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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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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依法治国法治体系日趋完善,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得到深入发展与强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保障落实该原则的实施,故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法律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实际上,该原则在保障人权、有效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之间仍然存在大量冲突,难以完全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亟待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从而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使其展现现代法治应有之意。
  关键词: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缺陷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18-0357-02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概述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定义
  民事诉讼中所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保障和便利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
  1.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非二者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指原告与被告进行攻防手段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公平、对等的,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质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拥有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而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而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我们生活中的深刻体现。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
  2.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取决于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立法分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也无论当事人民族、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的差异,诉讼地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当然当事人双方身处不同的身份,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然而这种不同,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地位的不平等。同样,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等、对等原则”前提下,外国的、无国籍的公民、组织在我国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与我国当事人平等。
  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但这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法院对其提供的平等保护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院要对当事人双方提出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保障和便利诉讼的进行积极履行必要的职责;二是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剥夺某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能无视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一方做出超过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影响法院工作的正常秩序与程序的执行。
  二、通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评析3一L法缺陷
  在我国的立法中,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为总则中一项基本原则,能够体会到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地位的重视。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却背离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价值理念,造成了立法缺陷,不利于保障訴权的平等行使。
  (一)未规定强制答辩义务影响原告行使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表明虽然法院应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但并未对被告赋加强制性答辩的义务,即使其未如期答辩诉讼仍照常进行。司法实践中,该条文极易成为被告方援引的工具,在答辩期内故意不提交答辩状,而在法庭审理阶段临时进行突袭答辩,以致原告仓促应对。在发现此问题之后,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此规定中最高院虽对该问题做出了回应,但“应当”一词缺乏对被告的法律强制性,被告即使不提交答辩状,法院也依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仍然会致使原告方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
  (二)未合理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该规定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没有作出合理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应诉之后,突然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同意请求,此时对于对方当事人已然处于被动且不利的境地,同时还会引发另一种情况,当一方当事人在变更请求之后,临时提交了有关新诉讼内容的新的证据,对于对方当事人将更难进行有效的反抗和辩护。
  (三)缺乏对原告撤诉权的有效制约
  民事撤诉又称诉之撤回,区分为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两类。以申请撤诉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权是处分原则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遵循意思自治灵活处理诉讼而赋予给原告方的权利,但从被告的角度上看则截然相反。被告方属于消极应诉,而原告方在起诉与撤诉时主动性、任意性均较强,能够较为便利的开启或终结诉讼。
  缺乏明确制约机制的撤诉权的行使,会造成司法、诉讼成本的浪费。此外,若拥有主动权的原告在自知可能不会胜诉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同意,会极大地打击被告对诉讼的信心,对于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违背了平等原则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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