及其他著作中为基本善开列了清单,而根据这份清单,我们就能够识别出谁是最不利者。(13)但是在评价人们是否拥有某些基本善的时候,存在着非常大的困难。因此罗尔斯又提出,一方面为了使事情得到简化,另一方面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公平的机会都得到了保证,所以,最不利者是指拥有最低收入和财富的阶层。也就是说,可以用收入和财富作为指标来区分最不利者。
  在识别出最不利者并建立了有利于他们的正义背景制度之后,具体的分配是按照“合法期望”和“资格”(entitlements)来进行的,而这些期望和资格是由社会合作体制的公共规则来加以规定的。罗尔斯一再强调,脱离对合作体制加以规定的公共规则,就不存在任何合法期望的标准或资格的标准。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合法期望和资格永远以这些规则为基础。这样,在这些规则能为社会基本结构所满足的情况下,并在所有合法期望和资格都被兑现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分配必是正义的,无论它是什么样的。在这种正义的分配中,个人做什么依赖于这些规则和协议规定他们对什么拥有资格,个人对什么拥有资格也依赖于他们做什么。
  按照罗尔斯的思想,在确立正义原则之前,我们应该尽量少谈善,所以基本善的观念被称为“弱理论”。当正义原则建立之后,我们就可以更多地谈论善了,可以更充分地阐明关于善的一系列问题,如善的定义、人格善和行为善、善与道德价值、善与正义等等,这就是“善的强理论”。这种“强理论”的实质是用正义原则去规定善和其他道德概念,去说明人的整个道德生活。
  罗尔斯给善下了一个三阶段的形式定义:“1.当且仅当在已知人们使用X的特定目的或意图的条件下,A具有人们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的性质时,A是一个善X;2.当且仅当在已知K的境况、能力和生活计划,因而考虑到他使用X的意图或其他因素的条件下,A具有K能合理地要求于一个X的那些性质时,A对于K是一个善X;3.同2一样,但补充一个条件,即K的生活计划或该计划中与目前境况有关的那部分本身就是合理的”。(14)
  这个关于善的三阶段形式定义需要加以实质性的解释。罗尔斯第一阶段的定义表明,“善(好)”和“恶(坏)”等词语通常是用来提供建议、劝告、表扬、赞美等等,它们代表了对人、人的行为和事物的某种评价。所以,“某物是好的”或“某人是善的”这类命题意味着某物或某人具有合理地要求于那种事物和那个人的那些性质。用传统道德哲学的语言说,第一阶段的定义实质上是: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
  善表示对人或事物的评价。但是,在罗尔斯看来,评价的标准是因事而异的,要求于物的标准不同于要求于人的标准,对此人的要求也不同于对其他人的要求。如果说第一阶段的定义实际上是“善是理性欲望的对象”,那么对于不同的人,其理性欲望的对象也是不同的。因为人们所欲望的东西不同,善也就不同。而且,一个人可以有许多欲望,这些欲望也可能是相互冲突的。鉴于这种情况,罗尔斯提出了第二阶段善的定义,将理性欲望同人的生活计划(目的系统)联系起来,对“善(好)”又加了一层限制,即:只有与生活计划相一致的理性欲望之对象才是“善(好)的”。
  但是,这个第二阶段的定义仍然是不完善的。例如,一个人选择积聚金钱作为他的生活计划,为完成这一计划,他想利用计算机从银行盗窃金钱。这种行为对他的生活计划来说是合理的,但它却绝不能被认为是“善的”。这个例子揭示,仅仅将理性欲望同个人生活计划联系起来是不够的。要想给出关于善的完整定义,还必须解决生活计划本身的合理性问题。只有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本身是合理的,与这个计划相关的理性欲望才能是“善的”。罗尔斯认为,合理的生活计划是关于善的定义的基础,因为它建立起一种基本观点,使同一个具体个人相关的所有价值判断得以形成并获得连贯性。
  
  三、社会的理念
  除了关于人和善的理念之外,第三个重要理念是社会。对于传统的自由主义者,人是关注的核心,一般很少谈论社会。如诺奇克就认为社会什么也不是,既不是实体,也没有生命。罗尔斯对社会的理解与传统自由主义不同,他赋予社会以更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罗尔斯把社会看作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社会作为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有三个本质特征:(a)社会合作是由公众所承认的规则和程序来指导的,而从事合作的人们则用这些规则和程序来适当地调节他们的行为;(b)这种合作的理念包含了公平的合作条款的观念,这种公平的合作条款体现了互惠性(reciprocity)和相互性(mutuality),即所有人都按照公众承认的规则所要求的那样尽其职责,并依照公众同意的标准所规定的那样获取利益;(c)这种合作的理念也包含了每一参与者之合理利益或善的理念,这种合理利益的理念规定了,从那些从事合作的人们的观点看,他们所一直积极寻求的到底是什么。(15)
  人的理念与社会理念紧密相连。罗尔斯将社会视为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人就是自由平等的合作成员。如果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那么它就不能是奴隶制的和封建制的,而只能是立宪民主社会。合作要有规则,规则应该体现互惠性。罗尔斯认为,互惠性位于“无私”(impartiality)和“相互利用”(mutual advantage)之间,前者是利他主义的,后者则意味着依据其优势处境来获得其利益,而两者都与正义无关。(16)罗尔斯一再重申,差别原则体现了互惠性,而这种互惠性产生于合作体系之内。社会合作与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是相容的,而人们追求的利益就是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基本善。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正是这个公平的合作体系观念规定了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政治哲学问题,而这个问题也就是正义理论试图加以回答的:就规定公民之间进行合作的公平条款而言,而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理性的和合理的、世代相继的和持续终生的、正式的和完全的合作成员,最可接受的正义观念是什么?
