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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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互联网+”的背景下,金融创新形成了以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融资为主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基于这三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现状分析,从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计税依据以及交易规模等方面介绍我国税收征管工作面临的挑战,并从加强纳税人管理、合理确定收入类型、确定不同业务类型主体的应税节点和完善信息化建设四个方面给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0;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9)01-0027-03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平台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任何变革都有它的负面影响。这种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形成的新型金融模式同样具有交易主体隐匿性、成本低廉化、交易过程虚拟化以及无纸化的特点,无形中给税收征管带来极大的挑战。
一、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现状分析
(一)第三方支付
2010年央行在《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里最早给出了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它指的是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公司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的平台,通过与银行签订合约,建立客户、银行和第三方之间实现货币支付、资金结算等功能的连接模式。2017年我国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20.3万亿元,同比增长104.7%。从2017年各季度数据来看,每个季度移动支付的规模稳步上升。其中春节、双十一和双十二的环比增速又大于其他季度。
(二)P2P网络借贷
P2P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点到点的网络借贷模式。2010年受宏观经济的影响,传统借贷规模缩减,为网络借贷创造了机遇。缘于渠道多样化和成本低廉的优点,网络借贷规模逐年增加。2013年我国P2P交易规模达到975.5亿元。虽然随着监管政策的出台,交易规模的增长速度一定程度上有所减缓,但总体规模仍然保持上升趋势。最新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网络借贷规模已经达到23240.3亿元。
(三)众筹融资
众筹融资指的是有创造力但是缺乏资金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募集资金的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相对于P2P来说,众筹融资發展相对静悄悄。众筹融资最早出现于2011年的“天使汇”。之后几年,各大平台出现了“大家投”“众筹网”“淘宝众筹”等。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众筹平台如昙花一现,但是经过时间考验的仍然有很多平台势不可挡。众筹融资模式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的门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由于互联网交易隐匿性、分散性的特点容易造成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性,给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尤其表现在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计税依据及交易规模等方面。[2]
(一)第三方支付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纳税时间难以确定。第三方支付因其不需要依托实体存在而没有固定场所,交易主体大都通过网络注册而不需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这种多元性和隐匿性往往会模糊交易双方主体。[3]相较于传统交易,互联网交易的时间更加短暂,操作更加灵活,加之其行为具有隐匿性,交易双方很可能故意延长税款缴纳的时间,或者干脆不按要求申报纳税。所以仅仅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来看,无论是按支付方式还是按收到货款的方式,税务机关都很难确定第三方支付交易行为的纳税时间。
2.纳税地点难以确定。我国税法采用的是“属地兼属人”的纳税原则。跨省市的支付使得这种传统的按注册地管辖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开展。所有的依托互联网平台的第三方支付交易都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完成。双方的交易地点不同,但交易活动都是发生在服务器上,通过网络操作而成。理论上服务器的位置随意流动,相应地就会给税务征管带来不小的困扰。
3.计税依据难以确定。《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指出第三方支付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即支付中介。按照营改增后的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需要对买卖双方手续费缴纳增值税。在现实交易中,第三方支付企业有的对买卖双方同时收取手续费,有的只对卖方征收手续费。这给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依据带来了困扰。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是开具的发票。现在的电子商务已经发展到无纸化阶段,随之而来税务机关的电子发票也应运而生,而电子发票容易被篡改也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P2P网络借贷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适用税目难以确定。一方面,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相关部门注册的大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以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主。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当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银监会早在2015年就将P2P网络贷款纳入普惠金融局监管。这就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具有“准金融机构”的性质[4],应当按照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因此,P2P到底是否归属于金融机构尚未定论。其取得的佣金虽然都是缴纳增值税,但是具体到何种税目,税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扣缴义务人不明确。P2P网络借贷中的投资者多为分散的个人。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出借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当由支付利息的企业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现实中P2P网络借贷的借款人多为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他们不具备代扣代缴的能力。[5]作为连接借贷双方的P2P平台最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涉税情况,理论上是最合适的扣缴义务人。但是这又违背现行金融监管中规定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要求,在资金流程上无法理顺。这就使得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盲区。 (三)众筹融资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众筹融资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同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一样,众筹融资也是通过网络进行,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的特性,难以确定纳税主体。一方面,众筹面对的是大众投资者,具有人多额少的特点;另一方面,众筹融资行为的发起人多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初创者和创业者。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纳税主体身份。
2.众筹融资模式下计税依据难以确定。首先,现行税制中没有具体对众筹融资行为中取得会员费、服务费等收入做明确规定。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是按项目所得还是按全年所得进行课税未做详细解释;其次,众筹融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直接以资金等实物形式回报,也有以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等形式回报,还有混合多种形式回报。这使得税务征管很难介入;最后,互联网金融的无纸化、数字化特性使得电子发票等相关电子凭证极容易被修改,相应的信息被隐匿。这也会导致众筹融资的计税依据难以确定。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应对措施
(一)加強纳税人管理
1.完善纳税人实名制和登记制度
完善纳税人实名制和登记制度对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第三方支付中,一是要对商家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二是要对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充分利用税收征管中的属地原则,通过减少征税成本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在P2P网络借贷中,严格审核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监控资金流向,既能保证平台持续运营,也能加强税收征管。众筹融资在加强对广大投资人身份审核的同时,也要对筹资人进行实名认证和工商登记,全方位掌握资金动态,从税源上减少税收流失。
