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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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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1世纪以来,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发展飞速,关于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问题也一直被广泛关注。文章评析了当下人工智能产品主体地位的学说,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不同情形划进行责任的划分。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制度,需要对受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应鼓励该领域技术的不断创新,建立完善的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规则并辅之以配套的责任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侵权责任;责任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各类具有特色功能的智能产品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这些智能产品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值得深入思考的现实问题。近年来已发生多起机器人侵权事故:2015年,德国汽车制造厂房内的一名员工在安装和调试机器人时,被机器人击中身体,压在地板上无法脱身。2016年,谷歌的无人驾驶汽车在前期调试中,撞上一辆大巴车,法院认定该事故由谷歌公司承担责任。近年来我国也出现过智能机器人伤人事件,在2016年的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机器人自行砸毁展台玻璃,导致一人受重伤①。智能机器人屡屡出手伤人的事件让人逐渐意识到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但科技发展的趋势不可逆转,在即将到来的人工智能时代,关于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行为应该向谁求偿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
   1、人工智能产品法律地位的有关学说
   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与其自身性质关系密切,因此在探讨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前,必须先研究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关于新兴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现有工具说、代理说、电子奴隶说和未成年人说四种观点③,分别对应着四种法律地位。首先,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还是人类生产生活使用的辅助性用品,也无权利能力,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对应的观点称之为“非法律主体说”。第二,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为应当由人类承担相应后果,其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因为缺乏责任能力,需要通过代理关系将其行为的影响转移到人类,一般称之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第三,电子奴隶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类似于古代社会的奴隶,所有的行为都必须听从人类的指令,由于其不具备承担行为产生的后果因而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这种观点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第四,未成年人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与未成年人一样,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没有独立的财产,缺乏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能力,我们可以将此种观点称之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
   上述四种观点均存在缺陷之处。“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仅是单纯的工具,完全忽略了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性,智能机器人的运算能力早已远远超越了人类,其深度学习后的自主行为也远远超过一个工具的作用,将其简单地定义为普通的工具显然属于定性错误。第二,“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与代理人相似,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此种说法看似有理,但其实际上忽略了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人工智能产品还需要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人工智能產品由于无法承受行为的后果,这将会直接影响到责任分配的效率,因而也不甚妥当。第三,“电子奴隶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存在,具备行为能力,但由于其行为是由设计者创造,受使用人影响,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权利能力。此观点忽略了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的独立思考和自主判断力。在实践中,仅具有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定位,并没有对人工智能产品所作出的行为进行定性,因而并无现实意义。第四,“未成年人说”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类似与未成年人,具有有限的行为能力。但由于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法律也无需因为其有限的能力而对其予以特殊的制度加以保护,因而此种说法也存在不妥。
   2、人工智能产品法律地位的评析
   法律始终是作为工具而非目的存在,当科学技术的发展引领了新一代特殊产品的诞生,为了调整科技不断更新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在多方位考虑到这类对象的特性的基础上为之量身定做一类新的法律主体,法律上类似于法人的拟制法律主体也正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立的。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超出一般工具的智力水平,目前市面上已有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人工智能机器人,未来的人工智能甚至可以在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教育”下拥有自己的个性和想法,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实际情况作出决策行为。人工智能产品根据其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辅助人类生活的弱人工智能产品,这类产品严格根据提前设定的程序按照使用人的指令进行运作,没有意志能力和自主能力。另一类是强人工智能,指在具有弱人工智能的基本设置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周围环境的变化而做出自我判断和决策的高级人工智能产品,即现在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产品以及科幻小说和电影中的未来可以自主判断和决策的高水平人工智能机器人。由于弱人工智能产品主要还是由使用人操作使用,其具有普通商品的属性,可以适用现有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制,目前法学界普遍具有争议的问题则是关于强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类似于人类甚至超过人类的知识储备水平和判断决策的能力,既不具有享受各类人身精神权利的必要,也不具备承担与不同行为后果相匹配的责任的能力。那么该类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不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救济。在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我们想要探究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必须考虑到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能力及其与该侵权行为的关系。虽然人工智能产品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作用者,但由于其既不具有独立财产用以弥补物质损失,也不具有情感上的悔过情绪,因而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只能刺破人工智能产品的面纱,去寻求产品背后的责任人。   三、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
