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与撤销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混合协议,既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也包含离婚、子女监护权等身份关系的合意,兼顾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该协议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可以撤销,重大误解可类推适用,显示公平不可类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非赠与,不可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混合协议;撤销
一、问题提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原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双方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一般情况下并不单独存在,而和子女抚养、夫妻债务承担问题或者因一方过错导致感情破裂时对另一方的补偿等问题一同约定。男女双方如要离婚,还需要经过登记或者诉讼。如登记离婚后,双方愿意按照之前订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执行,那无可争议,相关财产涉及动产的需交付,涉及不动产的,需变更登记,涉及金钱补偿的,一方对另一方有债权请求权,另一方不履行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债务分配双方仍需对第三人仍承担连带责任,只内部则按有关协议确定清偿比例;①涉及子女扶养、赡养费给付的,双方按协议执行。但是往往实践中双方往往会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悔”,不愿意按之前讲好的协议处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比如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对之前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不愿执行离婚协议,另一方诉诸法院的,或者还未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按离婚协议执行的,此类纠纷在实务界很常见,理论界也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争议不断;拒绝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有无请求权等等,要先回答这些问题,此时我们需要先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性质进行探析。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一)学说观点
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目前学界有以下四种观点:单一的身份关系的协议、混合民事协议、附条件的民事合同、混合协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仅是当事人就离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一的只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集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扶养关系等一体的综合约定,属于混合型的民事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条件是到婚姻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对双方离婚的合意进行确认,自该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②[1]第四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混合性质,共分为两个部分,涉及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是人身关系的性质,涉及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③[2]
观点四现为学界主流观点,离婚协议为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离婚协议中包含的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扶养归属及扶养费负担等,这些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混合行为的说法更为恰当。每一项都对应一种法律行为,协议中有数个法律行为,并且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离婚是形成行为,涉及夫妻财产分配、子女扶养和债务约定等为附随行为,二者关系类似于主从法律行为,附随型为的生效以 “离婚”这一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离婚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特别成立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附随行为为非要式行为,只需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即可,但在离婚行为生效之前也不具有拘束力。④
(二)性质剖析
笔者赞同混合协议说,首先离婚协议为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成立条件需要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当事人为特定主体,即只能是夫妻双方,此外还需要特别成立要件---登记。生效要件是行为能力、标的适法妥当,意思表示真实健全。如果离婚协议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订立的,那么该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此时的撤销一定是经过登记后的撤销,否则离婚协议不生效力当事人也不需要撤销。撤销只能针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撤销,身份行为部分不能撤销。⑤比如一方欺骗对方为获得某些方面的利益而假离婚,离婚后一方不按约定复婚,此时另一方不可以撤销之前离婚的意思表示,也不可撤销登记。此时被欺骗一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相当于陷入动机错误,因一方的欺诈导致另一方陷入动机错误,按照民法原理是可以予以撤销的,但是由于身份不同于财产,并且严格遵循要式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登记离婚所带来的后果,所以此时身份部分不可以撤销。但涉及财产部分的约定可按普通的意思表示处理,发生欺诈、胁迫、错误、单方虚伪、通谋虚伪等,并按不同的情形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相关论述见下文。
其次,离婚协议中既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也包含离婚、子女监护权等身份关系的合意,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截然对立,据此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属于数个法律行为的结合,而非单一的法律行为。
最后,笔者赞同数个法律行为之间效力关联,关于离婚的约定可以在登记之前反悔,那么关于夫妻债务和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主法律行为”没有生效,自然也没有生效。但是如果登记离婚不成,一方拿着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离婚协议执行,另一方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之前的财产分配、经济补偿、夫妻债务的约定时该如何?实务界中处理办法并不相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⑥中涉及相关处理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離婚之前可以反悔。
后我国于2011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在第14条⑦中也有类似规定。对于登记离婚争议的不多,登记离婚前就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反悔的后果为不离婚。但对于诉讼离婚的处理司法解释给出了与登记离婚同样的处理方式,但如何解释这个反悔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情况处理,如果此时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是对整个离婚协议反悔,其不想离婚,更不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在登记之前反悔,此时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但人民法院可将离婚协议作为参考夫妻之间是否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是认为财产部分分配不公,对离婚本身没有任何的异议,此时附随行为随形成行为,对离婚本身没有异议,没有经过登记虽还未生效,但诉讼离婚可与登记离婚发生同样的效力,判决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同样也可发生效力,所以此时不可对财产分割协议“后悔”,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对两者判定的情形并非非此即彼,还需要结合个案认定。故笔者认为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的反悔进行限缩解释,反悔指的是是对离婚这一身份行为的反悔,而非仅对其中的财产约定反悔。 三、 财产部分约定的撤销
(一) 民法总则的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不能撤销,已如上述。但涉及财产部分的约定能否撤销,尚值讨论。如果在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前,因为财产部分的约定还未生效,所以无撤销的问题。诉讼离婚后,人民法院做出终局裁决后,也无撤销的可能性(法院未判决的财产仍可起诉)。争议在登记离婚后,涉及财产部分能否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如果可以撤销,这里的撤销不以发生物权变动而有区别,不论是房产转移登记前或转移登记后,都可以撤销,不过如果是履行后撤销,那么可以一同撤销物权行为,撤销后相当于未发生物权变动。
