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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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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证明责任作为一种结果责任,其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这种不利结果或风险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笔者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结合民事诉讼原理,从我国规范着手,进而提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路径建议,以期对我国实践与理论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事实真伪不明
  引言
  证明责任分配是规范制定者将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或法律的要求确定由哪一方承担这种不利后果,为了避免法官肆意裁量进行分配,立法者将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适用证明责任的原则规范。
  1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范
  1.1《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最早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是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2条第2款强调了当事人不能承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明确了不能证明的后果责任。但是,《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仅对合同案件、代理权争议和特殊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做了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对特殊侵权案件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形对证明责任分配作出部分规定。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1)针对具体问题作出解释性规定是司法解释的特点,因此就未考虑制度建构的整体性、涵盖性和抽象性。(2)要表达一般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就是将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抽象出来,而在当时,这种原则概括被认为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因此当时的规则制定者尽可能地把原有的实体法固定和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移植到关于侵权案件诉讼的证明责任规范中。
  《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关于所谓特殊侵权案件诉讼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发现如下几个特点:(1)其中部分侵权案件诉讼的有关规定依据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等。(2)关于环境污染案件和医疗纠纷案件则是自创了新的证明责任规范。(3)该条仅对某类那件的某些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例如,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但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是证明责任倒置,有些规定的确可能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例如医疗纠纷案件和环境污染的案件。有的则仅仅是强调或移植实体法规定而已,例如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
  1.2《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
  《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以及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概念表述上把《民事证据规定》“举证责任”改为“举证证明责任”,相比较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方面有很多大的提升和完善,著重体现在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解释把将主张的基本事实(可对应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划分如下:(1)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2)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基本事实;(3)妨害权利的基本事实。主张相应基本事实的一方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冲突的司法解释将失效。按这一规定,《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部分规定是有效的。例如,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致,成为关于合同纠纷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细化规则。
  2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关键”——要件事实真伪不明
  2.1关于事实真伪不明的争议
  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这一前提,有的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大陆法系存在三种事实状态——事实存在、事实不存在和事实真伪不明(“三分模式”)。英美法系仅存在两种事实状态——事实存在与事实不存在(“两分模式”)。之所以存在这一的差异,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说服责任,说服责任适用的前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不能说服法院或陪审团时就是事实不存在;能够说服,则是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真伪不明。学者们还进一步认为在我国,统一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这主要是基于司法理念、法律的要求和司法实证。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证调查来看,《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很少有以主要事实真伪不明适用证明责任的。还有的学者指出,既然强调证明标准,那么在对主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就可以认为该主要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存在的。
  2.2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应采何种模式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是存在一定道理的。但问题在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明模式的问题,这不是现实是如何的问题,而是应然问题。英美法系采取二分法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陪审团。只要能够说服陪审团,事实就存在,否则就是不存在,这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理论中是没有问题的。另外,大陆法系采用三分法与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判断标准的适用有关。在司法理念上,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客观性。这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理念上的差异。在大陆法系,没有说服责任的司法理念之下,法官们是难以作为的。此时,依靠更为客观化的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法官就可以脱离由此产生的困境。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度远不如英美法官(尤其是美国)。这与两大法系司法制度和法官制度的历史形成有直接关系。这是由于其历史原因,英美法系的法官具有更好的权威。权威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规则和事实,其裁判依然可以获得正当性。英美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对抗制也为这种证明模式提供了制度环境,或者说这种制度环境产生了英美的这种证明模式。
  3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路径选择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要查明事实,但事实是案件事实往往是不可能完全被揭示的。人们也知道,基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揭示案件事实的成本、时间和利益的限制,有时事实真相是无法得以解释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要求主要基于两个因素。其一,是基于一种意识形态、价值取向(尽量查明案件的价值取向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上的,并非基于司法现实的考量。其二,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理念。基于职权主义理念和诉讼体制的要求,认为法官应当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从现在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些问题,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等等都显示出一种对原有理念的反思,司法权威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如强化对司法客观化、规则化的追求,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更大限制,而不是相反。在证明标准你的运用和把握方面也就显得更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问题经常被法官们所回避,这也是因为证明标准的把握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没有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支持,事实认定的二分法就很难实现。英美法的证明标准也难以推行。
  相比较而言,就证明模式方面,大陆法系的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形。基于证明责任规范使得人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基于事实模糊性的主观认定。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模糊状态,可以直接动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这是相对更为简单且更具技术化的方法。虽然真伪不明的判断也具主观性,但毕竟比简单认定事实存在与不存在有了过渡的余地。
  参考文献
  [1] 胡东海:《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一伟(1994--),男,浙江温州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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