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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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自由,毋宁死”是从古至今人类对自由最高度的评价,虽然经过上千年的斗争,人类逐渐取得了对自由权的掌控,但对自由权的争取永不停歇,有人类足迹的地方,便有自由权遭受侵犯的可能。尤其是在法治文明快速发展的时代,公民的自由权就更迫切地需要注入新的血液,才能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能够获得最大程度上的保障。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宪法;缺陷与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3-0083-04
在人类的诸多理想当中,自由特别是人身自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毫不夸张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摆脱束缚,并极力争取自由的历史。人身自由作为人们实现自身价值的基础,几千年来遭受的坎坷与艰难难以估量,自1954年宪法将人身自由权纳入进来直至今日,仍旧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说,即便在法治飞速发展的当代,也没有哪个国家敢信誓旦旦地保证自己已经彻底地实现每个公民的人身自由。想要实现每个个体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任重而道远,中国更是如此。
一、由“雷洋案”引发对人身自由权保护问题思考
2016年5月7日,人大硕士生雷某因涉嫌嫖娼被捕,却在中途意外死亡。两天后昌平才正式发出公告,称雷某致死原因为被捕后在前往警局途中身体突发不适,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案件发生后,各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纷纷把目光投向雷洋是否嫖娼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这有点本末倒置了,毕竟已经从现场的避孕套中提取到雷洋的精液残留,对于雷洋是否嫖娼的探讨已没有实际意义。虽然事后有关人员也受到惩处,雷洋事件暂时告一段落,但引起了笔者对人身自由权的思考。对此,笔者想从人身自由权的角度对该案做一个简短的剖析。
首先,本案中雷洋是遭到三名便衣警察的盘问。警察身穿便衣执行职务是否合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6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便衣的合法性,但规定着制式警察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其实是默认了警察便衣的合法性,并且要求便衣警察应当出示证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4条提出民警在未着制式服装时,应出示相关证件。所以,警察是有权便衣执法的。
其次,便衣警察对雷洋进行盘问,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为是否合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16条对有权继续盘问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但警察是在足浴店70米开外处才抓捕雷洋的,一方面足浴店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从店里走出来的人员应当是合法顾客。另一方面,当时雷洋既没有受到被害人、证人指控,也没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更没有携带犯罪物品。而且在实践中,像赌博、嫖娼之类最讲求人赃俱获,但这里却在雷洋已经出了足浴店一段距离后再以他涉嫌嫖娼无故将其抓获,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雷洋的人身自由权。
最后,案件发生后,昌平警方不能提供便衣警察的执法记录视频,这会导致民众对便衣警察执法行为的可信度降低,如果这些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降低的话,那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就是侵犯雷洋人身自由权的表现。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并不到位,这也是笔者在文章中想要具體探讨的问题。
二、人身自由权的概述
(一)我国人身自由权的内涵
人身自由权可分为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而本文的人身自由权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身体自由不被侵犯。李步云教授认为,“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支配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非依法律规定,不受逮捕、拘禁、审讯和处罚。”[2]秦前红教授的观点与李步云教授相似之处在于他认为“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与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3]不同之处在于,他认为人身自由不仅包括身体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但笔者认为他们更偏向于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定义,而轻视了程序法。
概括来说,笔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意味着任何公民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决定不得被非法逮捕、拘禁和搜查。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由上述表述可知,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不受非法逮捕、不受非法拘禁以及不受非法搜查。
1.公民不受非法逮捕
我国宪法规定逮捕的批准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是公安。但不论是检察院、法院或是公安机关,只要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且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都不得随意进行逮捕。
2.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宪法第37条第3款前半句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没有经过法律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拘禁公民。笔者认为这里的拘禁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将公民拘禁到派出所,还包括其他任何可能限制公民的正常人身活动的行为,比如将公民锁在自己的家中,将精神病患者用铁链锁起来,都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3.公民不受非法搜查
宪法第37条第3款后半段则要求侦查机关没有搜查证不得随意搜查公民的人身、物品、处所以及其他与公民人身相关的地方,否则都视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
即使宪法明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做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仍旧稀松平常。所以说,一部法律的成功不是看它制定得有多完美,关键在于它实施得有多好。
三、中外人身自由权的立法经验借鉴
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自然受到各国立法上的重视,笔者以英国、美国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为例,希望能够为下文关于我国人身自由权保护的缺陷汲取一些经验。
(一)英国
《自由大宪章》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比如第39条规定未经同级贵族或国法的裁判,任何人都不能受到任何损害。
