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现如今,我国社会关系逐渐朝着复杂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因而导致民事活动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加。民事诉讼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使各种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具有一定效力。然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多情况下会牵扯到第三人利益。受社会诚信缺失的影响,案件当事人极易对第三人行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为保障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产生。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实务分析;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初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诚信诉讼问题的出现,但由于缺乏立法经验,司法实践不够完善,因而诱发了各种问题,如适用范围过宽、申请主体具有一定局限性等,导致各法院的处理作法以及标准缺乏统一性。同时,由于民事上没有针对恶意撤销之诉行为制定惩戒制度,因而导致这类案件较多,目前已经对司法公信力构成了严重的威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且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1],经常出现各种适用性问题,这显然与最初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为此必须进行深入的立法思考。
一、案情介绍与分析
(一)案情介绍
受出资问题的影响,甲乙两公司极易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后,关于乙公司在丙公司所投入的500万资产(84757号案件)被甲公司以2300万元收购。甲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王某认为甲乙公司相互串通,进而做出一些损害第三方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因上述调解书的存在,导致甲公司偿债能力大大降低,难以清偿债权,因此王某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将84757号案件撤销。
(二)适用问题分析
原被告资格确认问题。《民事诉讼法》中需要详细说明该审判程序的原告身份,即因自身原因不存在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同时按照独立请求对其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到的民事权益损害。而被告作为原生效判决中的被告、原告、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案件中可以确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而对于适格原告争议不小。王某人作为甲公司普通债权人,对于84757号案件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王某认为甲公司存在诉讼虚假的行为,刻意逃避债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那么案外人王某则是同案件处理结果上存在事实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这与立法说法有很大不同[2]。
构成要件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为,84757号案件为股东出资纠纷,虚假诉讼不合适,起诉被被驳回。关于诉讼虚假界限是否虚假仍然比较模糊,证明案件当事人系恶意串通的证据很难收集。但是,法院一般不会在实际诉讼案例中分析虚假诉讼是否存在,而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法院与当事人的普遍态度为“存在,不证,不认定”,基于此在现实审判中第三人要想获得法院支持会非常困难。
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反映出的制度问题
(一)不合理的立法体例设置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对于实务中的各种恶意诉讼行为应进行大力遏制,进而可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在引入初期因没有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在修订法律时比较仓促,只是在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规定中简单的纳入该制度,这很显然缺乏合理性。
功能定位存在偏差。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在相同条件下第三人撤诉之讼制度与有无独立请求权,该制度能够体现在总则中,即表明这项诉讼程序具有普通性的特征。但是,站在立法角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充分确保第三人合法权益,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很显然这是一种诉讼矛盾,与既判力理论严重不符,且不符合诉讼基本规律。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为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如果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设置该制度,很容易造成立法体例混乱的现象,且不能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不能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遏制,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第二,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立法矛盾,尽管各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上存在的差距较大,然而在本质的认定上具有一致性,即认为这是一项重要的事后救济程序,已有裁判生效可以使“事后”这一条件得到有效的满足。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且最终获得胜诉,这项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特殊性,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原生效判,显然这是一种对既判力的挑战,不能使司法判决得到有效的稳定[3]。
同时,“当事人”一节便是一种立法体例问题,且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与立法适格主体范围不相适应,这两者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功能重叠问题,由此而出现此消彼长的问题,相应的也会使可操作性受到一定影响。这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极具特殊性,但在当事人一节中设置该项制度,其功能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仅属于一种一般救济的方式。与该章节的其它程序相比,很难有效的融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也是其程序价值衡量很难得到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按照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具有一定前提条件,即可以证明原生效判决错误之处比较明显,由此可知,和一般诉讼制度相比,前提条件相对比较严格,由此在实践运作中会给相关制度带来诸多的不便和困扰。
(二)狭窄的主体资格
目前这项制度还处于实践和改进的阶段,采用该项制度解决纠纷的首要问题在于适格主体的认定。在认定时应考虑到制度能否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能否充分发挥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用。当下,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善,很容易导致实践操作的难度增加。而解决适格主体可将其重要性体现出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时,按照法律规定主体可以是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本訴讼案件,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可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分体现出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若法律裁决对其利益造成了严重伤害,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这项制度并非适用于全部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4]。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重置立法体例
重新定位。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深受其价值功能的影响,且还会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产生不良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其目的在于避免出现虚假速冻的问题,切实维护未参与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因过分追求第三人实体性救济而忽略了普通诉讼纠错功能。作为事后救济途径的一种,可以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赋予给第三人,这样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对不诚信诉讼进行有力的打击,如虚假、恶意等,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5]。
(二)原告主体范围的扩大
因民事活动纷繁复杂,法律关系多元化,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说明适应案件极其复杂,判决效力的突破具有一定相对性,能够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这项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遏制虚假诉讼、保障程序,就需要高度重视适格主体认定。关于撤销之诉提起主体已经在司法文件中做出明确说明,然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目前还不能明确体现集合体的保护范围。
本文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展开了探究,分析探讨了实际案例,总结分析了我国第三人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经过深入的思考制定了几点建议。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2] 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3]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J].比较法研究,2012(5).
[4] 宋春龙,苏艳恋.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报,2013(5).
[5] 吴泽勇.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
作者简介:侯睿(1997- ),女,江苏淮安人,本科,江南大学法学,研究方向:法学。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507838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