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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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科技教育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形成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时间加快,未成年犯罪案件屡次发生,犯罪的低龄化和暴力化不断加强,这便会产生现行立法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问题。法律适用困境的出现,既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难以落实对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政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探讨,本文从案例出发,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结合时政分析了保持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合理性,并提出了相应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年龄;不变论
一、问题:问题的引入
2019年10月20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西苑小区内发生了一桩故意杀人案。一个10岁女孩被同住在一个单元的一名13岁的初中生蔡某某杀害。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蔡某某依法收容教养三年。然而因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如“未成年弑母、弑师”案件近年来屡次发生。①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便这类案件的行为人存在很大的主观恶性,因其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案例引起了学界对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探讨。
二、分析: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理争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是14周岁,不满14周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论主观恶性多大、危害结果多重都不受刑法约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当下适用是否合理引发了学者的激烈探讨,即这种规定到底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生。法律如此规定的出发点当然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因这个规定存在漏洞,在实际适用中陷入困境,可能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纵容者”。对此,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降低论、不变论和弹性论。
(一) 降低论
持降低论的学者主张修改法律,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原本不能评价的行为纳入法律体系内,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打击和威慑作用,从而填补规定不足的漏洞。其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立法已无法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很多医学研究报告指出,现阶段中国青少年儿童的发育状况与改革开放之前相比,相当于提前了2-3年。②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我国刑事立法无法与社会发展相衔接。另一方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出人权保障的精神。刑事立法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人权,犯罪的低龄化、扩大化导致许多案件因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最低年龄标准,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救济。
(二) 不变论
持不变论的学者认为,《刑法》中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仅从数字的层面对现有的规定提出挑战,其意义是微乎其微的。即使是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又或是从刑法政策的目的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都并非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途径。③瑞士教育学家皮亚杰将人的认知发展划分为感知运动阶段、前运算阶段、具体运算阶段和形式运算阶段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对应着相应的心智的成熟程度。没有达到一定成熟程度的人难以理解刑罚的目的,适用刑罚仅仅只是为了惩罚他们,达不到教育的目的。
(三) 弹性论
持弹性说的学者认为,单就用一个具体化数字来做标准,显得过于格式化,而且也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多不可控的风险。对此,最好的方法就是在法律拟制的年龄基础上确定一个责任承担的浮动范围,并增加入罪情节来作为行为的评价标准。这样既能够很好地解决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法律的不稳定和因发展差异造成的有失公允的问题,又可以弥补绝对化规制的漏洞,减少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解决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关键并不在于一味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能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这就需要引入相关的制度实现对法律规定的补充,这样,既能够有效评价只因年龄数值未达到最低标准的案犯罪行为,又贯彻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宗旨理念。
三、困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实问题
(一) 立法问题:法律规定与当今社会发展出现脱节
一方面,从身心发展的状况看,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的时间有所提前。同时,青少年的叛逆期和成熟期也有所提前。④在叛逆期的未成年人最不容易受控,可能做出相應违法犯罪的事情。另一方面,我国教育体系不断完善,义务教育不断普及,接受教育的年龄也逐渐提前。伴随互联网的普及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儿童的认知水平也在不断提升。
随着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发展的优势地位日益凸显,这一系列的变化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提高。而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停留在制定法律当时的社会现实状况,与社会发展相脱节。
(二) 司法问题: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明显
一方面,从犯罪低龄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出发,无论是初犯年龄还是犯罪高峰年龄都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形势。⑤另一方面,犯罪暴力化的特征表现也十分明显。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杀人、强奸等行为的案件不断增多,这些行为往往伴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残忍的暴力手段,不计后果。⑥在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潜在被害人倾向于比之更弱的未成年人,而当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更加低龄化、手段更加暴力化时,其人身危险性无疑成倍地增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更大。这便会引起思考:此种做法到底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纵容。 (三) 社会问题: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为突出
生活条件的逐渐优异形成了身心发育早熟的趋势,在许多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加害人往往伴随着较大的主观恶意,其中,心理年龄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生理年龄并未达到最低责任年龄而免于处罚的不在少数。他们知晓行为的社会禁止性、社会危险性、对他人的伤害性,行为是法律、道德标准所禁止的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很多未成年人借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大肆作案,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残忍。此时,单以刑事责任年龄评价未免显得过于单薄了。
四、出路: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 维持现有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1. 目的性
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真正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⑦
