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征信规制中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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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征信是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征信业态,它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分析信息,进行信用评估的活动。在金融数字化时代,P2P行业信用危机频发、交易安全问题堪忧,刺激了对互联网征信的需求,同时,传统的央行征信系统覆盖的人群非常有限,便捷多元的互联网征信的出现,极大地解决了学生、小微企业等银行难以覆盖的群体其信用无法被评估的问题。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同时包括规范性文件的互联网征信法律框架。不过,我国互联网征信规制仍存在许多不足,相比之下,欧美及其他发达国家不论是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还是整体的立法完善程度,都要大大优于我国的情况。本文拟在结合互联网征信业的发展现状,来分析我国互联网征信规制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寻求完善这一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互联网征信;法律规制;问题
一、前言
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征信业务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互联网征信是相对于传统征信业务产生的概念,有学者指出,互联网征信是利用大数据及云计算技术将用户(包括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互联网上留下的数据,进行加工分析从而得出其信用评价的活动。综合來看,虽然互联网征信讲究信息渠道从线上获取,但征信的采集渠道并没有全部地转移到线上,即使是互联网征信,其进行信用评估时也佐以线下获取的信用信息。互联网征信这一概念中涉及到参与互联网征信的几个主体:互联网征信机构、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而在广义的互联网征信活动中,还应当包括互联网征信行为的监管者。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民营银行以及网络借贷机构纷纷在线上开展业务,从前贷款难的小微企业、蓝领工人等弱势群体,凭借其互联网上的数据,比如消费能力、信用状况甚至个人的社交习惯、性格特点、兴趣爱好这类非结构数据,互联网征信机构就可以快速地得出用户的信用评分,以用于信贷审批决策。征信总是和借贷活动形影不离,互联网征信出现的意义与传统征信无异,皆是为了控制风险、避免坏账的产生。
二、我国互联网征信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征信法律制度不完善
l、互联网征信领域缺乏专门法律约束
2013年相继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使得征信业有法可依,目前我国构成了以这两部法规为主,其他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标准为辅的征信业法律框架,基本框架虽已建立,但法律体系仍然有待完善。相较于美国建立了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规制征信业的法律制度,我国却迟迟没有一部针对征信的统一法律,目前基本上都是针对于一些具体的问题而出台的特别或专项立法,而互联网征信领域内的立法更是少之又少。
2、互联网征信立法滞后
现行的征信法律体系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征信业务,对于互联网征信业务的规制尚未有具体法律规范出台,可见我国立法在互联网征信领域处于滞后状态,诚然,这种状态是立法在面对新事物时无法摆脱的困境,但今时今日,互联网征信已兴起并发展多年,立法在这一领域应当有所作为,否则无法应对和调整互联网征信业日益复杂的局面。传统征信与互联网征信在信息获取形式和手段、覆盖群体、信息使用范围等方面都有区别,《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能否一应俱全地适应互联网征信业的发展尚需检验。
(二)互联网征信行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l、信息采集与处理标准不统一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征信机构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但鉴于我国互联网法治环境还较为宽松,导致互联网征信机构在采集信息时有过高的自主性,大多数都是依靠自身的业务与技术优势,自主决定信息采集范围,甚至出现“一切信息皆信用”的情形。无论是购物习惯、网上浏览记录、还是缴话费的次数,用户在某一平台上的任何痕迹、行为都有可能被纳入信息采集范围,征信机构自主且全方位地采集用户信息,将导致对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侵犯,这对个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2、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互联网征信主要是利用信息主体在互联网上的行为数据,这些数据通常具有弱金融属性,缺乏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银行信贷信息。而传统征信则主要是以信贷信息作为数据来源,反之,持续实时的行为数据成了传统征信的短板。因此互联网征信系统与传统征信系统在信息来源上有很强的互补性,可以取长补短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目前仅有上海资信创立的NFCS网络征信系统接入了央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大部分互联网征信机构都无法享有央行传统征信系统拥有的丰富信贷信息,信息共享壁垒重重,无疑加大了信贷信息的获取成本,阻碍互联网征信的发展。
(三)征信行为与信息主体权益之间的冲突
信息公开与共享是互联网征信的题中之意,此种情形下,不可避免地与信息主体要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诉求产生冲突,由于现有法律未对互联网征信的业务行为作出具体规定,针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也就迟迟没有落地。现实中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通常只在隐私权的范围内予以讨论,而我国却又是一个没有明确何为隐私权的国家,导致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在互联网征信领域遭遇困局。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仅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但明确的采集法律界限却无从得知,仅通
