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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丽萍

  摘要: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实体上的救济权利,但仍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在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之际,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维护案外人权益,为解决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Abstract:2007 year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e outer party dissidence, the relief given to the outer party entity the right, but there are still irrational and unscientific. Comprehensive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occasion will further improve the Warren objection complaint system, and maintain the outer party rights, to address the courts to enforce the difficult problem of arbitrary execution of great significance.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 再审 诉权
  Key words: Outer Party Dissidence RetrialRight to Appeal
  作者简介:黄丽萍(1986- ),女,湘潭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一、引言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修改为204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4条分别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当事人的适格等做了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此规定主要在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为当事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也要兼顾到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尽量防止因为程序的设计过于复杂,进而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的成本。在实践中如果对案外人异议全部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效率,而且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来拖延执行,因此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1]新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定,具有明显的进步。然而,虽然这一规定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从其他角度来看,仍然有着不科学、不合理、亟待完善之处。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的不足
  1、前置程序设置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先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的裁定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如果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具体针对该裁定本身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是按照再审程序对待,还是另行作为一个新的诉处理裁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未必就能提高执行的效率,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审判程序有着严格的程序性和固定的审限,比较费时费事,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难免会将问题过于复杂化,而影响执行效率。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上的权利,只要他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和不设置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较,前置程序的规定使得如果诉讼的最终结果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确有正当理由的,则这一程序的设置显然要增加案外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如果认定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则前置程序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低下。
  2、案外人提起再审存在的现实困难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对如何具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法院决定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的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最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的是案外人,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外人并无此权利。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具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一般学者认为,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但如果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外人则失去了上诉的机会。
  3、案外人起诉期限的严苛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起诉时间的规定: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可促使案外人尽快的行使诉权,提高效率。但这种限定未必完全合理,对于案外人而言15日的起诉期限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案外人因时间紧迫而丧失诉权。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也有学者认为“要建立规范、有效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废除审执不分、执行救济与审判混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但是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维护案外人利益、完善执行救济秩序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1、取消前置程序
  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来看,均未设置执行机构对其的前置审查程序。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一些争议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小额案件来说,可能较为高效,能一次性的了结。但对那些纠纷较大的案件,经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善罢甘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还会进行诉讼,反而增加了维权的成本,降低执行效率。因此,前置程序应当取消。当然,在取消了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应独立的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了名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但因在《民诉意见》和《执行解释》对此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质上说还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为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在取消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同时,应赋予债务人在执行名义成立后,债务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2、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离
  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人救济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作为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3]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即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4]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是好的,能解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争议,同时也能一并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但是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连接并由案外人异议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纳入到执行救济制度的范围额,混淆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且在实践中,案外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困难,而且即便启动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也不明确,因此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原判决有错的情况下,直接赋予案外人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不仅使得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且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
  3、起诉时间的重新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只要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原则上都应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规定也没有15日内的限制,如果仅因案外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就限制其提起异议之诉,不仅会不正当的限制案外人的诉权,也不利于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毕竟,即使执行法院不受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其仍可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参考文献:
  [1]赵晋山.赋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N].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7日
  [2]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3]肖建华,杨兵,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4]董少谋.依托再审程序构建案外人救济途径[J].民主与法制,200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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