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理念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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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 津
摘要: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中,诉讼法律文化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而公民的诉讼理念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效果。本文通过对我国公民诉讼理念的分析来寻求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和谐诉讼理念。
关键词:法理学 诉讼 诉论理念
一、诉讼理念的概念
所谓理念,泛指人们对某一客观事物或现象的感性认识,也即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对该事物、现象的态度、情感、主观评价等。就法律理念而言,它是一个由立法理念、司法理念、守法理念以及诉讼理念等诸多“子系统”所构成的“母系统”。确切地讲,诉讼理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识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曰信任度。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诉讼理念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关于诉讼的感性认识。具体又表现为诉讼评价(即对现实诉讼制度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定位)、诉讼情感(既可能表现为认同、拥护、支持,也可能表现为拒斥、厌恶、反对)、诉讼心理(即已内化的诉讼观念,一般处于潜意识或无意识之中)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二,对诉讼功能的期望值,它体现为一旦发生纠纷,人们在多大程度上愿意去寻求诉讼救济。
此外,人们的行为往往要受到一定观念的支配,即人们是否实施某种行为时通常要受一定理念的指导和制约。诉讼行为的作出与否同样如此,即是否为诉讼行为以及为何种诉讼行为总要受到一定诉讼理念的左右。换言之,诉讼行为的作出与否,虽然是外显现象且为他人所知晓的,但是,深藏在这种外显背后的仍是人们的诉讼理念在起作用。因此,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诉讼理念并将之灌输于全体社会成员,显然具有与构建现代化的诉讼制度和营造适宜的诉讼环境同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实现诉讼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步。
二、我国诉讼理念的种类及利弊
1、 厌讼
所谓厌讼的诉讼理念是指对于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缺乏一种认同感,对诉讼怀有畏难情绪和抵触心理的诉讼观念。这种理念固然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冤死不告状”的心理有关,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是和宗法伦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为中国的人本主义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而伦理主义的特征就是重视人与人的关系,每个人都被置于一定的宗法伦理关系之中。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义、臣忠,是每个人都要恪守的道德规范和应尽的义务。所以,有人把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称为“道德的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深深扎根于以血缘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土壤中。与这种传统文化相适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主义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德刑并用,以德为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以言代法。
这种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法律实践的经验总结,表明了占社会主导地位的社会成员对法的观念、法的价值、法与其他调整方式的关系的看法和态度。对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着直接的引导作用。这肯定有值得汲取的有益的一面,但是,这种“无讼”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从而也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但真正影响深远的,还在于它促成了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此外,厌讼的理念还泯灭了个人的权利意识,束缚和限制了人们追求权利的积极心态。所以,积淀于人们内心的这种观念,不仅抗衡着诉讼功能的充分实现,也阻却着我国由“礼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迈进。
2、喜讼
喜讼是指对积极倾向于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对诉讼抱有信任感和认同感的诉讼观念。这一理念曾以西方国家最为典型,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理念也逐渐在人们的心理扎根、滋长。这一理念体现着这样的价值追求:法代表着正义和权利,寻求诉讼救济则是个人权利得到保护的最有效的手段。将诉讼视为权利遭受侵害或发生冲突时借助国家强力保护的最有效和最终的手段。于是近年来“一元钱的官司”、“两元钱的官司”层出不穷,媒体上也不断地播报着一些为了一个较小的利益而坚持讨个说法的案例。当我们细细分析这样的官司时,就会发现官司的原告往往不在于追求什么经济效益,而在于通过诉讼这样一种法律手段来取得道义上的公平和公正,诉讼虽然很小,但它体现了人们对权利的渴望。法律从来就不承认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人的生存不仅离不开权利,而且还不断地为获得权利进行奋斗,特别是当自己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人们已经由过去的忍受转而运用法律来讨回公道,这一转变标志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况且,我国法律对诉讼标的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原、被告,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为诉讼标的的大与小不是能否立案的条件,标的的大小不仅不会影响立案,同样也不会妨碍审判。
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喜讼的理念也存在着诸多的弊端,表现为:喜讼理念的盛行必将导致讼案数量的迅猛增长从而大大超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此种需要的实际能力。何况对于败诉方来说也是极微的风险成本,即使在个案上辨明了是非,指望相关违法和不诚信行为就此乍止,未免也过于天真。不是曾有厕所收费被告败诉后照收不误吗?原因就在于风险成本太低,根本不足以为戒。所以,建立在所谓社会效益上的价值观本身是可疑的,至少也是不牢靠的。再者,喜讼理念所带来的“诉讼爆炸”景观也会给社会秩序造成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雇员诉雇主”、“学生诉老师”、“孩子诉父母”、“朋友诉朋友”,没完没了的诉讼将会导致人们之间的信任受到损害,人际关系趋于紧张,社会秩序趋于紊乱。由此,一有纠纷就不假思索的寻求诉讼救济也就绝非理智的选择。
三、 诉讼理念重构之设想
1、 引导公民正确认识诉讼功能,树立新的诉讼理念
公民只有正确认识了诉讼,才能在头脑中建立正确的诉讼理念,正确的利用诉讼,才不会对它产生畏难情绪或者滥用的现象。
