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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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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并将单位纳人犯罪主体,适应了社会变迁和法律规范协调统一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尚难以改变我国执行难问题的现状。笔者从本罪立法演进出发,探讨法院对本罪中“情节严重”的理解适用以及本罪启动主体应否扩张,并进一步提出本罪适用率极低的原因是法院身份尴尬及其身兼数职而力不从心。
  关键词:拒执罪;情节严重;《刑九》;反思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设定是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执行难的问题。将执行这一传统认为应归属民事或行政领域的行为上升到刑法规制,一方面反映我国执行难问题之严重,另一方面也高度支持法院的正常活动、维护司法权威。然而本罪自设立以来,适用度极低,这与我国执行难问题的严峻性相矛盾。将执行问题上升到刑法规制似乎也未能改变这种局面,那么这究竟是立法上的不严谨还是司法实践中出现抵制呢?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拒执行为,并将其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范畴。该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将拒执行为从妨害公务罪法条中分离出来,以独立法条和罪状形式予以规定。该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对原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执罪进行了修改,现行条文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发展
   从三部刑法立法的演变来看,拒执罪从初入刑法典到刚刚生效的《修九》,立法逐步完善、严谨。1997年《刑法》郑重规定了拒执罪,并增加“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情节严重”是我国立法中难以避免的不确定性法律用语,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对“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本罪主体等方面难免产生困惑,此后出台多部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对其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1998年4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判决和裁定、有执行能力等概念的含义,界定了犯罪情节,并对犯罪主体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充解释,认为除了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以外,还将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列人刑罚的处罚对象。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作了解释,明确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
   200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施行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进一步落实了立法解释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各种情形。除此之外,《通知》再次重申了《司法解释》对犯罪主体的规定。然而,鉴于刑法条文太过简单粗略,其越来越无法涵盖现实社会的发展。2015年的《修九》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并将单位纳人犯罪主体,适应了社会变迁和法律规范协调统一的需要。但限于本罪刑法规范的定型化观念,刑法及《修九》对本罪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和笼统,致使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仍然会遇到新的问题。
   三、 对拒执罪立法演变及司法适用的反思
   1.拒执罪构成要素较为抽象
   我国刑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拒执罪构成要素的规定显得较笼统和抽象,《刑九》增加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兼顾不同犯罪情节,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无疑推进了拒执罪的立法完善。在本罪没有把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之前,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执行的标的物往往涉及单位众多人的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单位领导就会组织、支持、纵容单位员工暴力抗法,如围堵执行人员,砸毁警车,冲击法院,到有关部门集体上访等,单位拒不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往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后,可以执行过程中执行单位的财产,有法可依。但此种立法上的完善是否真的可以改变拒执罪适用率低、拒执行为难以认定等问题从而最终完成本罪立法目的、改善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呢?笔者并不乐观。
   笔者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权威以及法院正常活动,而不应扩张至债权人的债权等,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之前已由法院确认,如若扩张,则难免有对相对人(被执行人)有重复评价之嫌,并且可能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判决、裁定的法律权威,排除了案件在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客观方面,即拒執行为的认定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但应当确定的是,拒执行为应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具体的情形尚需有立法及司法进一步解释,同时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做出相应规定。而本罪使用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启动主体是法院。由于启动主体和最终裁判主体通常是同一法院,法院的身份十分尴尬,常身背被害人、证人、控诉人、裁判者等兼数职,不仅难以保证裁判中立、无罪推定等刑法基本原则,数个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也使得法院分身乏术。法院身份之尴尬及其力不从心,使得本罪设立的目的难以实现。
   2.拒执罪的追诉存在一定困难
   此外,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等拒执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收集证据、整理材料将案件移送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由人民法院承担。在此,法院是我国的专门的审判机关,行使其审判职能,并不承担相应的证据收集与案件的侦查职能。同时,法院并没有相应的装备,不具备收集证据与侦查的专长,技术层面难以操作。面对此种状况,要求没有侦查权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在勉为其难。特别对于一些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逃跑并且去向不明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让法院收集、固定证据更是难上加难。现行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举证责任、侦查责任都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这也导致了对于拒执罪的取证难,从而迫使法院不用或者少用该罪,从而限制了此罪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发挥的作用。因此,对于拒执罪,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解决此罪的证据收集、侦查权的归属问题。如果将此罪的证据侦查收集权归属于有侦查权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侦查权与相应的技术装备,比较有利于拒执罪的证据收集,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认定与审理,从而发挥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作用。符合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有力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因此,构建合乎逻辑的拒执罪制度则应是最值得探讨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参阅资料》,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参阅资料(三),2014年10月27日。
  (作者单位:陆军军事交通学院汽车士官学校,安徽 蚌埠 2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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