2.加强互联网平台管理
考虑到税务机关直接确定所有纳税人身份信息的困难性,可以从加强互联网平台管理工作入手。一方面,设立专门的工商和税务登记网络平台,加强对互联网交易主体的身份信息核对,筛选剔除虚假信息。另一方面,取得运行资格的网络平台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服务器地址,也要对自身实行持续监控、自发报警的监督方式。虽然我国每年的网络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急剧增加,但是也有平台跑路现象的发生,截至2017年底,我国累计已有4000多家平台相继倒闭,却无法确定乃至追缴税款。[6]
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和互联网平台双管齐下,结合目前税务总局开展的企业和个人征信工作,将虚假登记、偷逃税款的个人和企业纳入征信黑名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缓解信息割据形成的“信息孤岛”现象,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合理确定收入类型
1.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商家缴纳的手续费、预付卡以及平台建设带来的潜在利益。其所得不仅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按照现代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如若企业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给员工发放福利或者给予客户的附赠销售行为,则又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和“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扣代缴。
2.P2P网络贷款的收入类型大体分为两块。一是出借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二是平台针对交易双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债权转让费和VIP使用费等,应按照会计核算标准纳入收入统计核算。由于P2P网络贷款着实解决了很多微小企业筹集资金难的问题,P2P网贷平台模式实质上相当于民间银行。一方面承担信用担保作用的平台因为沉淀资金获取的收益应按照类似金融机构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提供的服务应就手续费按照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实际上P2P网络贷款平台也属于公司。25%的税率必然使其税负过重,不利于这种新兴企业的发展。因此,可以考虑给予P2P企业一定优惠,建议参照小微企业按照20%的税率征收。
3.众筹融资的收入分为筹资者收入和投资者收入两部分。筹资者往往是项目的发起人,其筹得资金用于企业运行而获取的收益为直接收入。投资者分为企业和个人。企业投资者获取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者在变更股权时取得股权转让收入都要计入企业所得税计算税款;个人投资者获得收入主要为从筹资企业获得的股息和利息,应计入个人所得计算税款。
(三)确定不同业务类型主体的应税节点
1.第三方支付应税节点。第三方支付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在于第三方平台的税务处理,特别是利用沉淀资金获得利润的公司。在购买方将资金打入平台的时候作进项税额处理,待平台将资金划拨给销售方时做销项税额处理。通过增值税的进销项相抵扣的原则不会增加第三方企业的税收负担,还可以提高平台资金的安全性,并且这种税务处理本身成本也较低,不会增加相关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
2.P2P网络贷款应税节点。P2P网络贷款的借贷双方可以按照传统的金融业借贷业务处理,税收征管的工作依旧在于平台的管理。如果借贷平台仅仅作为中介,则应按服务业中的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若平台充当银行的作用,利用沉淀资金使用资金池的运营模式,则为防止平台因跑路而偷逃税款,可以结合增值税的规定,按账户资金的转入计算进项税额,待平台将资金转付给借款人时做销项处理。利用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加强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
3.众筹融资应税节点。在众筹的多种方式中,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募捐式众筹可以考虑全面性免税。对于借贷式众筹和股权式众筹,因其一定程度上已经转化成借贷模式,应当分别纳税。对于预售式的筹资,其获取的资金实质上属于一种销售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并且将这部分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对股权式众筹要区分企业和个人两种不同情况征税。对于企业而言,项目发起人应将获取的资金作为实收资本,投资人按对外投资做相应税务处理。对于个人而言,鉴于我国对于股票市场中交易取得的资本利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的原则,股权众筹的投资回报应按照股息红利加以征税,以体现公平税收的原则。
(四)完善信息化建设,优化部门间合作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大数据和云计算建立的新型交易模式。其稅收征管工作要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则需从税源处着手,多方位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税务机关要开发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登记管理软件,涵盖交易主体身份信息、网络银行账户、ISP供应商等内容。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减免税收的方式鼓励运营商及时上报资料,完善税收信息化建设,有效堵塞税收监管漏洞,也可以增加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信誉。[7]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要全面做好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工作,要加强同金融监管部门、信息管理部门的紧密协作。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工作主要难点在于全面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涉税信息。相较于税务部门,大数据的应用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能够方便快键地采集互联网市场的交易动态。所以,税务部门要加强同金融监管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的合作,共享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数据变化、运行动态,以便及时制定和调整税收政策,及时准确地对涉税企业征缴税款,减少税款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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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储德银,左芯.“互联网+”背景下加强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和应对[J].税务研究,2018(7):120-124
[3]刘磊,钟山.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研究[J].国际税收,2015(7):56-60
[4]魏琼,吕金蓬.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研究[J].税务研究,2017(1):81-85
[5]唐士亚.论互联网金融税收的规范形式[J].税务与经济,2018(3):1-8
[6]袁娇,陈彦廷,王敏.“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税收征管的挑战与应对[J].税务研究,2018(9):82-88.
[7]严卫中.浅议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J].税务研究,2015(5):99-101.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et plus", financial innovation helps the emergence of new financial business modes such as third party payment, P2P network lending and crowd-funding financing.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se three Internet financial mod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hallenges facing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in China from the aspects of tax subject, tax object, tax basis and transaction scale, etc. and advances countermeasures from four aspects as follows: strengthening management on the taxpayers, determining income type reasonably, defining the tax payment deadline for different subjects with different business types and improving the informatization construction.
Key Words: Internet financ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unterm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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