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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院设立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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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频发,环境法律纠纷也居高不下,通过审判解决该纠纷的人力和物力日益繁重,传统的司法救济模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需求。因而,除了加强和促进现有的专门法院审理环境案件以外,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就成为了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环境法庭;专门法院;环境纠纷
  一、设立环境专门法院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效解决频发的环境案件
  根据统计显示,1998年以来,我国环境纠纷案件的增长速度逐年增加,2001年超过40余万件。近几年来,中国发生了很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其中最典型的案件是:吉林石化公司曾经发生的爆炸事件导致了大量有毒的化学物质流入了松花江,致使松花江水污染严重。哈尔滨市政府也采取了一些应急措施,但是仍然给市民饮水用水造成了不便。无独有偶,太湖水污染事件在当时也是轰动一时,主要是由化工厂的污水排放严重,近而导致了蓝藻大量堆积引发臭味,使太湖水质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些环境污染事件是因为情况严重才被曝光出来,还有很多类似事件因为污染程度较小而被置之不理。然而,环境污染案件解决起来非常复杂,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一些化学品污染事件,处理起来非常困难,传统的司法模式已经不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些环境侵权问题。所以,迫切要求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来遏制环境污染频发状况。
  (二)解决普通法院“预判不能”之局限的需要
  就目前情况来看,频发的环境污染案件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主要还是因为传统的法院存在着“预判不能”的问题。环境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它有着复杂性、周期长、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一旦发生便不可逆转,影响深远。通常情况下,一个环境案件的发生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后果,而民法上又有着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对受害者来说就显失公平了。此外,环境污染大多数情况下都存在着地位悬殊的问题,环境侵权人往往掌握着相关证据,所以在调查取证上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他们的权益往往很难得到保护。同时,环境污染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之处就在于它需要一些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会涉及到自然科学知识,使得环境案件的审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审判经验,而现行的普通法院由于不是为专门审判环境案件设立的,所以就会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以至于环境案件“久拖不决”、“预判不能”,甚至审判不公等现象非常突出。为此,很有必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创建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环境法院,以便于更好的解决环境污染案件。
  二、我国环境案件专门化审判的运行现状
  (一)环保法庭的设立
  (1)贵州省的改革尝试
  2007年12月20日,受“两湖一库”重大污染事件的影响,贵阳中院开始设立环保法庭。然而贵州省清镇市环保法庭一年受理的环境案件只有90余件,与现实当中迅速增加的环境污染情况不成正比。为什么环保法庭在受理案件方面很积极,而公民却对提起诉讼这件事并不积极呢?原因之一就是,即使他们提起了诉讼,案件往往也不包括重大的环境问题。在受案范围上,贵阳市的环保法庭受案范围带有一定的专项性。拒不完全统计,贵阳两环保法庭自成立以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非常少,因此,在案源方面就显得非常匮乏。在对环境案件审理的人员配备上,环境专业出身的人员极少,大多数都是从传统案件处调遣过来,缺乏专业素质人才,不利于环境案件的处理。
  (2)云南省的改革尝试
  云南省昆明市的环保法庭可谓是临危受命。2008年,“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在云南爆发,在人们的关注之下,当地的环保审判庭于12月份成立。然而,自昆明市环保法庭设立以来,在审理各种类型的环境纠纷之中,其中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高,与贵州市环保法庭类似。同样,云南省的环保法庭主要的受案范围也带有很强的专项性,主要针对引用水源的保护。因此,很多基层设置的环保法庭就会出现没有案子审理的情况。相对于其他地方环保法庭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主要实行“四合一”的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能够更高效的解决环境案件。
  (二)环保法庭设置的理性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环保法庭主要设立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试点的运行过程中,环保法庭对解决环境纠纷的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制度和措施方面有所创新,例如云南省的“四审合一”模式。但是,由于处理环境案件的法官缺乏环境审判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能够准确的把握环境法律问题,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所以,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培养一批专业素质的法官为案件的高效处理奠定基础。
  同时,环境案件比较复杂,一般不同于普通案件,它具有极大的流动性,且环境资源涉及到跨行政区划的问题,不受地域限制,一旦某地方环境出现了状况,很有可能牵涉到两个地方法院谁对它有管辖权的问题。但是传统的模式往往会要么出现没人管理的情况,要么就争抢着管的情况,亦或者相互推诿。这两种局面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恰恰与环境纠纷需要快速处理的要求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跨区域性的环境纠纷通常涉及到经济利益,因此即使采用指定管辖也会有异议,由此表明环保法庭已经不能很好的去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只有设立具有专门管辖权的环境法院才能有效的避免此现象。
  三、对我国建立环境法院的思考
  (一)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有法可依
  对于专门的环境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依据问题。查看当前的法律体系,从中找到了一些相关依据。例如,《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从目前我国设立的一些专门法院来看,虽然对于环境专门法院的设置并没有具体的条文,但是从以前的例子来看,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为设立环境法院留下了潜在的法律依据。人大常委会对于这个问题也在之前讨论过,认为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建立相关的专门法院。所以环境专门法院设置也是有法可依的,只是当前国家相关人员还没认识到设置环境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发挥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方面的作用
  当前,我国存在的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铁路法院、森林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例如农垦法院、林业法院具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传统、经验、知识和资源,应该予以珍惜和保留,并根据实际需要将它们改造为更具有专业特色、行业特色和地域特色的专门法院,集中受理土壤污染案件、森林破坏案件,以便更充分的发挥其在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方面的作用。而且这些法院都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置,在特定的职权内审理某一特定的案件,具有司法审判效率高的特点。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纷纷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主要为了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由于海事案件作为专门的管辖法院,其涉外因素会有很多,专业性也会很强,几乎包揽了方方面面。目前,海事法院受理的各种案件中大多数都是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案件,这对环保法院的设置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笔者认为,要想发挥包括海事法院在内的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的作用,可以通过扩大专门法院受案的范围和内容;加强和改进法院派出庭的建设,为审判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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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宗宇,郭金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构成要素与实现路径[J].法学杂志,2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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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杨严炎.我国环境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J].当代法学,2015(05).
  [5] 法条《宪法》第124条第1款[S].
  [6] 法条《人民法院织法》第2条第1款[S].
  作者简介:王丝雨(1995- ),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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