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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董 素 陈 斌

  摘 要:2005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次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应当围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法定资本制、公司财务、会计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达到进一步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运行的目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45-03
  
  由于一人公司本身的特点给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一人公司产生之初并未被公司法承认,但是,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并没有因此停滞。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一个“普遍禁止―有条件确认―允许设立”的发展历程。我国也是如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承认国有独资这一特殊形式的一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则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而将法人、自然人等其他投资主体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然而现实当中除了公司法许可的两个领域中的一人公司存在外,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其加以否定或禁止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也与现实脱节太大。当然,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所谓的董事会或监事会亦极容易因个人利害关系,而为该一人股东所操纵,极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性,对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为欺诈事件。可见,对一人公司进行特殊规范显得十分重要。
  
  一、关于公司治理的分析
  
  1.公司治理的不同解释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很难用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目前,法学界比较通行的解释主要有:第一种,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柯林・梅耶在《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中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他的投资者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经理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第二种,科克伦和沃特克将公司治理基本问题解释为实然与应然之间矛盾的产物。他们在1988年发表的《公司治理――文献回顾》中指出,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2)谁应该从公司决策及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的治理问题就会出现。”第三种,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认为,对公司治理应该从权利制衡与决策科学两个方面去解释。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则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制衡,它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第四种,法学上的常见的定义,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所有机关及相互关系的架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力利益制衡关系。总之,公司治理可能涵盖了不同形式的制度安排(法律、经济、政治等),不同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政府等),不同的客体(即公司治理的边界,包括公司权力、责任以及治理活动的范围及程度),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机制(约束、激励、制衡等)等诸多方面的内容。
  2.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
  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准则是:第一,提升公司治理框架的透明度,遵循法治原则,明确规定不同的监管、管理及执行权力之间的责任划分,这是公司治理总的准则;第二,确保所有股东利益得到平等的实现并便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第三,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公司财务健全等方面而积极地进行工作;第四,确保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这些问题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第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有的责任,以便董事会能对公司事务作出客观的、独立的判断。
  以上我们谈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准则,它适合于所有公司类型的普遍治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一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大权,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传统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能否继续发挥其原有的职能,是其中的一个关键命题。一人公司法人是对以“社团性”为核心的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做了一定的变通,具有积极效果。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纵观新公司法可以发现,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许多应当细化的地方不是没有规定就是相当简洁,根本达不到规范的目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确定。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一个法人股东是否可以再设立一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关于发起设立的复数股东有限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股份的合法转让或赠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合法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对于一些规避一人公司规定而设立的夫妻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实际上由一人绝对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定性。第二,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股东应当一次性地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资本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贯彻资本维持原则,这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得尤为重要。这些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条例规范。第三,新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却没有对股东制定的章程如何通过做出特殊规定。第四,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连带责任是并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并不明确;同时,这种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证明自己的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实难区分,如常见的有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混杂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居所的合一等,股东自己真正分清都是不容易的,更何从举出证据给世人看。当然立法如此规定,也不是全无道理,其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但如此一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表面上为有限形式,大多数情形下则为无限形式。可见,我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之严格是世界范围内少有的,过多的限制只会让投资者望而生畏,而采取实质一人公司形式以规避法律。第五,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如不设股东会,可只设董事会、监事会或设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由于法律未强行规定设立前者,出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的需要,投资人多会考虑后者,只设执行董事或自己兼任董事,至于监事,找个“稻草人”即可。这样其内部监督就很难实现。第六,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样规定不够完善,仍可使股东有机可乘。因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

  
  三、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建议
  
  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定有如此的不足,笔者就试着针对上述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以供法学界有关学者参考,为新公司法的再次完善提供帮助。
  第一,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质一人公司的,如果仅规定单个自然人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而不给实质一人公司以一个认定标准很难实现立法规定的初衷,因此,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承认发起设立的复数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股份转让、赠与而成为一人股东公司的合法身份;规定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一人绝对控制的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另外,新《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我们不妨借鉴法国的做法,即规定,若有违反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申请解散不符合规定的一人公司。
  第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就相对交易人而言,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所存在的风险要比与一般公司交易的风险高的多,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规定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仅仅规定这一制度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在资本充实制度、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和严格资本维持制度上有所特殊规制,具体的规定如下:为了保证资本充实,将公司设立时出资程度更加严格化,规定缴纳出资金必须寄存在从事设立中的公司的计算工作的公证人、银行,禁止设立登记前返还寄存金。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其登记;为了防止出资的虚假,应当严格规定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资金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运作过程中,若公司账上的资金减少至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如果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必须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公司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资本维持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可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出资外,必须保证其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若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时,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
  第三,公司财务、会计监督制度的健全。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年度审计,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小,这种年终审计的费用要占到公司财务支出的相当一部分,加之该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是由一人股东决定的,因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也就大打折扣了,我们不妨借鉴上海市的做法,实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从业的会计人员必须由上海市统一通过考核进行招聘,由各企事业单位录用,如果从业人员出现做假账的现象,就被列入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不录用。这样,会计人员就只属于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就对其不构成利害关系威胁,同时,还降低了公司在财务监督这方面的费用。
  第四,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并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在本节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总则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可能既不设董事会,也不设监事会,这样,就会出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衡机制缺失,很难保证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有利于更便捷地作出决议,让其有更多的裁量权这也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但是,股东权力肆意滥用则并不能达到我们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身份的初衷,反而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其中,监事会还必须处于独立的地位,监事会的成员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招标选定,通常是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中选定,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行使监理职责,对于独立董事,首先要不具有股东身份,其次,还应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人员。另外,如果独立董事兼任经理职位应当采用董事与股东的连带责任制度,这样能起到很好的约束和制衡作用。可见,公司治理结构中各个机构之间权利义务资源形成有效的分权制衡,才能很好地影响行为动机,塑造行为选择,从而实现公司绩效。
  第五,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性。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防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屏障,只有也必须是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才能适用,而非普遍情况。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更应该谨慎对待,切勿滥用。新公司法,采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来推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虽能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但由于事实上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它的适用势必会影响股东投资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情。笔者认为,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在案例中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要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首先,对于一人股东目的评价应以恶意为限,而且,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证明一人股东的真实恶意,比如,在制止欺诈的案件中,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股东具有真实的欺诈意图,推定其他情形不得作为适用该制度的理由,即不得人为扩大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一人股东必须实施了规定的行为或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再次,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蒙受了损失;最后,一人股东的作为和不作为与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条件都具备了才能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遭到不必要的破坏。
  第六,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一人股东之间在业务活动场所、业务活动范围方面明确区别,防止一人股东的自我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东之间如有合同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于记事簿。一人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不得享有优先权待遇。
  第七,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益显然非常重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尤其如此。但从比较的角度来说,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我们不妨借鉴法国的一些立法措施来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在这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虽不是决定性的,但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之上,我们再进一步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体系,将会对未来中国在世界经济竞争中的位势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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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冯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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