相关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⑧根据该条,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可予以撤销,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那随之的问题是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时可否撤销?关键在于看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能否解释进去法条中的“等“字。对于重大误解,其瑕疵程度比胁迫和欺诈要弱,这样看来似乎不能解释进“等”字,按文义解释不可,但筆者认为一般的法律行为可因重大误解予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也并无不可。比如甲内心想把A房屋分配给乙,不小心说成了B房屋,可以撤销关于自己错误的那部分财产分配,撤销以后相当于错误部分的夫妻财产没有分割。对于显示公平笔者认为不可撤销。显示公平现行民法总则定义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显示公平的。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并不符合有一方处于危困状态,双方平等的处理共同财产,并且离婚协议为综合考量,是对身份和财产的共同打包,一方主动放弃分配夫妻公同财产或者愿意给对方巨大的经济补偿很大可能性是对离婚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所以笔者认为不可按显示公平予以撤销。
此外对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撤销的除斥期间不再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而是婚姻法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一年的起算点法条规定为协议离婚后的一年,指的应为登记离婚之日起,而非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除斥期间届满,即使符合撤销的要件,撤销权也消灭。
(二)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任意撤销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⑨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尚存疑问。合同法第186条⑩规定的是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当事人一方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常用理由是: 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所以在未发生物权变动前,可任意撤销。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一方或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并不是赠与,该约定不单纯是一个财产协议,更多的是与夫妻债务、子女抚养的打包约定,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或双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民法上的一般赠与,所以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当然可以根据合同法依法享有撤销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约定的部分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也生效,但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对财产的归属进行了深思熟虑,虽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毕竟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优先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此种情况下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第四种观点是其受益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夫妻关系而产生,因而当发生在夫妻内部时适用《婚姻法》;当二人把财产约定给第三人时,对于第三人来说,若是无偿取得,有赠与合同的适用。[3]
笔者认为不可按赠与合同处理,婚姻关系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不可适用赠与条款。虽然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身份关系可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定,但是不能直接得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规定的结论。对于合同法第2条的理解本身理论界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4]故身份关系的协议当然可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可适用、比照、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5]但是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赠与,其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义。合同法第185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定义,其第一要义就是无偿,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无偿。离婚协议的财产是打包处理,对财产和身份的综合考量,可能涵盖经济补偿和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的损害赔偿或经济帮助等,财产分割协议的所有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一方可以反悔,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受到破坏。[6]换句话说,如果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做次处理,其中某一方也许根本不会同意离婚。因而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没有考虑分开处理,而是二人协商处理其共有的财产部分,涉及身份部分和财产部分是不能分开也分开看待不了的,比如一方急迫的想要摆脱婚姻状态而主动放弃分割共有财产,俗称“净身出户“,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时候意思自治,嗣后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予以后悔也违反禁反言原则,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所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非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任意撤销权。
四、结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混合协议,既包含人身性质的约定,也包含财产性质的约定,生效以登记离婚为要件,生效后不可按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现代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财产协议更是离婚登记的必备协议,社会公众应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有清晰的认识。
[注释]
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年第4期第73页。李洪祥认为应区分行政程序离婚和诉讼离婚,对于行政程序离婚,离婚协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为法定必备条件之一,在取得离婚证后,离婚协议不能单方面反悔;对于诉讼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应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③参见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7-38页。
④参见许莉文,同注3,第38页。
⑤身份部分可否按胁迫撤销,还未可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胁迫结婚可撤销,胁迫离婚并没有法条规定,学理上可做同一处理。
⑥《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財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
法制经纬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与撤销问题研究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⑩《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参与许莉,同注3,第38页。
参见许莉,同注3,第39页。
参见沈颖《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第39页。
相关观点参见王玉梅: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 页,参见朱广新: 《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第 10 页以下。
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5 页。
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 “赠与子女财产” 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88页。
[参考文献]
[1]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4):73.
[2]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37-38.
[3]沈颖.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库:39.
[4]王玉梅.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
[5]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0.
[6]陆青.离婚协议中的 “赠与子女财产” 条款研究[J]. 法学研究,2018,(1):8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507278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