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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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拟就虚拟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价值认定以及法益侵害等多个方面为研究方向,以期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虚拟财产 盗窃罪 法律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 (2019) 14-0029-02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逐渐衍生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其既包括网络游戏玩家购买的虚拟游戏设备装备、虚拟金币等虚拟物品,也包括网络账号、网站及域名等。当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有诸多争议,总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账号、虚拟的货币资金、虚拟的设备装备、虚拟的财物,等等,是指在特定网络虚拟空间中存在的具有专属性的虚幻的、无形的财产。[1]而狭义说则认为虚拟财产主要指在网络游戏中由游戲玩家支配和控制的,具有交易价值的财产,如虚拟装备、游戏Q币、游戏账号与级别等。由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将未凝结人类劳动且不具备交易价值的电子数据也纳入考量,范围过于宽泛;同时,随着网络游戏盛行,由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争议大多与网络游戏有关。因此,本文采取狭义说的观点,集中探讨在网络游戏空间中存在的,具备显示交易价值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无形性
与现实生活中存在实体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存在,通常表现为虚拟、无形的游戏帐号和游戏货币等。其不具有任何物理形状外观,且无法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
2.价值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商品的价值体现在生产中无差别的社会必要劳动中。由于网络游戏具有随机性的特点,因此玩家想要获得某种装备或者提升帐号等级时,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财力,网络虚拟财产因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3.可转让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其一是通过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交易,即玩家投入时间精力升级帐号或向平台购买装备;其二是通过玩家之间的拍卖、交换或赠与,此种流转方式也颇为常见,具有无序性和自发性的特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认定为盗窃罪的难点及国内相关做法
在理论层而,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从立法层而对其进行保护。但我国刑事立法在规制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行为方而并不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对权利属性、保护方式等相关问题也采取回避态度,导致实践中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不一。
学术界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其一,主张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不论电子数据的属性,统一由其规制。虚拟财产自然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不宜将其作为盗窃罪处理。[2]其二,主张将其定为盗窃罪,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维护网络秩序的和谐稳定,其针对的对象应是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盗窃虚拟财产因其侵犯了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更应将其认定为盗窃罪[3]。其三,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构成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可以比较两罪的处罚情况,将其定性为处罚更重的罪名[4]。对此三种观点的不同主要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即将其定性为信息系统数据还是财产,抑或是两者的竞合,此问题将在下文详细叙述。
在实务层而,司法机关也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不一,如在全国首起盗窃QQ案件中,腾讯工作人员通过非法篡改他人QQ密码,后出售并获利六万余元。尽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侵犯通讯自由罪。可见,刑法虽未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法律性质,但是最高法院通过对个案判定为盗窃罪的认可表明了其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趋向。
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以商品的形式呈现,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而能否作为财产性质犯罪的对象,学者张明楷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文中的思路,或许可以供司法实践参考;他主张将虚拟财产作为整体概念进行判断,在性质上只要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所侵害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这三个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所应当具有的特征即可。具备上述财特征的虚拟财产,就应当承认其是财物,能够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性质犯罪的对象,而不是计算机系统数据或其他性质的客体。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价值性所指向的虚拟财产不仅可以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流转,且行为人在获得该虚拟财产后可以利用其获得相应的价值,否则这一虚拟财产就不具有价值性,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举例来说,当行为人盗窃具有影响力的微博帐号以期获得经济利益时,虽然微博帐号对于被害人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当被害人被盗号之后,往往会向公众声明,从而使盗号人不能从该帐号中继续获得经济利益,则该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并没有真正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侵害人的行为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于上述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本文主张将盗窃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其他罪名。
三、我国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认定问题及建议
(一)虚拟财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德日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 (l)接触说,其标准为被侵害的对象是否被犯罪分子实际接触。(2)转移说,其标准为被盗窃的财务是否被犯罪分子移动离开其原来特定的位置。 (3)藏匿说,其标准为被盗窃物是否被犯罪分子藏匿起来,并认为盗窃既遂可被认定为仅将财务隐匿起来,盗窃未遂可被认定为财务未被藏匿起来。(4)取得说,其标准为是否排除财务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可使行窃人实际控制和支配。[5]除此之外还有几种学说(5)失控说主张,虚拟财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主要在于,财产是否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本文认可控制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也应采取传统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方法。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一般分为入侵服务器盗取账号和密码 盗取虚拟财产。只有行为人盗取了账号与密码时,行为人才算获取了对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因而虚拟财产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有无盗取账号和密码进行认定。
(二)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则将而临刘明祥教授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一文中提出的一个质疑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价值评估的困难。”[6]在侵犯财产型的犯罪活动中,犯罪数额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在我国,以有关盗窃行为的法条规定为例,在一般盗窃行为中,盗窃数额的差异可以决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最终的量刑结果。因此,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定罪量刑中同样意义重大。而网络虚拟财产则与普通的物权概念有所不同,一方而虚拟财产的类型众多,其具体性质又各有差异,如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流量包、网络账号以及域名等。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其价值的衡量存在较大的主观差异性,对某些特定的游戏群体而言,这一网络财产“价值连城”,但对其他游戏以外的群体来说这些虚拟财产根本“分文不值”。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方而,可以参照我国法律对价格不明之物的价值认定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进行适用。(对于价格小明或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采用过以下两种方式:其一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价格,以游戏装备为例,其价值以网络运营商对外进行销售的價格为准,其二则以是网民之间的普遍交易价格为参考。但这两种衡量方式得出的结果都缺乏权威性,亟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制定一套能够较为完备的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的体系。
韩国在处理互联网上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时,形成了自己的“虚拟环境管理系统”。[7]该系统有一个游戏环境管理器,通过选择多个中级玩家来计算平均时间,从而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它不仅提高了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效率,而且使评估结果得到了公众的认可。
(三)建议
从长远来看,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价值评估机制是比较健全和可靠的方法。同时,为了保证能够正确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标准,评估人员的选任需得到重视。在国家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没有建立之前,可以借鉴司法机关聘用鉴定人员的程序与标准来进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准确裁判,评估案件受理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国家可以有偿聘用网络游戏高级开发人才,综合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相关机构和程序及法律法规成熟之后,尝试在各个城市建立相应的虚拟财产估价事务所,并且确保有专职或者兼职的虚拟财产价格评估师,来确保司法之公正。
参考文献:
[1]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2005.
[2]梁根林,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以首例盗卖QQ号案的刑法适用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4
[3]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J].北方法学,2010
[4]夏尊文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法律根据[J]行政与法,2014.
[5]张宇星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D].西北大学,2016.
[6]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
[7]徐春园,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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