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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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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诉法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但仍未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竞合难题。在执行过程中,全面禁止和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观点都有一定片面性。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享有对涉执行标的实体异议诉讼的专属管辖权,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进行合并审理。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确权诉讼;执行救济;诉的合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3.072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该条后半段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法律依据。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2条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但仍未解决案外人另行起诉的问题。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指导意见”和“审理指南”,多方观点仍存在分歧与争议。研究案外人异议与确权诉讼的竞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两诉是否相互排斥的问题;二是,如果两诉并不相互排斥,那么如何处理两诉关系的问题。
  1 两诉冲突的成因分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有着不同的目的,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前者旨在将执行标的排除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后者侧重于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
  两诉可能产生冲突的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必然会对执行标的权属状况作出认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判断何种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时需遵循以下规则。人民法院需首先判断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再者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最后通过比较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判断案外人权益是否具有优先性。案外人與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理应受理并作出判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过程之中,法院并不能知晓案外人是否已就执行标的另行起诉。在两诉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权属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产生矛盾冲突。
  2 两诉竞合的实践解决模式及分析
  2.1 禁止模式
  该种观点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只能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骗取其他法院的确权判决,以期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来取得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并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出台《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在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性措施后,其他法院不能受理和裁判涉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欲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另行诉讼。
  在执行阶段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这种务实的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认可。江苏省、北京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均明确禁止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之外另行起诉。
  另有观点认为,在禁止案外人另诉的基础上,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强制合并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以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
  2.2 许可模式
  该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执行阶段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争议。案外人的起诉只要具备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物权拒绝受理。在执行阶段限制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起诉的观点,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实现。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确权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民诉法解释》中发生了转变。《民诉法解释》未禁止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两诉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有程序选择权。
  2.3 对两种模式评价
  总体来看,目前禁止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近年来,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与案外人串通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的情形越发普遍。在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后,案外人并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转而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另一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在预防虚假诉讼的背景下,禁止确权诉讼的严格模式颇具“务实的精神”。严格模式虽能规制虚假诉讼,但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干预和限制,其正当性也遭受质疑。
  “宽松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诉权作一种宪法性权利仅能由法律对其限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限制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的权利的情况下,任何司法解释或是司法政策都不能限制案外人的上述权利。但允许案外人同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无论从诉讼主体方面还是管辖方面,合并审理都无法从理论上解释清楚。特别是在多个案外人同时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多个确权判决之间也可能产生矛盾。
  笔者认为“禁止模式”和“宽松模式”都有一定的缺陷,都不是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完美解决模式。两诉竞合的合理解决模式,应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为中心,并在处理好执行救济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前提下进行构建。   3 两诉竞合的解决: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基础理论为中心
  3.1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学界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的讨论,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案外人异议之诉归于现有的诉讼类型之中,具体为“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和“新形成之诉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具体为有“命令之诉说”和“救济之诉说”。
  在上述理论中,形成之诉说是通说。该说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阻止其交付、让与之权利,而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该种程序法上的异议权属于形成权,具有变更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但按照既判力的理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只有关于程序法上的异议权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而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既判力。因此,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或给付之诉都不能被认为是重复起诉。
  司法实践部门较为认可的学说的是确认之诉说,这也是其采用“禁止模式”的原因。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在理论上也能解释得通。但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即能撤销执行行为的观点,没有考虑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是其理论的漏洞。
  本文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案外人的异议权。命令之诉说和救济之诉说虽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诸多问题,但在现有理论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爱,无需对诉讼类型理论进行重构。从目的上看,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变更执行法律关系。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都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并不排斥,在两诉竞合时,可以选择提起一诉或同时提起两诉。
  3.2 案外人異议之诉的功能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一环。如前所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形成之诉,其胜诉判决能够排除执行力,这是其与普通确权诉讼的本质区别。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仅能解决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并不具备排除执行行为的功能。除此之外,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有以下两个优势:
  在管辖方面上,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确权诉讼需要根据相关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并非必定由执行法院管辖。由作出执行行为的法院审理案件,保证了案外人取得胜诉判决后的执行,执行法院也能够及时撤销执行行为。
  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在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形下,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不是该诉讼的原被告,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无疑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重要的执行救济手段,其特有的功能是解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与普通确权诉讼有着本质的不同。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该财产已经处于非正常的状态,就该财产发生的权属争议,理应通过特殊的程序处理,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法院间的矛盾判决。因此,案外人虽有提起确权诉讼的权利,但需要对该种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
  4 解决两诉竞合冲突的具体路径
  执行救济制度的独立价值在于,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只能通过执行救济制度解决。普通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即案外人不能以独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替代执行救济,撤销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另外,执行救济程序也能吸收普通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系实体性救济程序,其审理范围包括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普通确权诉讼,可以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合并。
  笔者认为,我国的执行救济体系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案外人可以提起确权诉讼来规避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欲解决上述问题,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全面禁止案外人另行起诉,现阶段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即选择了该种模式。但该种因噎废食地做法忽视了执行救济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种合理的方案是,在允许案外人另行起诉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性的设计,减少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冲突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到上述目的。
  4.1 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异议事项的专属管辖权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确权诉讼的,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严格模式禁止案外人在执行过程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法院间的矛盾裁判。执行标的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后,其权属状况已经处于特殊的状态,理应由具备处置权的法院进行权属的认定。执行法院在受理确权诉讼时,应告知案外人该确权判决不能撤销强制执行行为,欲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行为的,应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4.2 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合并审理
  案外人先后提起两诉,执行法院可以将两诉合并审理。如前所述,执行救济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的,此时诉的合并并非《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的诉讼请求的合并,而是诉讼标的合并。立法者希望通过《民事法解释》第312条一次性解决实体权利纠纷和执行纠纷两个层面的问题,但该条文并未贯彻执行救济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分离的二元体系。相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强制的诉的合并理论,可以避免矛盾裁判,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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