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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劳动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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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动作为我们安家立命之本,劳动对于我们个人、家庭乃至国家发挥着不可小觑之作用。通过劳动的输出,劳动者获得报酬用以维系生存及物质之需。通过劳动的输入,企业、单位得以正常的运转。劳动权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它不仅体现于由《宪法》对之加以保护,同时贯穿在《劳动法》予以细具体化维护。然而,近年来过劳死事件不断显现,引起人们对过劳死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法律缺少对过劳死的法律规定,故劳动者过劳死后,如何对权利救济成为一个难题。鉴于此,笔者展开对过劳死进行探讨,试论如何将之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内。
  【关键词】劳动;过劳死;工伤
  中图分类号: D92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2457(2019)20-0166-002
  DOI:10.19694/j.cnki.issn2095-2457.2019.20.075
  1 问题的提出
  过劳死至今虽在我国法律中未予以规定,但在我们的视野中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早在1998年,发生在我国的唐英才案件,已有“过劳死首例案件”之称。笔者在其案件代理律师文章中了解到,唐英才,男性,1942年生,生前系上海静安区某粮油食品公司员工,從1998年1月6日起,他被粮油食品公司负责人安排在店里白天干活晚上值班,每天工作17个小时连续工作226天,1998年8月14日在单位烧饭间内死亡,8月15日早由同事发现,死亡时56岁。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唐英才生前患有陈旧性结核性胸膜炎且因内外环境的变化,机体功能失代偿而衰竭死亡。该案件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对唐英才过劳死的说法未予以支持。然而,不可否认该案件对于我们对过劳死探讨的价值意义。
  2 过劳死法律定义之界定
  2.1 过劳死的含义
  过劳死并非法律术语,最早可追溯至由70年代,由日本教授畑铁之丞提出。但严格而言,“过劳死”的用语亦不能完全属于正式的医学用语。通常,在医学上,将过劳死用以描述在工作中因长时间的劳动输出的劳动者因过度劳动进而引起的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生与死亡。对于过劳死的定义,并不十分固定。但可以确定,无论采用何种定义,过劳死与工作时间的长短、以及工作量多少即过劳的事实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在过劳死立法颇为成熟的日本,日本法对过劳死进行界定后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一部分归结为因过劳对外在,即身体器官的损害,另一部分归结为因过劳对身体内在精神的损害即心理伤害。反观我国,学者们在法学领域对过劳死的研究不断深入,这为笔者在研究时提供了新维度。在我国,有学者对之持观点是,对过劳死进行定义应着眼于造成急性疾病死亡的前提是劳动者的过度劳累。也有学者认为(王全兴,管斌),确定过劳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过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难看出,学者们在对过劳死进行定义时,考虑到的因素通常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强度,劳动者出现过劳死亡的后果,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以往界定概念时的弊端在于,用人单位把违法行为作为必然的构成要件之一时,劳动者很难举证,因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未强制加班,而是通过企业文化熏陶员工或把加班作为评奖评优、考评依据,或给予劳动者较大的工作量,使劳动者不得不通过加班完成。
  2.2 过劳死的法律定义
  综上,有关过劳死在医学上的概念以及学者的观点对于笔者界定法律概念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过劳与工作的时数与强度相关值得肯定,但将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纳入这一法律概念时有待商榷,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过劳这一事实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笔者将过劳死定义为,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相对持续地长时间劳动,致使身体器官或精神损害,最终疲劳蓄积死亡。
  2 过劳死的法律责任性质
  权利的救济离不开法律责任性质的明晰,科学合理的界定是劳动者权利有力维护的前提,同时也是规制企业,督促它们保护劳动者身体权,健康权的利器。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与过劳死相关案件,因我们的立法既缺乏对它加以规定,也不明确法律性质,导致过劳死于法无据,受害者很难得到救济。目前,学者们对于过劳死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大致可分为五种。分别是:职业病说,犯罪说,特殊工伤说,工伤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说。笔者持过劳死属特殊工伤的观点,原因在于以下,首先笔者认为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符合法理。因工伤保险的立法价值在于保证劳动者因工作活动受到的伤害得到救助,从而为劳动者健康持续的工作保驾护航。这里的救助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赔偿。其次它与工伤的要义以及工伤保险法的原则更为贴切。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主张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的健康工作以及工伤后的康复承担责任,旨在源头进行预防及事后补救相结合。以德国与美国为例,二国相继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体系中予以法律规制,我国可借鉴。最后,有关工伤在我国的要义,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以此来看,在工作中受到劳累身心成疾导致死亡应属因工作受到伤害的一种。但是有学者提出,劳动者因工作过劳这一事实与引发死亡之间很难说是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根据多因一果原理,可以说,过劳这一事实与劳动者的死亡有着因果联系。根据工伤保险法的相关原则,劳动者因工伤残与非因工伤残有着较大的区别对待,造成这一差距的原因在于是否为社会生产进行付出。而劳动者因工过劳死亡同样是为社会生产付出,理应获得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此才能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即补偿与预防、健康相结合原则。综上以此将过劳死纳入工伤更具合理性。笔者为何主张特殊工伤之观点原因在于,首先它与我国现行规定的工伤是不同的,我国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有着严格限制,一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二为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如将过劳死劳动者归为第一类,但我国认定工伤是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中所定义的工伤,那么,我们发现过劳死无法在条例中根据相关情形认定为工伤,因受到严格的限制加之过劳死频发在工作场所之外的事实,条例严格要求工伤事故要与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相关联,即使条例不断经过立法的完善,也仅仅是使得工伤事故的范围从最开始的工业上的意外事故,发展到上下班途的意外事故。换言之,它将以往工伤认定的时间点进行拉长,场域进行了扩展但是过劳死仍无法由之解决。综上,过劳死应属特殊工伤之法律性质,不应受一般工伤中严格的时间和地点限制,而是仅因与履行工作任务相关联。即只要劳动者因工作产生过劳的事实从而引发死亡就因认定为特殊工伤,至于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或外过劳死在所不问。由于劳动者过劳事实的产生往往是持续状态,无法因环境的切换缓解,故针对过劳死的特殊性,不应受一般工伤认定之地点限制,即过劳死因持续长时间工作引起,地点是否在单位内外与过劳死无关联。有学者强调过劳死也应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以便利于认定工伤,这是基于视同工伤规定所提出的观点,在视同工伤中有一项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此条文作为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将大大缩减过劳死认定范围,只能勉强地将极少部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围,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
  3 完善立法建议
  我国经济位于世界前列,这与劳动者的贡献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及劳动力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加班现象非常频繁,如何营造持续健康的工作环境,避免劳死现象频发。应尽早对过劳死进行立法,将以此完善劳动法。
  3.1 合理定义过劳死
  通过概念的厘清,在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过劳死所涵盖范围
  3.2 科学制定过劳死认定标准
  过劳死的认定应将工作时长及工作量,以及是否具备持续性作为认定标准。如,日本《心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标准中,作出较为明确之规定。即发病前一个月加班时间在100小时以上或发病前2个月至6个月平均加班为80小时以上的,可认定为过劳死。我国在制定认定标准时,应将加班时间进行具体量化,同时将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等作为综合考虑因素。
  3.3 设立过劳死鉴定机构
  过劳死认定对鉴定人员专业性要求极高,应设立专门的过劳死鉴定机构。
  3.4 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体例
  笔者持过劳死属特殊工伤之观点,纳入该体例一方面能督促单位能从源头预防过劳死现象,使用人单位努力减少相关事故发生,即时发现早排除。另一方面有助于平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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