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变革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马静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创立以来,就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重视,前后相继立法确立了这一项制度。其立法对促进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因此我国在公司法中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改革之立法经验,探索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变革需要借鉴之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变革;自由;自治
  一、各国、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变革
  1.德国之变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首先是在1892年就被德国所确立,德国立法者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通过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而创设的一种公司形式,它是德国立法者在法律上的“发明”。当时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在公司设立上,还是在公司运行中都变成了一个复杂而昂贵的法律形式――过大且成员具有的变化性,同时国家在股份发中规定了诸多限制和强制性规范,导致了股份有限公司产生了一定的僵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缺陷以及股东不愿意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定位在中小型企业公司位置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而将股份公司则作为大型企业的组织形式。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有较强的发展趋势,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经过一些修改,但都只是一些较小幅度的修改。为了进行一次全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改革,联邦政府曾与1971年提交了一个草案,草案的内容表现出要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向股份法紧密靠拢的趋势,但并为成功。2007年5月24日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对滥用的法律》,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扩大公司自治权,适应企业灵活性的需求。通过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对滥用的法律》具体而言:(1)在机构设置方面和职权配置方面德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和职权配置方面的规定比较灵活,除了极少数的基本职权外,绝大多数职权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合同来进行安排,具有较强的自治性。通过章程的规定,股东们可以确定内部职权的分配,可将所有决策权收归己有,并有权对业务执行人发布指示;也可以将股东的大部分权利授权给业务执行人或监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根据其法律上的基本模式,无须组建监事会,除非它处于员工共同参与决定的框架下或者例外地根据特别法律规定必须设立监事会”。(2)在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方面。德国公司法为保护小股东利益,规定了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退出权和公司解散请求权等,且这些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适用。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同不能有偏离公司法关于股东的受告知权和查阅权的规定。另外,德国通过判例法确定了股东的除名权和退出权,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和公司僵局。
  2.美国的规定。美国最早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是1977年有怀俄明州颁布,随后各州都纷纷立法确定,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公司的治理模式主要有公司经营管理方式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定了两种模式,即成员模式和经理模式。就公司治理模式而言,ULLCA(1996)将治理模式的择交予了公司出资人,充分尊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公司治理的“个性”。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拥有了较为充分的,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计”公司治理和经营模式的权利。同时结合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其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会随着判例的发展更加具有多样性。美国在沿袭英国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创设了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和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与大陆法系不同,美国最初无论是典型公司法,还是各州公司法,均未将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区分立法,公司法原则上为所有大小注册公司所共同制定的法律。
  3.日本之变革。日本的公司法最初是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的,为了使立法规定更适应现实的需要,日本于2005年完成了公司法改革,颁布了新的《公司法典》。日本公司法制度修改之后有两个令人瞩目的方面:一方面是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另外一方面是对公司最低资本金的废除。近些年来,日本公司法修改频繁,这一些公司法制度的修改更为刺激日本低迷的经济注入了一剂强心剂。为了适应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日本新公司法规定了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取消,限制股份转让制度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限制股份转让制度着重强调股份的非公开性,主要是为了调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定的,其具体内容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基本相同。从限制股份转让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近似性着手,日本的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把有限责任公司融入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当中。另一方面日本取消了最低资本金限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推动了日本公司的发展。1990年,日本修改商法,引入最低资本金制度。而在2005年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的需要,又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更重要的并非是不变的资本金,而是公司资产的实际增值。因此最低资本金的设置既对保护债权人的意义不大,又阻碍了创业。2005年新公司法法典规定,成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日元,一人也可以成立公司。而此前日本成立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300万日元,成立株式会社的最低资本金则为1000万日元。这意味着今后成立新公司时,不需要再准备高额的资本金。可见,取消最低资本金制度的规定,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经济发展。
  二、变革之共性
  (1)公司治理上强调自治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公司制度上做了修改,都相继放宽了公司准入的门槛。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权配置上,各国基本上赋予了股东较大的自治权,公司法很少做出强制性规定。这体现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信用性的充分考量和关注;在股东的议事方式、程序和规则方面,除了在最基本方面安排了强制性规范外,也允许股东们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它事项自行做出安排和规定;而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方面的几乎无强制性规定,即使有这些规定也往往由于公司不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而得以排除适用;在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上,各国公司法均把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的重点放在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基本上为强制性规范,且主要为保护小股东或少数股东,以及公司僵局的处理而制定。(2)公司设立简便化。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并兼顾到降低运营成本与提高运营效率的要求,具体而言,在机关设置上采用普遍较股份公司简化的措施,均不要求公司设置董事会,只要求设置董事。并且,将监事会或监事不作为法定必设机关,各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方面的立法改革将更多地体现宽松性和便捷性的特点,更加注重投资者需求的满足和对中小企业的适应性和协调性。
  三、借鉴:对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之建言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纵观我国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贯穿于我国公司法的全部,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日本,这一制度存在于吸收了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设立的合同公司之中。首先来分析有限责任制度在我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区别。日本修改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借鉴美国公司法分为开放式、封闭式及根据规模大小分为四个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基础仍是有限责任制,其吸收了原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封闭式股份公司与原来的有限公司没有本质的差别,在实际操作中,其允许依据旧法设立的公司保留原来的名称,作为特例股份公司继续存在,使用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小型企业或者家庭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基因”为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所继承了。其次来看日本公司法中具有创新意义的合同公司。这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新型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该形态的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关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等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比,它又有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因此,可以说合同公司既吸收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又包含了合伙企业的特长。这一新型的公司形式也许可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僵化的缺陷所借鉴,甚至可为我国合伙企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用的参考。

  2.关于中国最低资本金。日本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并且在1日元公司破例立法的实践中得到了验证。因此日本的这一重大变革对中国公司法的最低资本金有所影响。在此之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业已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例如法国、英国、台湾地区,而美国就没有最低资本金的规定。根据我们国家的发展,2005年公司法修改,我国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降至人民币3万元之外,新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并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这对广泛吸收社会游资,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确有裨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尽管没有取消最低资本金制度,我们亦可看出最低资本金下降的趋势。本文认为既然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3万,何不一鼓作气地将之废除。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面向中小企业,这样做会更加促使中小企业的创业。当然这样做决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日本新公司法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规定公司资产达到一定金额以后方可进行分配,公司年终股东会结束以后应当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表交给其进行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公司债权人查阅等等措施。还有公司法草案中规定的法人格否定的法理也会起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作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仍应保留,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形式主要是面对规模大的公司,所以说对其资本金额的规模做一定的要求还是必要的。
  3.关于公司自治。在公司自治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应该考虑到“人合性”与“资合性”两方面的考量,在我们国家的立法上,应该注意思考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我们国家应当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第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第三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即公司机关设置上,不应当采取过多的干预。
  
  参考文献
  [1]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
  [2]游劝荣.《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
  [4]宋永新著.《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外国法译评.1999(4)
  [5]李霖著.《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英国〈2006年公司法〉评价》.政治与法律.2007(3)
  [6]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6082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