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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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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事登记是现代社会市场主体参与商事交易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进步完善。2014年3月1日修改的《公司法》针对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这一举措进一步降低了商事主体进入市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门槛,大大提升商事活动的效率,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与迅捷。但在进步的同时,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与缺陷。本文就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基本理论上存在的几个争议进行探究的基础上,分析最新公司法关于商事登记制度完善的修改,同时也浅析仍然存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对我国商事登记相关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商事登记 性质安全与效率 新公司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7-0024-02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现代社会市场主体参与商事交易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商事登记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并被主管机关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近年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进步完善。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针对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将一改以往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实行认缴登记制,同时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也进一步放宽,登记事项与登记文件都将简化。这一举措将进一步降低商事主体进入市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门槛,大大提升商事活动的效率,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与迅捷。但在进步的同时,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与缺陷。
  一、浅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变革与进步――以最新《公司法》修改为范例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所作修改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纵观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内容,大部分将集中于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上,进一步强化“市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降低了进入市场进行商事交易活动的门槛,提升了效率。
  此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均涉及到商事登记制度的变革,以下将依次列出,并进行简要评析:
  (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这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上首次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为认缴登记的重大变革,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设立的登记申请时无需再为一时筹措不到数额较大的资金而担忧发愁,大大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保障了商事交易的自由与效率。此外,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有利于促进我国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以往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注册资本的雄厚与否对公司潜在交易对象、投资人以及同业竞争者而言都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宣示自身竞争实力的方法,而行政审查机关与多数重大交易的前阶段调查中也必然要包含对公司注册资本到位状况的调查。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了董事、高管负有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之间也要对外负担彼此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我国刑法上还特别设置了“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条款。今后一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轻松地成立一个注册资本几千万甚至几亿的公司,从此注册资本“宣示公司实力”的作用不复存在。在此前提之下,重大交易的重点变为对大股东的详细情况及信用调查,我国信用体系将逐步建立完善。此外,上述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对注册资本方面的规定也将相应得到改动,“虚假出资罪”等罪名将取消。
  (二)放宽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
  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到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同时也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这无疑是我国公司设立程序制度在保证安全基础上兼顾效率,尤其是兼顾登记申请人效率的重要举措。以往公司法对商事主体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上的限制,体现出我国在商事主体设立的实质条件上明显倾向于安全这一价值取向,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是3万、500万,未达到此注册资本,不得申请设立相应的公司。这种限制实际上不但损害了市场主体设立公司、追求经济效率,也在某种程度上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除了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的商事主体,相关法律对其最低注册资本仍有规定以外,经过修改的《公司法》大大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大大促进了市场活动的繁荣,有助于在当今就业情势严峻的背景下更好地鼓励个体以及应届毕业生自主创业,刺激个体经济发展的热情与积极性,同时有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创新创造力。此外,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改革也符合国际潮流。有专家学者表示,“此次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改革已经比美国晚了30多年,比日本晚了8年,比德国晚了5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放宽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的设立将会变得更为迅捷,三资企业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也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以上修改亦促使公司的设立程序更为简便,成本更加低廉,大大提升了商事交易活动的效率。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我们应当遵循“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一般规律,贯彻“让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原则,正确地处理好行政机关与市场的关系,本次《公司法》对于商事登记程序的修改,正是贯彻市场配置资源这一原则的体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此次公司法修改将对整个注册资本立法体系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关于商事登记规定修订的问题及隐忧
  在看到改革进步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修法带来的某些尚未明确的问题及存在的隐忧:
  其一,新公司法目前没有规定任何关于应至少实际缴付一定注册资本的限制,也没有关于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设立人无需缴付任何一分钱就能够设立公司,并且可以长期不实际出资,导致经过登记设立的公司变成不折不扣的“空壳公司”,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你会放心与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的公司做生意吗?
  其二,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均无需对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说,公司的实力与诚信度如何得到认可与保障?这样的修改一方面确实减少了设立公司的成本,提高了商事活动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外部第三人该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何时才会缴足注册资本呢?对于第三人来说,公司的实力与诚信度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增加,公司经营及盈利机会大大减少。如何应对取消验资带来的问题,是否应当强制要求公司披露资本信息,经过登记设立的新公司将面临严峻的生存与竞争考验。
  其三,原有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他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都应当根据新《公司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与调整。原有关于实缴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的相关配套规定都应当进行相应调整,与新修改的公司法保持一致,否则将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大量问题与矛盾,使新的修改无法落到实处。这也是新修改的公司法正式施行以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其他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一)缺少统一的商事登记法,立法形式分散,且彼此之间不协调
  现阶段我国有关商业登记方面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商事主体法、规制不同类型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管理条例及针对不同登记事项制定的管理办法之中,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
  现阶段的商事登记方面的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统一的规制办法,且规定之间内容多有重叠或前后立法相互冲突,不利于商业活动主体守法和执法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不同类型商事主体制定不同的商业登记规范,立法文件分散,内容上彼此冲突,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可供遵循,增大了登记部门的操作难度,繁琐复杂的登记程序极大影响了工作效率。
  为了改善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分散且彼此之间不协调的现状,笔者提出我国应当总结国内外经验,立足实际情况,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执行机构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登记法,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纳入其中,使商事登记立法体系化、统一化。此外,针对比较特殊的商事主体或登记事项,也可以单独制定单行条例进行特别规制,以求同时兼顾商事主体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营造更为公平与便利的商事交易环境。
  (二)商事登记制度采用核准主义,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采用核准主义,企业设立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私营企业不论是以个人独资、合伙还是公司形式设立都需要由工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等有外资投入的企业,其设立的审批登记程序更是繁多而又严格。以上事实表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监管重心是企业的准入监管,程序繁琐并且条件严格,而企业成立后的后续监管往往被忽视。事前监督虽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造成了商事主体进入市场极大的事前成本,同时登记审查的行政机关工作量也较大,严重影响了商事活动的迅捷效率。事后监督方面,虽然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中确立了年检制度,但由于不实行登记责任制度(包括登记人员个人责任制)及登记簿和相关文件管理制度的欠缺,所谓的年检制度多流于形式,对企业的事后监督并不能有效落到实处。这种重事前监督轻事后监管的制度,使得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真实经营情况、保障企业商业信用的功能大大减弱。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核准主义改为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将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大大简化事前审查的程序,降低设立人的事前成本,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提升商事活动效率。此外,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年检制度也应当采取登记责任制度,完善对登记簿及相关文件信息的管理,实现企业登记信息的全面和及时更新,使年检制度真正发挥实效。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商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58.
  [2]张淼晶.浅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4(07).
  [3]任俊林.我国商业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14(02).
  责任编辑:彭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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