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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现状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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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中程序性救济的一般性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同样适用于参与分配程序,是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寻求程序性救济的方式。执行行为异议有利于强化对执行行为的监督,目的是“以权利制约权力”,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但是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于我国民事执行立法上来说是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不但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还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但是,该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执行立法中的新鲜事物,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内容
  (一)程序性分配方案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与审查。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中写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还应提交证明其异议理由的相关材料。经过审查,如果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法院不论是得出撤销或改正的结果,还是驳回异议,都应当作出裁定。
  (2)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不服执行法院针对执行行为異议所作出的裁定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另外,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的裁定而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
  《执行程序解释》通过第25条33和第26条34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狭义)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程序性救济的一般性规定不同,这两条规定是专门适用于参与分配程序的特殊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针对分配方案的内容提出实体性异议的救济权利。分配方案异议(狭义)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金钱利益,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
  (1)分配方案异议(狭义)。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以及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可以针对分配方案的内容,即分配数额、顺位或者债权是否存在等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申请之后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反对意见,则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改并实施分配。若在这15日内异议人的异议遭到了反对,那执行法院需再将反对意见通知给异议人。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该分配方案异议的最终结果为执行法院仍然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异议人在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后遭到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反对,则异议人有权利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反对其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就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分配方案异议(狭义)虽然都是针对分配方案内容展开的权利救济方式,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判,而分配方案异议(狭义)并不适用诉讼程序。
  二、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未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体现
  在考察国外立法时,我们了解到德、法、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已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或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然而在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只有执行行为异议这种程序性救济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而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并没有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2008年的《执行程序解释》中呈现在人们视野中。虽然司法解释也是我国法律渊源的主要内容,但是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现行的成文法所作的解释。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只能解释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因此,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司法解释存在的前提是要有需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存在。例如在《执行程序解释》中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进一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解释。但是,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出现并没有法律规范作基础,而是直接出现在了《执行程序解释》中,这本身是不合理的。其次,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两种救济方式在如何具体操作,必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一定的解释。这两种异议制度本身就规定在了司法解释中,那么如何对司法解释进行再一步解释呢?如果我国的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都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那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释该制度就会很理所应当。最后,一项制度被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其被关注的程度、被了解的程度或者被重视的程度都可能不如规定在诉讼法典中。人们更加了解的会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显然不利于参与分配程序中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最全面的保护与救济。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时所应考虑的首要问题。
  (二)立法内容过于简略
  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应该以全面且具体的立法规定作为支撑与依据。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有两个组成部分,即程序性分配方案异议和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二者均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以及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中有着明确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为原则性规定,以《执行程序解释》第5至10条为运行具体规定。而实体性分配方案异议制度集中规定于《执行程序解释》第25,26两条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但却并不能满足该制度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需要。
  三、小结
  以上所提到的立法内容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是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尚不完善的表现之一。而正是因为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和漏洞,才容易导致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不明确与不规范之处。例如,关于时间或期限的不明确会导致程序的混乱,关于处理机构与方式的不明确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这些都不利于保证参与分配程序的效率与公正。因此,若要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权利救济、权力制约的作用,丰富该制度的立法内容、使其全面而明确,也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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