过操作“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实务中常常会带来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偏差。事实上,征信机构采集、处理和披露信息并非是指信息主体的全部信息或者说任何信息,它仅限于与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一个人的信用状况并非是天然形成的,征信机构通过依法分析、处理信息才得来信用结果,这是征信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拥有的权利,但相应地,信息主体支配和控制信息的权利也因此受到了限制,不仅如此,征信机构还存在不按约定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这就会任意扩大信息的使用范围,无形间将信用信息流转到不特定的对象或领域中,极有可能侵犯到信息主体的权益。 (四)互联网征信监管体系不健全
目前央行仍然是我国征信业的主导角色,但央行单一主体进行征信监管的弊端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互联网征信中,所有信息与数据都是通过网络采集与使用,并且运作的速度之快、操作流程之高效都是传统征信无法比拟的,而且传统征信与互联网征信依靠的是不同的数据来源与数据基础库,二者的监管不可混为一谈。第二,央行建立了自身的征信系统并开展了征信业务,不可否认,内部的约束是必要的,但只依靠央行几身的监督,容易造成央行在征信市场中既是监管者又是参与者的不公平现象,影响央行作为监管主体的公允与中立。
互联网征信由于其实体弱化、背景虚拟、运作快捷的特征,传统的监管方式在这里只会演变成事后监管,这样对信息主体的保护力度、对征信市场的规范作用都会大大减弱。如何从事后监管的被动状态转变为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监管,仍是一道难题。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征信规制的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征信法律规范体系
1、弥补信用立法的缺失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損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台湾直接将信用作为具体人格权明确,是符合当代法律发展趋势的。单行法对信用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在统一法典里对信用权作总体设计,既能使我国征信业的法律规制多层次化,更能为征信领域中的信息主体权益上一道双保险。
2、修改现行法律法规
无论是《征信业管理条例》还是《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其中的许多内容都已经滞后于互联网征信的发展,立法不能再只停留于对传统征信的规制之上,应尽快把互联网征信纳入到征信法律框架中来。首先,现行法律规定中,需要明确什么是互联网征信,以便对互联网征信业务与市场有一个统一的规制标准;其次,立法明确了信息主体享有的权益后,还需要将其需要履行的义务列明,以此对失信行为起到防范与威慑作用;另外,针对互联网征信机构的性质与特征,要界定清楚它们的业务范围,完善这一主体的法律责任,具体应细化到承担责任的条件与方式等。
(二)建立互联网征信业态机制
首先,要从国家层面制定信息采集标准规范,推动征信业采集标准的成熟化,结合互联网征信的性质与特征,对现行的征信法规予以修改,为实现跨机构、跨系统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提供制度保障。其次,为了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安全保障标准,形同用户信息管理的统一规范。征信行为最终体现在信用评估结果中,在现有的征信报告规范之上,要明确征信的信用报告格式,以便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报告,同时也利于信息主体查询自己的信用状况,使其可以通过规范的信用报告掌握自身信用信息。此外,在各家互联网征信机构之间推行信息共享,以此节约征信成本,最大程度地激发信用数据的活力,立法要明确各征信机构共享信息数据的条件与方式,打破信息壁垒。
(三)加强对信息主体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要明确征信机构采集信息的范围、种类以及用途,确立信息采集的“信用相关原则”,互联网征信所采集的信息应与主体的信用有关,不得过度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因此,要在民法总则中加入信用权的有关规定,从立法上明确我国信用权这一概念,同时确定侵犯信用权的情形以及应当承担的的法律后果,在立法中要注重信用权背后的财产属性,弱化其人格权特征,把对这项的权利的民事救济集中到财产赔偿上来,同时开辟信用权受损后的恢复与还原路径,使信用权得到实在的保障。其次,我国民事权利中有增加隐私权的必要,在互联网征信领域更是如此,隐私权的设立有益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数据等信息,使其不被随意采集、公开或使用,当这些个人信息非法或非经信息主体同意后泄露时,隐私权可以为信息主体提供权利受损后的救济途径,更具体而言之,明确信息主体隐私权与确定征信信息采集范围是两项相辅相成的举措。同样重要的是,要完善互联网征信监管机制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我国现行法规规定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相关法规的颁布对比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征信,其中规定的监管方式以及监管内容都存在一定的落后性,需要及时予以更新;而内部监管的完善则需要建立一个规范的行业自律协会,以监督管理征信机构的运行。
结论
目前我国主要由《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征信行业进行调整,诚然,两部法规在征信业起步阶段起到了有效规制作用,但是,对于互联网征信业务中有别于传统征信行业的部分,这些规定是无法以一概全的。互联网征信法律规制的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如果我国征信业的法律环境能不断得到改善,形成一个有序且造福公众的互联网征信体系则指日可待,而良好的互联网征信业态又将反过来滋养民众的信用意识,最终建设成一个诚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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