   1、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发生的不同情形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首先是人工智能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即使用者完全按照产品使用规则进行操作,由于产品本身的问题而导致损害行为发生;第二种是人工智能产品的质量无误,但由于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的操作导致损害行为发生;第三种是生产者和使用者都有过错,即设计失误和操作不当共同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四种则是生产者和使用者均操作无误,而是人工智能产品自身的判断有误,其自主行为导致的损害行为发生。
   2、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人工智能产品最重要的技术基础是它内含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设计的数据内容是高级人工智能运算行动的核心,掌握这部分核心数据的产品设计者才是对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最终解释能力的人。因此,在人工智能产品设计生产之初,就应当对设计各部分的责任人和设计内容进行数据备案,包括在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环节也应当严密监控,毕竟未来的高级人工智能产品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自主行动的类人类产物,其固有的危险性必然要求其在设计生产过程中必须时刻保持着谨慎甚微。
   正是因为设计者的技术性极强,在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即在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判断失误导致人损害发生侵权纠纷时,由生产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生产者足以证明自己生产出的产品规格是符合当前技术发展和成本的要求,在设计生产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且在交付使用时已经将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完整地告知了使用人,导致该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的情形是发生在使用人的不当操作过程中,则应由产品的使用者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如果生产者和使用人均有过错,则应对二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评价,按份或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存在第三人介入或者受害人本身的因素从而导致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则该损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别对待。
   未来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会根据使用人的互动而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出厂时并无差异的同一批次机器人,会因为在不同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中形成各自的“性格”,这种差异来源于与人类互动过程中的学习。对于这类机器人的“特色”侵权行为,可以类比未成年人侵权时家长的严格责任,以及饲养动物侵权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严格责任,即由智能机器人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此类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毕竟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在决定接受这类产品的服务时就理应考虑过相应的风险。当然这种无过错责任与设计者及制造者的责任承担可以并行不悖,如果有理由认为机器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设计生产过程中的原因导致,则可以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或管理人在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后再进一步向生产者或者设计者追偿。
  四、配套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保险制度
   1、构建相应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如果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規则,在没有使用操作失误和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时,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在未来的人工智能时代可能会极大地影响到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师和生产者们的创作研发的热情,过于担心已投入使用的产品发生侵权行为的责任成本,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对于未来强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由使用人或管理人对自家的智能机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的机制同样会让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时担心风险承担,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和使用的数量。对此可以构建相应的保险制度以分散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事故的风险责任,在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机制的作用。
   2、建立人工智能产品的强制保险制度
   站在今天科技发展的众多成果之上,可预见的未来人工智能时代的高级人工智能产品一定会层出不穷,人工智能时代发展初期,众多人工智能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大小事故也一定会不断发生。正如当前交通事故频发,为了让被害人得到有效救济,避免加害人陷入巨额经济赔偿的困境,构建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及时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基本保障,通过强制投保聚集社会的分散资金,从而化解风险。在有效救济受害人的同时,保护所有人正常使用车辆的权利,帮助妥善解决纠纷,显示其效率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尤其是在损害数额小于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寻求救济。构建人工智能责任保险制度,当发生人工智能侵权事故时,由保险人对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予以赔偿。一方面可以防止使用人陷入经济困境,同时也不会影响技术人员创新的信心和热情。
  [注释]
  ①《联合早报》2016年11月18日,《深圳高交会出现中国首例机器人伤人事件》。
  ②参见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 年第5期. 2016-201( 57):442.
  
  [参考文献]
   [1]陈鹏.人工智能人格权确认的道德风险和法律困境[J].西部法学评论,2018(06):1-8.
   [2]梁鹏.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04):11-14.
   [3]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J].东方法学,2018(03):4-9.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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