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确立了“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例如第9条主要是保护被告人不会受到非法的羁押和逮捕,并且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减少刑讯逼供的情况,提高司法效率。 英国作为不成文法的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文本,通常将那些涉及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职能和相互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视为宪法性法律[4]。如果英国制定的有关于人身自由的法律违反了这些宪法性法律该如何呢?没有成文宪法不代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归议会所有,由议会自我审查,但法院也有一定的审查权,1998年《人权法》的出台赋予了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法定权力,但出于对议会主权的尊重,法院通常不直接给出违宪的判决,而是通过政治压力迫使议会进行自我审查,这也就是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什么能够顺利实行多年的原因。
(二)美国
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开篇就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美国相继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所有非死刑犯罪可以保释等其他制度,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不同于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启动主体,美国由法院启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法院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譬如,美国芝加哥市曾发生过一起莫埃尔诉游荡罪违宪案。由于20世纪90年代的芝加哥黑帮活动日愈猖獗,使得社区居民成为“被囚禁于自己家中的囚犯”。面对这种局面,芝加哥市理事会制定了反游荡法令。该法令规定街头犯罪的帮派成员与其他成员或其他任何人禁止一起在公共场所游荡,否则若是警察能够合理认为其为街头游荡的帮派成员,有权通过命令将其驱散。任何人如果不迅速离开,视为违反了芝加哥市的法令,将会承担刑事责任。”[5]之后三年内,芝加哥市警方发出了将近9万次驱散命令,逮捕了超过4万人。期间出现了多起诉讼案件,均涉及该法令是否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问题。直到1993年,莫埃尔由于没有遵守警方驱散其的命令,遭到逮捕,并面临刑事指控。莫埃尔不服,向法院提出法令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的抗辩,最终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支持莫埃尔的主张,判决芝加哥市的法令违宪。该判决也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令设定的范围过于模糊,没有准确地集中于帮派成员的行为,而且该法令也违反了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关于执行法律最明确的指导的规则[5]。
(三)中国
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对人身自由权做了明确规定,并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阐明。
其次,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制度与美国不同,类似于英国,却又不同于英国,因为我国的法院是没有违宪审查权的,因而只能由立法机关自己启动。但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从未启动过该制度,导致其名副其实地变成“僵尸法条”。
接着,我国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做了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条都是对人身自由保护权的纲领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审讯全程录像,避免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确立了人保和钱保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身体出现状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监视居住制度;对羁押期限做了限制性的规定,防止超期羁押状况的出现;严格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的手续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及时通知规定。同时,我国也确立了无罪推定、正当法律程序等制度,但暂时还没有像美国那样确立所有非死刑犯可保释制度。
最后,在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领域也有很多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才能做出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我国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缺陷
(一)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1982年宪法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违宪审查权。但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启动过违宪审查权的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但也不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启动的。孙志刚惨死不仅仅是单纯的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表现,更引发了法学界对收容遣送制度的思考,于是引发了法学教授联名“上书”活动,“上书”中提及了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立法法》规定若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公民可向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所以这几位教授一致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抵觸,并建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审查该办法的合宪性[6]。最后,该收容制度被自愿性的社会救助制度取而代之。
之后唐慧通过不断上访也推动了2013年中国劳教制度的废除。但2014年黄某某因涉嫌嫖娼被警方收容教育半年的实例,使得收容制度又重回原点。众所周知,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收容制度却是由国务院直接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跳过了种种烦琐的程序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这难道不是堂而皇之地违宪?
笔者发现不管是之前的收容遣送办法还是后来的劳教制度,没有哪个制度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主动启动的,都是在重大案件引起舆论风波后被迫进行的。可以说,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未真正地启动过。而《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至今仍在实行中,如果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依旧畏畏缩缩止步不前的话,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恐怕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地方政府权力的滥用
2011年深圳市举办第二十六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深圳市公安为了向外界展现深圳地区的良好风貌,开展所谓的清理“高危人员”专项活动,清理的对象囊括了无正当职业的,适龄不就业且有现实危险的,涉嫌吸毒、贩毒的,使用假证件的等等对群众安居乐业有现实或潜在危险的人员[5]。该案件涉及一个问题:地方政府是否有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深圳市政府是无权制定的,所以很明显,深圳市的这场执法运动是违背宪法的。其实不仅仅是深圳市,现在有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建设,不顾法律的规定,采取了很多所谓“建设美好××市”的措施,实际上是通过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到的效果。 (三)刑事司法程序难以合法
1998年,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的村民被警方逮捕,在刑讯逼供下被迫伏法,2002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赵振晌忽然回村,赵作海冤案浮出水面,最终赵作海无罪释放,并获得65万国家赔偿金。
