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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定性及保护规则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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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数据时代,财产内涵与范围已发生变化,财产不再限于有形物体,也逐渐包括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品,因此,对其所有者权利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已经势在必行。通过对虚拟财产提出的背景、概念、定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的分析,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突破性的规定,认为当下对虚拟财产所有者权利的保护应当更加充分具体,即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法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引,同时也能促进和规范新兴事物的发展。
  关键词:虚拟财产 物债二分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6-0037-02
  一、虚拟财产概念提出的背景
  所谓“财产”,通常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因具有金钱价值而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大体包括三种类型: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但是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观念的变化,“财产”概念的内涵也越来越深外延越来越广了。
  以数据、信息、数字化等形式出现的虚拟化“财产”因其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涉及所有者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值得法律对其予以保护,学界称之为“虚拟财产”。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当称作虚拟财产,因为该种虚拟环境下的东西虽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因其客观存在形式是借助于其他载体,是一种存在于虚拟环境下的无体物,故而应当是“虚拟物品”。通过分析可知这种观点混淆了财产与物品的特征,正如前述所讲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也是无体物。
  二、虚拟财产的定性
  1.虚拟财产的本质
  对于虚拟财产的定性,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物债二分”理论,主张虚拟财产权属于债权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该平台使用者基于协议而提供的一种服务,仍属于一种合同,使用者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债权人,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主张属于物权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是以虚拟形式存在,但因其也具有独立性、排他性、有价值性、可交易性等特征。同于物权法保护客体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应当对其予以物权保护。”但是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理论均存在缺陷,债权说只是看到了虚拟财产表面上的存在形式,并未深层次探讨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从而导致对其定位不准。物权说貌似看到了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的价值,对其特征的归纳表面上也符合物权法保护客体的特征,试图通过物权法保护规则对其予以保护,但是仔细区分还是能够看出物权客体的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是相联系的,即某人支配某物排除了他人支配之可能性,而虚拟财产之独立性和排他性仅能指在交易观念上存在,不同于物权之物理属性上的独立性与排他性,并且就目前来看,物权中所包含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规则,根本不可能适用于虚拟财产,因此给予虚拟财产以物权保护规则是行不通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物债二分”理论各自存在弊端,根本解决不了虚拟财产性质的问题。但是,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可以借鉴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的模式,将其规定为所有者的应当享有的一项新型权利——虚拟财产权,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其具体认定标准加以细化规定,参照物权的保护规则,制定出符合虚拟财产权特征的具体保护规则,既能解决目前学术界的定性之争,同时,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与规范。
  2.虚拟财产的特征
  其一,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一定网络平台中。其二,不同于有体物形式的财产,并不真实地处于所有者控制之下,而是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二者之间是以一定的协议为基础,是基于第三方协助管理之上的间接占有,不同于物权直接归属于所有权人的直接占有,这正是其特殊之处。其三,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排他性,不同于传统物权因直接占有而具有的独立性、排他性,而是一种交易观念上的特征。
  3.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
  从相关文献的列举来看,学界普遍公认的虚拟财产形式主要包括用户的网络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虚拟物品,最典型的如游戏账号,账号本身因用户使用年限以及资金投入升级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其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本身是一种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财产。其他的比如QQ号、微信号、邮箱等数据形式也可以认定为虚拟财产,原因同上。
  三、我国法律的探索与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通过之前,与网络虚拟财产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因此早些时候,网络游戏玩家的游戏设备、账号等丢失后报案,公安机关因不明确其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往往不予立案。但随着该类纠纷越来越多,人们的观念随之变化,认识到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是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次通过的《民法总则》可以说给数字、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带来了曙光,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虽是简单的一句话,却意义重大,因为其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的空白,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这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第一步。当然,这里我们还要提示的是,目前这一规定属于概括式、宣示性的立法模式,在解决具体争议时,还不能够将这一规定作为直接依据。对虚拟财产应当如何认定、又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所需要的具体法律依据还要留待民法分则或单行法解决。
  四、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建议
  1.保护的必要性
  在信息化时代,虚拟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其内涵也越来越丰富,外延也越来越广,对其予以民法上的界定及保护已迫在眉睫。作为一种新型财产,虽然不具有物权客体的基本特征,但所有者对其享有观念和交易上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对所有者的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况且,在我国刑法、行政法领域均已对虚拟财产的存在及保护的必要性作出了肯定回应。因此,民法领域也应当进一步制定出保护虚拟财产的具体规则,才能更好地保护所有者的权利。
  2.立法建议
  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有学者考虑到立法成本的問题,主张在民法分则部分单列一节规定具体保护规则;也有学者主张对其直接适用物权法上的保护规则;还有学者提出应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保护。可以看出学界对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规则仍然存在较大差异,第三种保护思路,因为其对某一项新型权利的保护,必然涉及权利的定性、认定标准、具体保护规则以及侵犯该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等诸多问题,而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出现符合时代潮流,对其通过单行立法方式加以保护也符合社会需求。同时,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会监督机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监管,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平台使用者的个人账户数据加以保护,从源头上防止个人虚拟财产被不法分子窃取、滥用。
  五、结语
  在着重分析了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提出的背景及定性之后,提出完善虚拟财产具体保护规则的立法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指导该领域的司法实践活动。但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具体保护规则的论证,有待后续进一步探讨分析,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民法领域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将更加完善,保护也必定更加具体合理。
  参考文献:
  [1]赵宇霆.无形财产权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1).
  [3]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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