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未成年的身心成熟年龄有所提前,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设置是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形成的一个刚性的数值。因着社会环境发生变化,这个数值已经无法实现预防和保护的功能,但如果只是强调改变这个数值,那么在二十年后、三十年后甚至五十年后,社会环境还会发生无法预料的变化,这时的解决方法还是一味地降低吗?因此,维持现有的年龄规定不仅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同时还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刑法的谦抑性。
2. 合理性
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看法,学界争论不一。综合来看,每种观点既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存在着难以规制的问题。这时就需要考虑最适合我国国情、最优化的方法。未成年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初步形成的时期,这一时期最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将其过早投入监狱,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一般来说,对未成年人还是要坚持教育和保护为主的方针政策,但是对待主观恶性极其恶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年龄之外的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行为做出评价。
3. 作用性
就当前来说,降低一至两岁可能会暂时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目前的年龄规制可能还是无法应对新出现的问题。所以,解决当前的问题关键不在于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是使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这时,建立健全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轻重有别、逐渐递进的措施体系就至关重要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维持目前法律规制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可以通过借鉴吸收國外先进的制度来治理故意规避最低年龄这一强制性规定的犯罪行为,具体措施会在后文论述。
(二) 适当参考刑事责任年龄弹性标准
不同历史时期的人受当时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影响,对客观存在的事物与当时的法律制度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我们既不能推知未来,也无法追溯过去,在时空差异的影响下,设置一个上下浮动的标准,既可以有效维护司法的公平,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刑法的谦抑性,又能够有效弥补刚性法律规制的漏洞。
由于弹性标准立法中不好把握这个浮动范围的起止点,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适用法律也较为困难。因此,在构建初期还是不能抛去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这一基础,这是立法者为防止司法者罪刑擅断,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具有政策性偏向的价值选择。⑧接着要注重与细化情节,完善情节设置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和掌控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 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最早是由 18 世纪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司顿在其所著的《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出的。他指出当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大多犯罪意识偏执,主观恶意较大;同时,他们已经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和制裁意义,具有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这时就可以适用该规则,把其不足的年龄依据恶意程度的大小适当增加,从而使其能够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起刑年龄标准。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保证刑法的谦抑性,维护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又可以在不时常地修改法律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规避原有法律存在的不足龄者有罪不罚的风险,在复杂的情况下更多考虑个案的属性,用更好的方式实现了法律在灵活性上与稳定性上的有机统一,更有利社会的秩序稳定与安全。
引入这一制度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判断“恶意”的程度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虽然与建立科学细致的未成年人心理评价鉴定机制还有较大的距离,但是仍然可以朝这个方向努力。一方面,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验,判别他们心理上是否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为防止他们提供虚假的测验结果,还可以借助一定科学技术手段,比如运用测谎仪等技术设备来保障测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评价,并且增加相应的的评估分级,促使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更好的适应我国国情。
五、结语
未成年人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许多国家都会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生活环境的巨大变迁和科技教育的日新月异,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形成时间有所提前,低龄化、暴力化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笔者从维持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出发点,分析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主张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比如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制度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弥补法律规定漏洞,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注释]
①例如,2015年湖南邵东三名未成年人弑师案,2017年12月四川大竹13岁少年弑母案,2018年12月河南益阳12岁少年弑母案、湖南衡阳13岁少年锤杀父母案,2019年3月江苏盐城13岁男孩弑母案等。 ②董芳芳:《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73期,第27页。
③“13周岁的青少年与14周岁的青少年在心理成熟度上相差有多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刑法如此规定只是根据青少年的平均发展水平采取了拟制方法罢了。”参见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④张训:《刑事责任年龄确立标准新论—以社会年龄为切入点》,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18页。
⑤张远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学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⑥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市未成年人犯问卷调查为基础》,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第95页。
⑦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⑧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2期,第5页。
[参考文献]
[1]张远煌,姚兵.《中國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市未成年人犯问卷调查为基础》[J].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2]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3]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2016年.第3期.
[4]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10期.
[5]王艺,胡媚.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反思[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6]张家祎.论我国现有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合理性[J].法制博览,2019.第4期.
[7]张盖伦.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年龄只能一刀切?[J].科技日报,2019年.第4期.
[8]于潇.破解未成年人一放了之的困境[J].检察日报,2019年.第8期.
[9]吴丹红.少年杀人,追责能否用“恶意补年龄”[J].环球时报,2019年.第15期.
[10]阳伟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问题探究[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9.
[11]王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D].新疆:新疆大学,2019.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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