长期以来,对诉讼功能认识的偏差影响着人们对诉讼的利用及诉讼理论、诉讼制度的建构。 诉讼就是求助于司法机关以解决纠纷,这既是千百年来一以贯之深深“镶嵌”于中国社会普通民众心目中的不变信条,也是为当前主流社会观念所认同的价值理念。诉讼的确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且具有广泛性、受动性、多样性、法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但是诉讼除了解决纠纷还有其他更重要的功能,包括控制功能,即通过对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诉讼能够实现对现存社会秩序与政治权威的维护,进而使社会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即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实现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的监督与制衡;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民主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中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民主化司法,保证普通民众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权、决策权;教育功能,即通过日常的、反复的诉讼活动,潜移默化地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行事。所以,由此公民应当树立对诉讼内容更广阔、更深层的认识,将诉讼与自己权益的保护切实地结合起来。另一方面,也应了解到,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唯一的方式,也并非任何纠纷适用诉讼都能收到最佳的效果,现代社会还具有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决等大量非讼解纷方式的存在,这些都是公民可以用来解决纠纷的工具。
2、 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诉讼畏惧心理
专家提供的一份权威调查告诉我们,目前老百姓打官司主要有三怕:一怕费时又费力。一场官司一审得半年,有的又要上诉,还要二审,甚至申诉后还要再审,官司了结得一两年,且还要应付开庭,弄得心力交瘁;二怕白判。官司赢了,但如果判决内容得不到执行,等于“竹篮打水一场空”;三怕诉讼成本高。“赢了官司输了钱”目前法院诉讼费是按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反诉、上诉、鉴定、执行等均需要预交费用,当事人还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文印费等。这份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成本有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以及很多隐性的成本,还有对风险预测所承担的心理负担。这些现象导致了许多公民宁愿自己吃了亏也不愿意诉诸法律。 百姓打官司有“三怕”,固然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冤死不告状”的厌诉情绪有关,诚如专家所言,现实的根源还在于司法改革滞后,致使诉讼成本太大,诉讼效率不高,而诉讼成本很可能成为阻碍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绊脚石。这无疑是人民法院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需要面对的新课题。
国务院法制办完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工作小组自2006年初就在起草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1989年制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办法》”)的基础上做了科学改革和创新,《办法》的实施将减轻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和有力遏止法院乱收费现象。其中包括:确立了诉讼费用法定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诉讼收费的范围;诉讼费用征收依据更趋多元化,且日趋合理;诉讼费用的交纳也更科学。在对公民诉讼成本的“减负”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只需交纳相应的受理费与申请费,取消了法院实际支出的费用;(2)取消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一弹性条款,实行了诉讼费用的法定原则;(3)部分案件诉讼费用较“89《办法》”有所降低。此外针对法院的行为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情况:如法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回避的法官不回避导致当事人上诉,引起的上诉等诉讼费用由谁承担问题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希望新的《办法》的出台使诉讼成本不再成为阻碍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绊脚石。因为百姓打官司不仅是个人的事,而是建立法治权威、维护社会公正。百姓怕打官司,打不起官司,何谈社会公正、法治权威?
3、保障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真正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但是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是政府的责任,远非一般意义上的公益事业,更不是政府或某些个人对贫穷者的恩赐。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保障贫穷公民的诉讼权利,而且以实现其实体上平等权利为根本目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平等、人权观念的内容不断变化,法治国家的法律援助观念和内容也在做相应的调整,其落实也应做出相应的保障。
首先要明确法律援助的目标是国家保障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围绕此目标,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放宽法律援助的范围、提高经济困难标准,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科学合理设置法律援助机构;合理调配法律援助资源;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等等。显然,由根据政府的财力转变到根据公民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法律援助目标,不是简单的几句话能够完成的,需要各级政府不断更新观念,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基础上,针对法律援助政策调整后所带来的更加严峻的资源紧张和管理落后两大难题,切实找出新的办法作出更大的努力,保证符合人本观要求的新的法律援助政策得以全面落实。例如: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大力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广泛开展调解等非诉讼代理解决纠纷;选择办理有一定代表性的个案,总结个案成功的经验和规律,带动同一类的案件的解决;通过咨询活动、印发宣传册、向公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指导性意见等等,使更多的人能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办理疑难复杂的个案中,与妇联、工会、残联、消协、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组织联手,综合各部门的优势,推动案件的尽快解决,使受援人的权益得到最好的维护。以此降低法律援助的成本,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
作者单位:河南漯河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赵钢.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J].中国法学,1998,1:69-71.
[2]弗里德曼.美国法的未来[J].法学译丛,1991,3: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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