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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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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了特别程序,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尚还存在如适用机制不够完善、考察帮教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缺陷。为此,笔者将针对性地从案件适用范围的适当放宽、考察帮教机制的充分落实等诸多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通过对本文的研究分析,进一步改进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难题
  (一)适用机制不完善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现时,青少年犯罪基本集中于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种类型。所以该适用罪名范围的规定总体来说是符合司法实际的,但它也排除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青少年群体中常见的较轻犯罪。这类案件因不符合罪名条件,难以获得附条件不起诉保护。这不仅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并且也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未成年群体接受教育感化的机会,难以真正落实刑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者的初衷就是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进行感化矫正,避免执行刑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以帮助其接受教育,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中去。①若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法定条件过于严苛,必然不能使制度本身发挥其作用,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2.适用条件难以操作 刑诉法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进行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限制,该条件内容的设置过于简单粗糙。并且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中,上述条件没有得到进一步细化,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检察官难以把握。
  首先是刑罚条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到底指的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该表述存在着明显的含糊之处。由于我国刑法第四、五、六章中,只有两个法定刑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一个是侵犯通信自由罪,二是偷越国边境罪。将其理解为法定刑显然是不合理的措施。因此,各级检察机关都已达成了宣告刑的共识。但是这就意味着,检察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的情况对量刑可能性进行判断。这无疑加大了工作的难度,同时也很容易造成某些能够适用此类制度的轻刑案件,因为承办人自身难以把握或分析错误,而不能适用该制度,导致该制度的适用率有所不足。
  其次是“悔罪表现”条件。悔罪表现具体是指嫌疑人向受害者认罪道歉,还是赔偿损失,或是二者兼有,均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此很难把握。并且悔罪表现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的外化,难以被准确考察。目前仅能凭办案人员的个人观点和经验处理。
  (二)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
  1.考察内容不具体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不起诉制度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其实际存在的考察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了有关未成年犯需要遵守规定从事的活动。上述规定的内容与取保候审相似,仅仅在最后一款增添了关于未成年矫治与教育的特别规定,但是该款却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指引性。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8条②对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但是法条中的“可以”则将其变成了可为可不为的行为。并且司法实践中,即使检察院为嫌疑人提出了矫治要求,其方案的个体针对性也显著不足,难以做到根据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合适的义务。
  2.考察期限不灵活
  如今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被法律限定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虽检察官在此范围内对考察期限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检察官会选择对被不起诉人附以六个月的考察期,使其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减轻工作压力。然而考察期的设置应该以实现矫治为目的,就目前的实践而言仍稍欠灵活性。
  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拓宽适用范圍
  1.扩大适用罪名
  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这样不仅能够解决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同时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充分达到该制度的设立目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以纳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中。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由于侵害的法益具有非同一般的重要性,因此,此类不能纳入适用范围。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但是本章也包含了不少过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往往主观恶性不大,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酌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期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效果。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是未成年嫌疑人大多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引导教育,从而误入歧途。因此,这类犯罪的未成年人更迫切地需要帮教矫治。将此类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从源头预防青少年犯罪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2.明确适用条件
  关于刑罚条件,有观点建议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不太妥当。因为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其法定刑可能在七年以上。对于法定刑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行为,其情节已经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不宜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将刑罚条件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在欠妥。
  而想要提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条件的实践操作性,可以由最高检和其他级检察院对实务工作中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加以整合,归纳在判断量刑可能性时需要注意的要点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律,通过经验总结、颁布工作指引的形式帮助检察官更好地把握或分析符合此类制度适用条件的轻刑案件。   对于“悔罪表现”的具体内涵,鉴于不同个案情况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异,立法上想要穷尽规定悔罪表现的形式确有难度,但是可以总结列出典型性的悔罪表现情形作为参考,辅之一兜底的规定,以统一、明确悔罪表现的衡量标准。大体上悔罪表现的主旨可为两个方面:一是认罪忏悔,二是补救赔偿,取得谅解。
  (二)健全考察帮教机制
  考察帮教内容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键所在。切实提高考察帮教内容的灵活性,需要根据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等特点,一对一地为他们定制个性化的帮教矫正方案,真正达到帮教、感化和挽救效果。对于在校学生,要更多发挥学校和家庭的帮教作用,对于课程学业、人生规划、交友范围给予相应的引导,同时向其普及更多的法律知识和灌输更多的道德教育,帮助其重新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恢复正常的学生生活;对已进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其工作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则要承担重要的影响教育责任,例如帮助其培养工作所需的一技之长,为他们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的相关机会。帮教负责人还需要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的规定,定期与嫌疑人进行面谈,审查其思想情况,并向其提供心理辅导和教育,还要监督他们是否按照规定执行禁止令、参加公益劳动,并制作考察记录。同时,检察机关也必须履行监督职责,定期从帮教人处了解考察进展,将考察记录附卷参考。
  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察期限并没有细化、量化的规定,所以亟需检察机关统一其适用条件,灵活地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人身危险性等犯罪情况以及社会调查结果确定其考察期间,而不是统一适用六个月。甚至当发现考察期间嫌疑人未严格执行考察规定的,可延长对其的考察期,以确保考察帮教的质量和效果。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年版,第331页。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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