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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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欠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补足。但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存在立法体系混乱,财产范围不详,缺乏第三方监督和处分权界定模糊等问题,严重阻碍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通过分析以上问题成因,结合立法和司法现状,运用比较法研究手段探析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以期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推动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进程。
关键词: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监护;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6-0063-02
一、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的事实引入
2018年一位女大学生向安宁市法院起诉,要求父母返还其5.8万元压岁钱,后经法院调解,父母以支付该女大学生每月生活费的方式返还其压岁钱。[1]该事件立刻引发社会舆论对于父母如何使用子女压岁钱问题的激烈讨论,而问题的本质实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管制度问题。
在罗马法中,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基础,“家属所得的财物全部归家长”即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所有权。[2]我国古代社会受儒家思想影响,未成年人并无其私有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权也备受重视。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其中包括8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8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其与成年人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因年龄和心智的不足导致其不能有效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法律设置监护人制度来补足,但未成年人依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都是对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的现状及原因评析
(一)立法层面
首先,法律规定体系散乱。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民法总则》《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各类法律法規当中,但并无任何法条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导致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缺乏宏观上的权利确定。同时,各类法律法规中也并无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监管的具体制度规定,导致缺乏微观上的操作法则。作为未成年人专属法律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只字未提,相反其通篇都是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对于身心发展的侧重。
其次,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不详。《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所谓“财产权利”,已有法律规定主要涉及(1)因继承取得的财产(《继承法》第28条);(2)因纯获利益的行为取得的财产(《民法总则》第19条);(3)因劳动行为所得的报酬(《民法总则》第18条),但该相关规定不仅完全且较为概括,对于赠与的对象是否包括父母并无规定,对于家务劳动所得是否受年龄限制并无规定。概念含射范围不详将无法充分保障合法权益。
再次,缺乏第三方监督机构和监督措施。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的监护人种类中增加了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第三方机构,但却未对财产监管制定第三方监督机构和监督措施。未成年人肩负祖国未来发展的重任,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保护,现实中只有父母对于未成年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时才会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从而引发社会第三方的介入,但关于财产权利方面并无人过问,缺乏第三方主动性监督。
最后,监管人处分权界定模糊。《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司法层面
自2010年至2018年共有80多起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民事案件。其中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涉及45件,物权纠纷的17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9件,侵权责任纠纷7件。[4]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直观反映出未成年人财产保护问题随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暴露。由于缺乏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继而司法实践开展不顺且频出问题。
诉讼多走向调解。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匮乏,诉讼可操作性较低,法院对于该类案件,首选调解方式解决,如此既能避免未对成年人财产监管具体问题的判断,也可在相对自由的范围内调解双方矛盾。但若当中存在有违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情况,调解书的不公开性也能排除社会监督而安全适用。这样的司法工具不仅没有消除侵害状态,反而助纣为虐,丧失其基本法治功能。
同案不同判。未成年人财产监管立法不明造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决标准,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依其个人思考选择适用其他相关规则,最终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比较法上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一)域外立法概述
首先,相较于我国散乱的立法体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三节第二目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5]《瑞士民法典》第八章第四节专节规定了“子女财产”,涉及财产的管理、保护、收益的使用等,[6]可见二者都对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安排专门章节规定。
其次,相较于我国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立法空白而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82条、287条、298条、29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同时将未成年人有偿取得的财产划分类别,主要分为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商业财产、债等。《瑞士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子女劳动所得属子女个人财产,并对其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7]
再次,相较于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缺乏第三方监督而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亲属会议作为监督监护行为的第三方机构,诸多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事项决定,监护人应当提交亲属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实施,在日常监护中亲属会议一旦发现有损未成年人利益的事项即可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对监护行为起到强有力的监督。除具体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外,埃塞俄比亚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还规定了具体监督措施——财产清单制度,第281条“自保佐人接受职责起40日内,他得在可靠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编制未成年人的财产清单并评估此等财产的价值。”财产清单直观地列举未成年人的财产,方便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方便监督机构的日常核对检查,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自己财产状况的了解。《瑞士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有“监护官厅”等监护机构对未成年人财产进行监管。 最后,相较于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中对处分权的模糊界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0条“监护人得受领未成年人的收入并为了后者的利益使用它们”只出现了“使用”而非“处分”,此时监护人仅能为未成年人利益而使用其财产。如此更加明晰财产监管人对财产的权能,不会产生对条文的误解。《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父母应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瑞士将处分权限于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职业培训等人身利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在《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总指导下,针对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具体立法,基于当前民法总则已经完善固定,建议就《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中增加相关内容,同时配合使用《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为未成年人财产构建全方位监管制度。
其次,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就赠与财产方面,学者们普遍认为父母与除父母外第三人均具有赠与人的主体资格。[8]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父母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认定为子女的私有财产,以杜绝父母利用子女财产骗取他人信用的不法企图,期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利益。[9]笔者认为,无论是来自父母还是第三人的赠与都应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利接受除己以外的第三人赠与,而该第三人并无身份关系的限制。当然,为避免父母利用赠与形式实施违法行为,法律可以就该行为的主观目的和意思表示上加以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就劳动行为所获报酬方面,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应归属于父母;[3]有学者认为除家庭生活费用不足时用未成年人劳动之所得财產补充家庭生活费用外,应解释为归子女私有;[8]其他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劳动所得财产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由其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3]我国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劳动方面有年龄限制,依法规定应当认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其劳动报酬有独立财产权利,16周岁以下因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并无合法劳动资格,因而不能享有劳动报酬。但父母为鼓励子女进行家庭劳动而给予的奖励,应当根据劳动内容进行认定。与未成年人年龄相符的行为,比如“刷碗、扫地”等家务劳动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得收入属于其财产。适当的家庭劳动并非社会职业劳动,且在未成年人心智培养方面有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再者就未成年人的生活物品方面,虽然并无法律规定,但类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中夫妻个人物品的规定,专供未成年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具等当然属于有价值的物,应作为未成年人财产的一部分。
再次,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使其督促监管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登记造册,编制财产清单,并对其进行定期审查核实。另外,赋予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外其他亲属监督的权利,有其向第三方监督机构申请而获得资格,从而更贴近未成年人生活现实,更有效进行监督。同时,学校等其他社会机构也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未成年人财产监管进行监督,例如家长对子女学费的克扣。作为权利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机构也应承担其相应监督责任,尤其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双方不仅要对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合意,还应当对子女财产监管权的行使和监督方式达成合意,合意不成,则法院必须就该问题作出判决。[10]
最后,厘定未成年人财产监管中的“处分”概念。胡长清先生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系指管理行为以外之一切行为,不问其为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皆属之。[11]本文认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管中的 “处分”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任一方面的变更,如为未成年人必要的生活、发展所需支出;为未成年人财产增值而为的投资等。但是所有处分行为都要基于“为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考量要结合监管人处分时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的基本性质。
四、结语
在未成年人保护中,与人身权利等位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社会的同等关注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而要从立法体系、立法内容、第三方监督机制等方面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管制度,充分调动社会各方主体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和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 周 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M].薛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 瑞士民法典[M].于海涌,赵希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 孟令志.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7(3):79.
[6]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 许 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民商法学,2011(7).
[9] 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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