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再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对于违法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以下简称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学界似乎形成了有效性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观点,被大多数法院采纳,但是仍有部分法院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2017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更是有了新的规定,至此,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处于混乱状态,文章通过分析相关学说,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再分析。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有效说;无效说
  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学界的焦点问题,较为主流的就是有效说和无效说。对于违法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以下简称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学界似乎形成了有效性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观点,被大多数法院采纳,但是仍有部分法院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2017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更是有了新的规定,至此,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处于混乱状态。
  一、有效说——先前行为不影响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效说认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在于《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已明确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与此相应的,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似乎也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从有效说的表述来看,其更应该被称之为“不影响”说,既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先前行为不影响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认同该观点,较为典型的就是陈龙与罗水生、张新立、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该案中,罗水生、张新立与陈建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拥有的水调歌头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陈建坤,未书面征求股东陈龙同意。原告陈龙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对此,法院经过合议庭庭审之后,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设计,因此,罗水生、张新立与陈建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因此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陈龙只主张罗水生、张新立与陈建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罗水生、张新立与陈建坤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會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也不应当支持陈龙关于罗水生、张新立与陈建坤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
  二、无效说——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与有效说或者是“不影响说”相反的是,无效说认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在于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制范围。实务中,亦有法院认同此观点,较为典型的就是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在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吴汉民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人吴嵚磊,便通过两次转让的方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试用,即第一次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1%的股权,以高于实际股价的价格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外部受让人吴嵚磊取得股东资格后,又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另外59%的股权。
  本案经过检察院抗诉后由江苏省高院再审,江苏省高院认为,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明显是在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即第一次转让故意以不合理的高价格,让其他股东无法在合理的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受让人称为公司股东之后,因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将变得极为自由与方便。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三、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新进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仅主张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不提出对转让股权进行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讲,在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既主张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又提出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如何支持,并不明晰,是仅支持股权购买的主张,还是合同无效和股权购买的主张同时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在适用中,甚至会造成股权转让合同既不无效又不是有效的不确定状态,而其中关键仅在于其他股东是否主张购买转让股权,此种状态下,其他股东既不能根据合同无效主张权利,转让股权的股东也无法根据合同有效向外部受让人主张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合同效力,避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合理的待定状态。   四、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除了上文提到的有效说和无效说之外,对于该类合同效力还存在效力待定说、可撤销合同说、附法定条件生效说等不同学说。学者们常用“有效”说与无效说对应,并将实践中的某一类观点归纳为有效说,仔细研究司法判决,发现该归纳并不准确,司法判决并未将其效力明确为“有效”,实际上是“先前行为不影响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不影响”说。效力待定说参照无权处分的规则,认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股权没有完全自由的处分权,他只能在其他股东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向外部受让人转让股权,因此认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其他股东“追认”即其他股东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以此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说和效力待定学说具有类似的观点,但在对合同效力的归纳上与效力待定说不同,可撤销说认为侵权股权转让合同属于程序瑕疵的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可撤销的合同。附法定条件生效说同样关注的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认为向外部受让人转让股权的合同在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后就可以成立,但合同的生效以其他股东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生效条件。
  以上几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有效说或者“不影响”说是相对较优的一种理论解释。
  (一)学界通说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该理论并未在实务界得到支持,一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学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侵权股权转让合同即使违反了此两条款中对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与外部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是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与合同效力相关的一般原则的,如上所述,即使股东转让股权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程序限制,也不影响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里可以部分参考效力待定说和可撤销说中无权处分的观点,其他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向外部受让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条件,转让股东在没有履行同意程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并不导致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意权限制的是最终的股权变动,“无权处分”导致的是股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在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变动才能实现。
  我国有学者参照《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认为,股权转让由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行为和股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构成,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行为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非《公司法》调整,对其他股东的救济,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行为不影响股权变动的结果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导致股权变动的效果,结果行为受《公司法》调整,因此其他股东有权基于此拒绝股权变动,以此抗辩外部受让人。
  笔者较为认同这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在实际操作中是可以独立成两个部分的,对此参照区分原则进行分开评价,能够厘清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问题。其实,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语言艺术和对相关判决的研究中发现,实务界司法部门已经不再关注侵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回归到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本质:若被侵权股东主张合同无效,但不主张购买的,即使认定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状态恢复原状,此时该不主张购买的股东仍会被依法拟制为同意对外转让,这不仅导致对先前的侵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变得毫无实践意义,还会导致拟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的救济请求权基础受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则,更多的关注实际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權利和救济途径,在这个意义上,实务界似乎已经走在了学界前面。
  参考文献
  [1] 蒋华胜.“创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司法规则.立法表达与司法适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2] 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J].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
  [3] 徐强胜.“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J].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朱浩铭(1993- ),男,硕士学位,大学教师,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法学研究院研究员、循环经济法研究院研究员、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研究院研究员,讲师职称,研究方向:公司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152722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