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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外调解之司法确认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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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法治进一步得到宣扬,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为诉讼案件的分流起到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给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赋予了新的途径和方法,从法律层面给与诉讼的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在司法确认给予人民调解法律保障之后,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使得诉外调解可以得到更为切实的落实,同时也达到与之平衡的分流作用。
  关键词:司法确认;诉外调解;人民调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得到重视,从经济效益出发,人们也更青睐于快速高效解决问题的方式,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印证了这一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体一下几个方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行业调解等方式,从行业到个人,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双管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得到充分展现,从解决纠纷的形式和渠道来看,人民调解显得更加实际和高效。在多元化纠纷的解决中,结合案件本事,发挥人民调解自身的优势。法院诉讼体现的是公平的程序,裁判的公正,并且执行程序可以在判决后得到充分保障 ,而人民调解则体现为高效解决纠纷的特性,凸显快速解决纠纷的经济价值。人民调解更多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信赖与和平解决问题的态度,这也是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民众在解决纠纷时,也可以因其自身需要,结合双方的意愿,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解决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的合法性得以保障,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也也在不断强化。但就目前对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学界存在着很多观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的争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定性、司法确认申请的方式、司法确认的审查方式以及司法确认后的即判力问题。不同学者的观点也给我们不同的视角,在审视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方面,可以更透彻和全面。
  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协议的定性
  对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存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之间的争论。而这些争论也是出于对这三种程序的内在价值分析得出的。“诉讼程序說”认为,司法确认程序从纠纷解决目的、功能和结果来看,和诉讼程序相一致。“非讼程序说”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以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不允许当事人再就相同纠纷提起上诉。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后的结果可以看出,调解协议一旦经过司法确认,即被赋予了司法效力,双方必须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此结果和法院生效判决体现的结果是一致的。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种类型即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更为合适,也有不少学者持同样观点,理由如下:第一,非诉不同与诉讼,不需要明确的争议焦点为前提,一方可以就明确的事实进行认定,目的是为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果。第二,非诉的目的是预防和快速解决问题,其经济价值的最大化,是其追求的目标之一。第三,非诉以双方合意为基础,高效快速决绝问题为导向。第四,非讼案件,裁定是其裁决的方式,裁决是具有既判力的,这一点也是高效解决纠纷的一个内在需要。
  较为赞同唐力教授的观点,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定性为非诉更为合适。首先,司法确认最大的目的在于解决协议强制执行的问题,而不是审查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及案件的事实认定。其次,申请公证和申请支付令两种方式已经为民事调解提供了两条路劲,如果把法院的司法确认看作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司法确认程序因公正和支付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最后导致司法确认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效力。司法确认程序确认是明确双方当事人就纠纷问题已达成的合意有效,并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判定,如果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只能驳回申请人确认效力的请求,而不能对协议内容做实质性的判决。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兼顾经济效益,力求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是社会诚信的一种表现。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后,双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而这一规定,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申请方式。在面对司法调解协议难执行这个问题上,双方共同申请显然不利于调解协议得到司法的保障,更不利于调解协议最终的落实。张自合教授认为,双方申请人共同申请的方式不适合当下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共同申请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可能产生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调解义务,那么另一方希望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让对方继续履行义务的做法,可能性就极其低,因为司法确认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起申请。这将导致诉调对接的目的很难实现,另一方只有寻求其他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乡村调解条例”。 从双方申请移送法院审核到做出调解后立即送往法院审核,直接跳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步,而是由法院主动审查,调解协议一旦形成,法院通过自身的中立性和监督功能,给予司法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此种方式将法院被动审查转换为主动审查,给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积极的状态,更好的推进了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诉外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效率的加强,可以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真正的作用。
  四、人民调解司法审查的方式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方式主要体现为一下几种形式: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全面审查等。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自身特性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担负的角色来说,形式审查相比实质审查和全面审查更为合适。胡辉教授认为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形式进行。首先,形式审查的效率更高,形式审查也符合司法确认程序追求高效的目的。同时,形式审查与书面审查相互结合的形式,即可以让案件可以更容易受理,同时对案件受理的质量也有一定保障,因此更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其次,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不真实或其他因素导致的错误司法确认,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益可以设置其它的救济渠道,以保障其权力的维护。如果一开始就设置过严的审查方式,从实质上说属于牺牲大部分案件的办案效率换取极小部分案件的正确率,有碍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五、人民调解协议的即判力
  既判力体现的是判决的确定力,其作用是就涉案纠纷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以同一事项再次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与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相同的或相反的主张,当事人应当遵循已有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尊重生效判断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得与之相矛盾和抵触。赫振江教授认为,司法确认追求纠纷的快速解决,不用再经过诉讼等程序,反映出诉调对接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强化,多角度解决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司法确认的效力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即判力的效果,而对外则不具有类似法院判决的对世效力。为了让司法确认制度能实现诉与非诉的对接,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既判力,即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六、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问题
  (一)不予受理与不予确认
  针对司法权威性的认定与民间调解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认可,针对人民调解司法确认不予受理和不予认定的范围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不属于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民事案件; 身份关系的确认、收养关系的确认、婚姻关系的确认不予受理。同时对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案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其他权益的、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其他情形不予确认。以上不予受理和不予确认的范围,主要根据其法律关系内在属性决定的。因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继续,其追求的价值更多的偏向高效和經济价值,但涉及身份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属性的案件,因为涉及公民切身利益,所以不宜进行司法确认给予法律效力,而是应当进过司法程序来处理。
  (二)救济问题
  第一,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在此诉讼中,第三人作为原告,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双方作为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接受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此类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二,向法院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请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撤销。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的效力仅涉及双方当事人,而与调解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为此调解协议的生效,对其产生影响,可以提请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七、结语
  调解作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由第三方机构主持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其主要表现为内在意愿与外在公正。针对内在意愿而言,人的自私性导致了履行协议可能受到局限。针对外在公正而言,调解机构的程序保障和实质裁判决定了调解的权威性和可信任度。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虽然有诸多的问题,但同属于诉外调解的其它民间调解,在发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中,可以以此为借鉴。在法院作为第三方中立机关和监督机关的监控之下,保障民间调解内容可以得到确实的落实和保障,将除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发挥作用。当下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开其本身的对纠纷解决的优势,人民调解内部还存在很多问题,调解人员素质不高,导致民众对人民调解的信任度不够。此外,人民调解机制不完善,使得调解的过程不能高效运行,导致人民调解的优势难以发挥。所以人民调解的发展,不经从立法上应当得到更多重视,从司法上,也应该提升自身素养和能力,担当起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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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峰,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作者简介:胡倩(1990- ),女,汉族,重庆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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