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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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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据传统的民诉理论,判决理由原则上没有既判力。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案件的逐步复杂化,上述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比较分析这些主张的基础上,我国可以部分承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即对判决理由进行分类,从而对其中一些判决理由赋予既判力,以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抵消抗辩;客观范围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一般意义上的判决书由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推导出一定的判决结果,这个结果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主文,而这个推导的过程用文字表述出来呈现在判决书上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判决理由。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而不及于判决理由。此外,作为例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了抵销抗辩的既判力。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当事人可以随意否定前诉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单独就判决理由部分提起诉讼,进而削弱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引发矛盾判决。由此,就涉及到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也就是对判决理由有没有既判力这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1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代表性观点
  1.1直接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
  这种主张由两个代表人物,一位是萨维尼,承认先决的权利关系的既判力,也就是要维持这种已经被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另一位是策纳,他认为,法律上意思关连时,即前诉诉讼标的所形成的法律效果排斥或者包括后诉时,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就应当有既判力。
  不可否认,这种直接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的观点对于维护判决的实效性和稳定性以及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等方面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也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当诉累,因为其不仅需要辩论每项实体请求,还需对请求背后的证据、基础事实进行同样重要的辩论。而且这种观点会导致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的区分失去意义,因为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同样有既判力。
  1.2争点效理论
  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只要前诉当事人对主要争点进行了充分的主张和抗辩,同时法院也形成了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当同一争点出现在其它后诉的审理中时,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前诉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相矛盾判断。口’
  争点效理论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然而,其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争点效理论无法解决当事人重复诉讼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而只要其前后的主张不矛盾即可。二是,争点效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审慎对待所有的争点,而不论其是否重要。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加重。
  1.3赋予判决理由以拘束力
  还有一种观点是赋予判决理由以一种既不同于既判力也不同于争点效的拘束力。这种情况下,获得胜诉的当事人在之后不得反悔,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诉讼举动,而败诉的当事人遵守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
  然而这种拘束力和争点效理论中的效力没有实质上的差异,至少这种观点没有说清楚这种差异。该观点所主张的审判理由所具有的拘束力,在性质上与争点效是一致的,也无法避免争点效所固有的缺陷。如果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这种拘束力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胜诉的可能性,而不能避免重复诉讼。
  1.4引入中间确认之诉
  还有一种观点是引入中间确认之诉,就是将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通过中间确认之诉而上升为判决主文。
  然而,这种中间确认之诉,严格地讲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是没有创新作用的。因为其理论上的支撑点还是既判力只及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诉讼程序的启动必然伴随着一定量的司法资源的耗费。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要因为这种中间确认之诉的启动而发生额外的浪费。这明显与我们探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扩张,也就是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问题的初衷背道而驰。
  2承认部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2.1原因分析
  关于判决理由是否有既判力的问题不能以一种一刀切的思维方式去处理。
  不能一概地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因为如果承认全部的判决理由都有既判力,则会使当事人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比如,一些当事人没有充分重视或者说没有必要进行充分重视的判决理由,作为当事人,可能在程序上没有進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如果直接认为,所有的判决理由无一例外都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来说,其要承担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对于每一项判决理由的约束。这显然违背了辩论原则。
  然而,如果一概地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也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可能会造成某些案件的实体上的不公平,比如抵消抗辩,被告在主张抵消抗辩成功后,另行起诉要求前诉原告偿还抵消的份额。这在实体上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要承担两次给付,而被告可以获得双份利益。另一方面,全部否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这可能会导致一些案件的前后矛盾的判决,比如对于本金与利息分别起诉的情形,如果前诉中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不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作为判决理由存在的,如果不承认其既判力,则不会对后诉法院形成约束,而一旦后诉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的话,后诉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是有可能获得支持的。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份判决事实上是有矛盾的,这种判决也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2.2对判决理由进行类型化并分别讨论其既判力
  一份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可能有多个,但并不是每个判决理由都同样重要。为此,我们可以试着对判决理由进行分类从而分别讨论其是否应当有既判力:
  第一,以内容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判决理由分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判决所依据的法条的选择、法官自由心证的部分以及对于原被告的各项主张和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在这四种判决理由中,应当赋予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以既判力。因为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原被告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得到支持,也会尽自己所能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可以说,原被告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得到了相对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如果不赋予事实认定部分既判力,在后诉中当事人和法院还要再花费精力进行事实判断,这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这个问题上,可能会存在一种反对的声音:如果前诉对于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说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话,如果赋予事实认定部分以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不承受这种既判力对于该事实的约束,那这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损害。但是,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已经设置了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去纠正这种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也就是说,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当事人都有相对完善的救济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判决所依据的法条选择和法官自由心证部分应当不承认其既判力。因为这两部分基本上是由法官自主选择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无法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享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就不应当让其承受相应的后果。同时,这两个部分,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如果前诉中的这比分判决理由有既判力,则会对后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冲击,况且也难以保证前诉法官的判断是理性的,难以保证案件实体上的公正。
  而判决理由中的对于原被告的主张和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也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其既判力。因此,有必要对这部分判决理由再进行分类。
  第二,以与裁判结果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分类。对于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原被告的主张和抗辩比如抵消抗辩,应当赋予其既判力。再比如上述借款合同,对于是否返还本金和利息来说,对于借款合同本身效力的主张和抗辩就与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具有既判力。因为对于这部分判决理由,原被告往往经过较充分地法庭辩论,获得了程序保障。而且,这样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矛盾判决的发生,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对于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不应当赋予既判力,因为对于这部分主张和抗辩,原被告往往没有对其给予足够重视,也就不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在前诉中不重要的主张和抗辩,有可能在后诉中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发生,而前诉中的主张和抗辩的支持与否无法保证后诉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对于这部分判决理由不应当赋予其既判力。
  3结束语
  对于判决理由是否有既判力的问题,已经有很多著名学者进行了大量有价值的研究,但是都无法完美地解决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问题。在此,本文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对判决理由进行分类,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应当赋予既判力;对于適用法条的选择和法官自由心证部分不应当赋予既判力;对于与判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原被告主张和抗辩应当赋予既判力;对于与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原被告主张和抗辩则不应当承认其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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