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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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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公司法》已经确立了股东资格自由继承的规定。但是对该规定的合理性依然存在广泛争议,从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的区别、股权继承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股权继承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股东资格;股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2.069
   我国《公司法》第75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股东资格自由继承制度。虽然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对于股东资格的自由继承制度是否合理,仍然存在大量争论。在本文拟从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的区别、影响因素股权继承的价值因素分析入手,对股权继承进行讨论。
  1 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之辩
  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所遗留公司出资的继承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该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另一种认为是股权继承。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故股东出资继承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继承的客体来分析。现行《公司法》第75条认为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本质乃是股东的身份,具有人身属性。因此一旦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东身份理应丧失。死亡自然人股东退出公司后,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公司出资,才能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继承人加入公司是基于财产而非基于身份,是在公司财产不变的条件下,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因此,继承的客体是财产而非身份。
  其次,从股权的权利属性来分析。有学者认为股东权是社员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也有学者认为社员权中的自益权可以继承,共益权具有人身性不可继承。笔者认为,自益权是股权的核心部分,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股权是股东以丧失对出资物的所有权换取公司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即使共益权中的表决权,本质上亦是以维护自身财产利益为核心的财产权。股权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股权的存在,就没有股东身份的存在。股权和配偶权、亲权等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权利有本质区别。
  “股东资格一词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地位,不足以表达股权所表彰的财产权性质”。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所遗留公司出资的继承本质上应当是股权继承而非股东资格继承。
  2 股权继承的影响因素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所遗留公司出资的继承,各国立法中主要存在自由继承、有限制继承、强制转让三种形式。其中自由继承不附加任何条件,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继承。而有限制继承中通过法律设定了继承人加入公司的限制性条件,“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强制转让则是通过法律要求继承人将死亡股东出资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强制排除继承人加入公司。对我国股权继承的模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采自由继承,比如《公司法》第75条;另一种认为应采有限制继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影响因素来分析我国股权继承应采取的模式。
  2.1 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从公平的角度看,法律应当平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章程没有约定时,股东亡故后,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这也意味着,原本不受公司欢迎的继承人完全可以仅凭借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就加入公司。原有股东被迫接受自己并不欢迎的人加入共同经营公司,这对原有股东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一律禁止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公司的股权也可能会违背死亡股东生前意愿,这对被继承人也不公平。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公司法实质上就是要平衡公司原有股東与死亡股东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应当兼顾二者利益,通过选择股权继承模式以求得一个对双方来说相对公平的结果,而不是偏袒任何一方。
  从效率的角度看,如果法律禁止继承人继承已故股东股权或者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允许继承股份,则可能导致出资人会因继承人无法获得保障从而放弃设立公司,不利于对闲置社会资源进行有效利用。另外,如果在章程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仅凭公司法的强制力就进入公司成为新的股东,而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之间又不能形成新的彼此信任和协作关系,则可能会大大降低公司运行的效率,甚至使公司最终陷入僵局,导致公司解散的后果,形成双输的局面,也不利于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其中,如果要求继承人转让股份或者必须等待其他股东同意才能成为新股东,则可能增加公司运行中等待的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使公司长时间面临不确定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选择股权继承的方式,不应着眼于公司一时的效率高低,而首先应着眼于是否有利于鼓励出资人设立公司,增加设立机会,是否有利于避免公司设立不能。其次应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利益和长期稳定发展,而不是公司的短期生存。如果短期的时间成本和财务运营成本的付出,能换来公司的长久稳定,则无疑该成本是值得付出的,因此而造成的短时间效率低下,也是可以被长远利益消化的。如果在继承人在成为新股东时,能获得大多数原有股东的同意,有利于减少与原有股东间的摩擦与冲突,能在原有股东与新的股东之间迅速建立起新的信任关系,稳定公司的运作,有利于从长远角度提高公司的效率。
  2.2 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平衡
  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相对封闭的公司制度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资合”固然是公司经营的根本,但“人合”对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特殊的意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合力,保证灵活高效经营的基础。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都是权利的客体不变,权利主体发生变更,都是股权的继受取得,是本质相同的制度设计。但是公司法第75条与第72条的规定恰好相反,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事先约定,一旦继承发生无须任何手续而继承人自动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这意味着在已故股东出资的继承问题上,公司法第75条更侧重保护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甚至因此而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现行公司法中本质相同的制度却体现正好相反的立法精神,显得十分矛盾。本质相同的法律制度设计理应体现相同的立法精神,应保持一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股东间资金的结合,更是信任的结合,公司法在强调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的同时,也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予以充分尊重,充分尊重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公司原有股东的意愿,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弥合死亡股东生前意愿和公司原有股东意愿之间的差距,从而使之形成新的平衡。如果在继承人在成为新股东时,能获得大多数原有股东的同意,则既尊重了原有股东的自由意志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面,同时也有利于减少与原有股东间的摩擦与冲突,使他们之间能迅速形成新的信任关系,从而稳定公司。   3 完善股权继承的建议
  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为了综合平衡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利益,维护公司的内部信任关系,兼顾效率与公平,维系公司长久稳定发展,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来确定股权继承。
  3.1 公司章程约定优先
  当被继承人股东死亡,基于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当然继承已故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但继承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首先应当尊重公司原有股东的意思自治,应当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事项作出事先约定。已故股东生前的意志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事先约定予以贯彻,在身故后予以实现,既避免纠纷,又能保持公司的长久稳定。
  3.2 无章程约定,以股东同意为原则
  在公司章程中缺乏股权继承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基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协调公司内部利益冲突以及维护公司长久稳定发展的需要,继承人加入公司取得股东身份仍然应当以其他股东的同意为条件。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需要获得同意的股东人数比例,我国国内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一种认为,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我国法律中有三处类似规定:一是《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配偶因财产分割而加入公司取得股东身份仍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笔者认为比照《公司法》第35条股权转让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离婚股权分割的规定予以处理,以股东同意为取得股东身份的原则更为适宜,也即要求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如果比照《合伙企业法》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则继承人加入公司的条件过于严苛,也可能导致继承人根本无法成为股东。公司法不应过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达到和合伙一样的严格要求,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达到和合伙一样的要求。如果少数股东出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信任的需要,确实需要拒绝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加入,完全可以通過购买已故股东出资的方式予以实现。股权继承与股东对外转让一样,都是原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要加入公司成为新的股东。本质相同的制度应该同等对待,所以公司法不应该对股权继承规定严苛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
  3.3 以强制继承为例外
  强制继承作为股权继承的例外情形,适用于特殊情形的处理。如果异议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已故股东股权,以维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经营的连续稳定性。但是如果异议股东既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又不同意购买死亡股东股权的,为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笔者不赞同通过法律强制排除继承人加入公司,认为应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通过法律强制公司接纳继承人为股东。因为,出于拒绝继承人成为股东的需要,异议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维护其权利。法律已经为异议股东实现异议权利提供了保护方式。基于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已故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法律上应该予以平等对待。如果异议股东放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则异议股东的利益不应被过度维护,不应再通过法律来强制排除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对于已故股东及其继承人是极不公平的。此时,通过法律明确许可继承人成为股东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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