同年又发生过这么一起案子。某市空调设备厂厂长兼人大代表李某,在开车带本厂职工采购物品途中,车出故障,由于附近修理站无人,李某一边打电话催人购买修车所需零部件,一边自行修车。这时蓝天修理部工人张某回来后想强制修车,之后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该区民警赶到后,却因为与张某相识,用手槍对准李某要其出示证件,李某将人大代表证出示却被民警扔至一旁,并将李某与其员工扣上手铐,一同带派出所拘留[7]。很明显,该民警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与张某沆瀣一气,严重地侵犯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权,这也是公权力机关手中权力过大导致的结果。
刑事司法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司法行为必须要遵守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不得侵害到公民的自由。但该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对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是造成冤案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讯问被拘留公民,超期羁押公民,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同样超期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效率低下;人民法院徇私枉法,不依法判案,公然为被告人脱罪等等现象屡见不鲜。如果刑事司法程序做不到合法的话,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会受到不断的侵害。而英国创新性地确立了“人身自由保护令状”制度,能够有效地缓解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行为。
(四)公民法律意识不强
在超市或者商场内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超市或商场工作人员怀疑某个顾客可能偷了东西,要求当场搜查。法律意识较强的顾客会觉得这是侵犯他人身自由的行为,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大多数顾客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没偷东西,搜搜又何妨”的佛系思想,由着工作人员检查,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是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我国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之所以不高,也是受到传统思想教育的影响,养成了如今人们遇事能避就避的性格,导致公民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所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迫在眉睫。
五、人身自由权保护制度的建构
(一)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个完善的法治国家应该具备的。我国确立的是议会审查制,亦即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有违宪审查权,但事实上只是一具空壳。况且由立法机关自己去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这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违背了“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破解这种尴尬局面的办法就是建立一个违宪审查机关,赋予违宪审查机关独立的违宪审查权,只有这样,违宪审查工作才能正常地开展,才能更好地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其他权利服务。
(二)严格管控地方政府权力的滥用
如今,地方政府为了互相攀比效绩,维护本地区的市容,采取各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尤其是限制外来人口人身自由权的措施,完全就是拍脑袋决定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要想杜绝地方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选贤任能
要想地方权力能够在法律限度内有效实施,选任一个好的政府官员是基础。所以上级选任地方官员时一定要严格把关该官员的各项资格和能力,避免将那些“拍脑袋”官员选任进来。
2.上级做好监督工作
监督不到位也是政府滥用权力的一个方面。上级要及时地要求下级向其报告工作,对下级决策失误的地方,要及时地纠正错误,避免错误的恶化。
3.地方政府要三思而决策
很多政府是“拍脑袋”决策,导致的后果也可想而知,每年都有一大批的官员落马。所以,政府官员在做决策前一定要审慎,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更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切莫闹了笑话。
(三)刑事司法程序要合法
要做到刑事司法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就要严格管控从案件发生起到案件结束时的每一道程序。
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等措施,更不能通过刑讯逼供等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方式获得立案的口供。
检察机关接收公安机关的案件后,需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对条件不满足的案件,要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及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绝不能拖延起诉。
法院要及时地判决,做到公私分明,决不能枉法裁判。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决不能将案件办成冤案。
笔者认为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要想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办案,就要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比如说建立内部监督奖惩机制,对于违法人员,其他人员可以匿名检举,这样就会促使内部人员产生危机感,进而做到严格执法。
此外,笔者也提到过英国的“自由保护令状”制度。我国在1929年曾制定过《保护状条例》,并规定了申请保护状的条件、受理机关、收受办法、违法拘禁和责任等事项。但随着国民党旧有的法律条文全部被废除,《保护状条例》掩埋于历史的洪流中。笔者认为,重新确立“自由保护令状”制度,能够有效地应对司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既能对机关的执法起到监督作用,又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四)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要想切实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公民首先得树立起对自身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意识。这需要政府以及全体法律工作者的帮助,开展一些普法下乡、普法进社区、普法进校园甚至普法进监狱的活动。
普法进校园,既能够让孩子们提早懂得要保护好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也知道该如何寻求救助,又能尽早从源头上降低犯罪率;普法下乡、普法进社区,既能够扫除法律文盲,也能使公民了解到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重要性;普法进监狱,让犯罪分子明白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危害性以及感受到法律的威严性,从而真正地改过自新,不至于出狱后再犯。
六、结语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若连人身自由都无法保障,其他权利更如一座被蛀空的大厦,摇摇欲坠。但近些年来,城管当街打死人事件频频发生;公安机关利用公权随意拘留他人;检察机关拖延起诉;法院徇私枉法等等乱象使得民众对司法系统一度失去信心,笔者从社会现实出发,针对国内违宪审查缺失、地方政府权力独大、刑事司法程序混乱、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等现象,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笔者也相信,随着中国法治进程改革的不断完善,这些乱象会成为历史的洪流,离我们远去。
参考文献:
[1]雷洋案[DB/OL][2018-10-10].http://m.sohu.com/n/448767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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