  其次,罗尔斯所构想的社会是一种秩序良好的社会。罗尔斯用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表达三样东西:第一,秩序良好的社会是这样一种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接受,并且知道所有其他的人也都接受相同的政治正义观念(以及相同的政治正义原则);第二,公众认为,或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社会的基本结构――即它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及它们结合成为一种合作体系的方式――能满足这些正义原则;第三,公民具有一种通常情况下起作用的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正义感能够使他们理解和应用为公众所承认的正义原则,而且对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正义感还能够使他们根据其社会位置而采取相应的行动。(17)
  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应该具有规则,而且其规则应该是正义的。如果一个社会是由正义原则所指导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秩序良好的。所谓秩序良好的社会也就是由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当然,完全的秩序良好社会只是一种理想,任何一个现实社会离这种理想还非常遥远。但是,罗尔斯认为,秩序良好社会的理念为我们评价正义观念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标准,即如果一种正义观念不能得到公民的相互承认并用于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那么这种正义观念就肯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最后,罗尔斯把社会称为“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关于社会的本性,罗尔斯的理解与古典自由主义者是不同的。罗尔斯将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称为“私人社会”(private society),它有两个特征。第一,组成社会的人们都有自己的私人目的,一切活动都出于自利的动机,而这些目的或者是相互冲突的,或者是相互无关的。第二,制度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公共活动不是被看作善,而是被视为一种必要的负担。这种“私人社会”成为古典契约论的基础,而社会契约在这里不过是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18)
  罗尔斯认为,这种“私人社会”的基本问题是没有看到人类的社会本性。罗尔斯主张,社会是人们生存活动和文化发展的前提条件,人们在共同体中共同生活而获得需要和兴趣。合作不仅对每个人都有利,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善,一种价值。在合作中,具有不同能力的人共同实现了天赋才能的互补,从而每个人都不可能单独实现的潜力在共同体中实现了。这种从“家庭”到“社团”等诸如此类的共同体被罗尔斯称为“社会联合”(social union),而一个社会就是“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19)在罗尔斯看来,如果这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那么它就实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正义与善的统一。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基本理念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关系了:人的理念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人性基础,在这种意义上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不过是表现了人的本性而已;善的理念为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必需的动机,同时也为区分“最不利者”提供了标准;社会的理念为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背景条件,而正义原则正是用来调整这种社会的。一方面,我们承认,这些基本理念从不同的侧面支持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基本理念也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带来一些非常麻烦的问题。
  首先,人的理念表达了关于人性的看法,罗尔斯的目的是用人性观念来支持他的正义理论。但是,这种人性观念不仅不能支持他的正义理论,反而会削弱他的正义理论。罗尔斯的人性观念或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假设,或者是一种关于实际人性的描述。如果他的人性观念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假设,从而把正义理论建立在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那么这是罗尔斯始终、特别是后期极力避免的。如果他的人性观念是一种关于实际人性的描述,那么人们在关于什么是人性的问题上则是有争议的,从而他无法用人性观念来支持其正义理论。罗尔斯不应该把他的正义理论钩挂在他的人性观念上面,而他的正义原则也无需以人性观念为基础。
  其次,基本善的理念为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提供了动机,为区分“最不利者”提供了标准,而所谓的基本善是指自由和权利、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等等。罗尔斯假定,这些基本善是所有人都需要的,并且人们都想要更多而非更少的基本善,无论其合理的生活计划是什么。这引起了所谓的“内格尔―史华慈批评”。(20)他们指出,罗尔斯的基本善不是中立性的,而是个人主义的和自由主义的;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用基本善取代每个人所拥有的特殊善观念,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每个人追求自己特殊善观念的过程中,基本善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如果基本善不是中立的,那么它们就无法对两个正义原则提供罗尔斯所希望提供的那种支持。
  最后,从个人的角度看,社会是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或者“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从正义的角度看,社会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体现了罗尔斯的社会理想,也表达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与理想社会之间的关系,并试图以此证明,由两个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是稳定的,能够长治久安。但是,罗尔斯只是说,“秩序良好的社会”是由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他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即这种社会是由其他的正义原则所调节的。而且,罗尔斯也承认,在原初状态中,当事人面对的是一份正义原则的清单,其中包括功利主义、至善主义、直觉主义以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假设,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由至善主义所调节的社会,这个社会符合罗尔斯关于“秩序良好的社会”的所有规定,这样,这种“秩序良好的社会”支持的不是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而是至善主义。
  
  〔参考文献〕
  〔1〕〔3〕〔4〕〔7〕〔9〕〔11〕〔12〕〔13〕〔14〕〔18〕〔1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22.p.225.p.442. p.79.p.79.p.80.p.349.p.348.pp.350-351.p.457. pp.458-462.
  〔2〕〔5〕〔6〕〔8〕〔10〕〔15〕〔17〕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上海三联书店,2002.13,133-134,12,94-95,93,11,14-15.
  〔16〕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p.16-17.
  〔20〕Thomas Nagel.“Rawls on justice”,in Norman Daniels,ed.,Reading Rawls,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p,1-16; Adina Schwartz,“Moral neutrality and primary goods”,in Chandran Kukathas,ed.,John Rawls,volume II,London:Routledge,2003.pp.137-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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