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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有限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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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校组建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关系到产业规范化建设的进程和实效。本文探讨了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防范机制,提出只有避免财产混同,实现人格独立,资产经营公司才能真正起到避免学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防火墙”作用。
  关键词:资产经营公司;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风险防范机制
  中图分类号:F01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8(01)-0088-04
  
  目前,各高校正在大力推进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和《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教技发[2006]1号)规定,各高校要依法组建资产经营公司,通过资产经营公司起到避免学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防火墙”作用。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仅对较高注册资本额、记载事项公示、设立数量限制、强制审计制度、单一股东证明责任等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其中有些规定还难以适用于高校资产经营公司,这给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实际运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本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防范机制予以探讨,以期有助于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的良性运作。
  
  一、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内涵与特征
  
  资产经营公司是学校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学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国有独资性
  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毋庸置疑,从资产属性角度,高校的国有资产是国家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可持续发展的物质保障。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学校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以其投入的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法人资产,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持有和管理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和经营性资产,并承担学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股东唯一性
  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One Member Company),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根据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1986年,我国有条件地认可了外商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1993年,认可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地位,2006年,首次将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扩大到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
  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高校设立一人公司,并不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实践中,多数高校采用的组织形式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资产经营公司,即国有独资性质的一人公司。
  
  (三)有限责任性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其所持有或认缴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不再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向被学者们称为公司法传统的奠基石(Traditional Cornerstone)。
  随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我国高校产业组织结构不断调整,从分属学校不同二级单位的若于无限责任主体,到统一管理的学校事业法人无限责任主体,再到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公司,逐步优化和谐,目的是理顺高校与企业的产权关系,改变高校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直接办企业的现状,防止因企业经营问题冲击而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科研秩序,通过资产经营公司起到避免学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作用。
  
  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法人人格否认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
  股东有限责任像面纱一样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分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又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导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法律将令股东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即英美法系所称“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Veil),大陆法系所称“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Corporate Personality)。
  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从而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天平上取得平衡,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资产经营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能情形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百家争鸣并无定论。有的从法律后果角度界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有的从义务承担方面列举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侵犯私人权利、或者规避法律义务以及造成公司人格的混同,如公司被股东完全地控制,或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的财产混同”。有的从行为表现方面区分为“滥用公司规避债务,公司债务与财产混同,公司经营财产不足,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
  资产经营公司形成学校单一股东出资的一元化产权,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形主要包括:一是财产混同。如出资不实,虚增资本等。二是人格混同。如校企不分,以学校意志替代公司意志。三是规避义务。既包括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资产经营公司就成为学校操纵下的牟利工具,学校将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三、构建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防范机制
  
  鉴于惟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性和缺乏有效约束的客观存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因而,各国无一例外地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也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风险防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资产经营公司实际,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必然要求学校事业法人与公司企业法人财产分离和意志独立,“廓清大学与企业的边界,让大学成其为大学,让企业成其为企业”,实现校办企业管理的规

范化和法制化。
  
  (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避免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学校事业法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公司就无法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学校将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因此,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避免财产混同,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出资独立完整,确保产权清晰。
  第一、满足最低资本金要求,出资到位。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重要保障。根据产业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资产经营公司要出资到位,并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学校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资产经营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禁止非经营性资产出资,限制货币出资。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以及用于教学、科研的资产(如校舍、科研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宾馆、招待所等),一律不得用于投资。货币投资必须使用自筹资金,凡有银行贷款的单位,一律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第三、依法评估,如实出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出资必须聘请具备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所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正确反映其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经营公司组建中,学校要明确界定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根据清产核资和审计评估结果,把所有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
  2、规范经济行为,严格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程序。
  第一、限定对外投资主体。禁止各高校及其所属学院、系、研究所、部处、教研室等内设机构直接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学校只能通过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对外投资,不再以事业单位法人身份直接办企业。
  第二、明确对外投资方向。高校产业是高校办学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产业的定位和发展要同高校改革、发展的战略目标紧密结合。对于不具备文化教育特色和智力资源优势的学校企业,坚决予以撤并或退出,禁止使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禁止学校与资产经营公司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
  第三、严格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程序。完善决策机制,建立相应审批申报程序,避免学校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投资收益。
  3、加强效能监察,实现保值增值。
  从资产性质和使用目的角度,学校国有资产可以区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是国有资产中最重要、最活跃的部分,是国有资产收益不断增长的源泉,是国有资产增量不断扩大的基础,也是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重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即该部分资产性质和使用目的从原来的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转变为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相应的,学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所承担的责任便由“保证其安全、完整、有效使用”转变为“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保值增值”。实行全程效能监察所覆盖的内容要体现在经营性资产使用和处置的全过程之中:
  
  (二)构建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人格独立
  建立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为代表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以使学校教学、科研的事业管理职能与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运营职能相分离,实现学校事业法人意志与公司企业法人意志的独立。
  1、出资人到位的股东会
  一是作为国有资产监管主体的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学校行使出资人权利,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与监督,为资产经营公司奠定国有产权出资人到位的基础。
  二是学校具有选择管理者(管人)、重大决策(管事)、资产受益(管资产)的职权,凡涉及规范管理和校企改革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重大资产处置和重要人事安排等属于高校“三重一大”的事宜,必须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策。
  三是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经营独立的董事会
  董事会的经营独立是资产经营公司良性运作的关键环节,具体应做到:
  一是决策独立。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经营决策的相应职权,学校对资产经营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具体从事和干预资产经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是任职独立。公司董事会成员原则不与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成员交叉任职,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并可以聘请外部独立董事。
  三是利益独立。董事会成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在资产经营公司兼职的校领导代表学校履行管理职责,不在企业领取薪酬,只有技术发明人才可以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股份。
  3、有效监督的监事会
  监事会对公司经营行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使监督职权,保证有效监督要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要全面落实《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责的规定。新《公司法》提升了监事会的法定地位,扩展了其职权,强化了其职责。例如,增加“依据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内容,明确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利,使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管人员工作的监督具有了法律保障。
  二是在资产经营公司《章程》中要进一步明确监事会和监事的责权利。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则,通过对公司法的细化、补充和替代,在公司的运营中具有重要地位。例如,《公司法》第54条第7款规定,监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中,高校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211”工程和“985”工程的建设,高等教育的整体水平和创新能力得到了显著提高。这对高校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拓了更广阔的平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只有实现学校事业法人与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分离与意志独立,公司人格才是健全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才有基础。也只有这样,学校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才能筑起一道法律屏障,形成将学校与公司的债权人隔离的“面纱”,真正起到设立“防火墙”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为高校改革发展服务,为社会全面进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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