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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军

  [摘要]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效力待定作为司法裁判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法;合同效力;隐名股东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公司纠纷的重点,而股权转让纠纷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为争议之焦点。此类纠纷类型众多,形式多样。我国现行《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诉讼的法条基础及诉讼路径,但面对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内涵。针对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试做分析如下:
  
  一、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类纠纷发生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不同观念主要有:
  1.无效说。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程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可撤销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并不违法,虽未履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程序,但该协议在交易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故意不履行该转让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他股东认为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可申请撤销。
  3.效力待定说。即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未履行法定的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程序之前,不存在协议效力有效或无效问题,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也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股东会不能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三种学说及法律判断似乎各有道理,但是:
  1.无效说缺乏法律明确依据且过于严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如违反本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中之一就有保障投资人的股权能自由交易,自由转让。虽《公司法》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其他股东表决程序及优先购买权程序,但这不应妨碍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的方法目的和立法本意,如果过于严厉实际对保护交易安全不利。
  2.可撤销说缺乏法理基础及法条基础。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可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等,这些都是因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引发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协议在交易双方签署时并不存在该些情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3.效力待定说应当基本满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法意图及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对交易双方而言,该股权转让协议在顺利通过股东表决程序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协议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之,股权转让协议在经过程序过程中遇到实质性障碍而致无法履行,这并非任何一方主观故意所造成,以转让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是不妥的。而且作为交易双方来说,在签订转股协议时就应当知晓我国普遍施行的法律规定,撇开法律规定而片面、机械的要求对方排除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并要求对方履行转股协议、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理论上,通常将这一种存在问题而进行的股权转让,称之为瑕疵股权转让。这样的瑕疵或缺陷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或者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出资,但股权转让方隐瞒该瑕疵或缺陷事实,致使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发现公司资产不实或需要补缴注册资本。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或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或要求调整转让金数额,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转让协议具体的履行阶段提出不同的诉请。如果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尚未变动,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不实或未足额出资,而且受让方事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变更转让价款。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股权已变更完毕,或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这时该转让股权已涉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笔者认为,这时最好不要去否定或改变股权变更及转让的事实。作为受让方应当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也即在原转让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负有替代、补缴的责任,由此给受让方带来的额外支出或蒙受的损失,可通过向转让方要求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三、隐名及名义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案例。造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1.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一些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或投资比例作出了限制和禁止,投资者为规避这些限制规定,让他人采取名义投资。
  2.出于个人原因考虑。实际出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投资身份,出于保护隐私及不公开财产状况等原因让他人出面投资。在解决上述纠纷和矛盾过程中,首先必须确认谁到底是股权的拥有者。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对灵活的处理和认定办法。在既保障公司资本投资性质,保障真正投资者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又能维护公司资本的公示性原则和保障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合理、务实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和股东资格问题。
  在前述具体两类纠纷中,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即转让股权,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情况及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名关系,则应确认名义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关股权转让款的归属及名义出资人是否违反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股权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另行对名义出资人提起返还和赔偿之诉。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受让人非善意受让股权,则法院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或者根据名义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过错确定对实际出资人的赔偿责任。在另一类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的纠纷中,应当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护公司外观性和公示性并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转让协议应当经名义出资人同意和追认,否则不能直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但受让人有证据能证明名义出资人自认非实际出资人或己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在不损害名义出资人合法利益及保护实际出资人股份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5)第二版:335。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第三版: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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