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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加强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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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学名词是法律概念的指称,法律术语的统一与规范是法律学科发展水平的标志,法律作为一种规则普遍适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统一性和规范性是调整人们行为功能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学名词的统一和规范具有比其他学科更重要的研究价值,通过立法来促进保障法律术语的规范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文章重点研究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的背景与法理基础,为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可行的操作方法。
  关键词:法学名词;立法
  中图分类号:C04;H083;D901;D90-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3-8578.2020.01.003
  
  Abstract:Chinese terms in law refers to legal concept. The unific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is the symbol of the development level of legal discipline. Law as a rule is universally applicable to every member of society. Unity and standardization are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s for adjusting peoples behavioral functions. Therefore, the unifica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Chinese terms in law has more important research value than other disciplines. It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the rule of law to promote the regula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through legisla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background and legal basis of the legalization of Chinese terms in law, and provide a more solid theoretical basis and feasible operational methods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Chinese terms in law.
  Keywords:Chinese terms in law;legislation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原称“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于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审定、公布科技名词的权威性机构。法学名词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9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正式成立。上述机构一直致力于解决包括法学名词在内的我国科学技术名词规范化问题,取得了丰富成果,为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研究语境。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问题研究不仅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问题,也涉及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问题,因此需要从立法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
  
  一 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议题的提出
  法学名词规范化主要是指法学名词的审定、公布、推广、应用等。自1905年清末变法至今,由于大规模西学东渐,中国法律没有像西方法律那样经过自然选择、约定俗成形成一套统一、规范的法律语言表意系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冯军教授曾提出加快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立法,指出一个国家的语言文字需要规范化,法学名词的使用也需要规范化,我国法学名词规范化工作需要法制保障。
  从法律的立法、司法、守法的角度来看:首先,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法律内容及其语言表达形式。法学名词作为立法语言中的逻辑概念表达要素,在体现立法意图、传递法律信息、表达规范等方面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法学名词规范化,对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虽然已经颁布《立法法》,但对立法过程中立法语言(包括法学名词)的规范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问题研究对立法语言规范化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其次,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与适用。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在适用法律规则的具体案例时总是存在着选择。法官必须在成文法语词的具有选择性的意义间做出选择,或是在对判决先例之要旨“究竟是”什么的相互竞争的诠释间做出选择。因此法学名词规范化在司法语言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再次,法律是人们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就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为了实现这一功能,法律就需要明确指示人们什么可为而什么不可为。因此,法律语言中法学名词的规范化使用也是人们得以遵守法律的基础。
  对法学名词法律规制的研究至少有两个目标:第一,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应该建立一个语言立法模型,以反映这种立法的语言预设。第二,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应该提高国际标准的水平及其在国家立法项目中的应用,即普通公民有权要求法律语言的清晰度和可理解性[1]。
  
  二 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的法理基础
  (一)保障法制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修订的《立法法》扩大了地方立法权,但是多元的立法主体与作为单一制的国家体制之间似乎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立法法》为我国法制统一提供了重要实现途径,但是法学名词规范属于法律语言技术范畴,对此的规范化管理还远远不够。法学名词是表达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2],在我国法律領域推进法学名词的规范化,对法学名词准确恰当地命名与选用,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第一,法学名词的单义性可避免法律文本的歧义。如果对法学名词的理解有歧义,势必引发立法混乱与实施困难。例如,“被害人”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法学名词,用以特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受害人”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学名词,用以特指由于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或损失的人。显然,“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语义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这里涉及法学名词的特指性与单义性,都是法学名词的基本要求。法学名词的单义性可以使法律语言使用和理解中都能尽可能避免歧义。故立法时,采用法学名词应严格遵循单义性原则,力求概念明确,表述清晰,避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如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过错的一种形式,即应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不能有第二种解释。
  第二,法学名词的系统性可保障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从词义的聚合角度看,法律术语有系统性。如“权利”“民事权利”“物权”“自物权”等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法律是一种以国家力量为主体实现的人类行为关系的规则,统一性与规则性都是法律的要素。法律的科学性意味着所有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应该被划分,根据法律的种类、主体、客体等。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法律概念、立法用语统一,法学名词规范化为法制统一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法律科学的一致性要求每个构成要素保持一致性,这样做的结果应该是每个要素都与整个法律秩序相一致。秩序的系统性特征突出表现在采纳新法律或改革旧法律时。这通常反映在许多法律和法规中,其中包括与新法律或改革法律不相符或不一致的条款(章节)。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置需要修改。在技术层面上,法律秩序的系统性特征更为清晰,因为法律文本的组成部分通过引用而相互关联,使引用的基本概念预设了一种关联关系,这涉及互文性。法律秩序的系统性特征还表现在所有法律环境下尽可能逻辑和一致地适用法律。
  (二)保护公民语言权利
  语言权利本质上是人权。根据弗朗塞斯科·卡普陶蒂(Francesco Capotorti)的语言系统学,语言使用在法律分析中可以分为四个领域:私人领域的语言使用、公共领域的语言使用、媒体中的语言使用、教育系统中的语言使用[3]。不言而喻,任何国家都不能干涉私人领域中任何语言的使用。但是法律语言作为公共领域的语言使用应该被合理规范。在语言人权概念背景下,语言立法及其在不同领域使用规定语言的主题同时出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不同层次上。语言立法领域的立法措施越有效和越充分,公民对法律语言的理解越准确。例如,根据热拉尔·科尔尼(Gerard Cornu)的观点,语言立法一方面涵盖了语言使用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涵盖了语言使用的法律规则[4]43-45。当从一般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时,某种程度上符号学甚至可以称之为“符号法”。例如,法院使用符号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官有义务在法庭上穿上长袍,不遵守这一要求可能会导致惩罚。关于使用语言的法律的内容也可能是压制性的,一些国家的语言法旨在强制使用主导语言作为教学和公共生活语言。出于这个原因,个人或团体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也应该成为国际公法上的问题,欧盟也规定了语言制度:会员国享有平等地位(即使主要语言在工作语言中占主导地位)。在另一种语言或其他几种语言的压力下,语言法也可以旨在保护国家或地区人民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即使在法国这样一个国际语言国家,由于英语的入侵,这种立法也被认为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立法预设了法语的使用,特别是在广告中,同时也保护了语言与词汇。
  近年来,一个新的问题进入了关于语言法的讨论。这涉及公民有权要求法院和当局使用他们清楚理解的语言。历史上,法院和公共当局的语言有时很难理解,普通公民理解法律语言有困难。反对这种现象的斗争在人类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法律的公开就是为了限制贵族的司法专断。今天,清晰、可理解的法律语言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在学术研究中,一般语言立法被认为属于法律语言学或国际法、人权保护领域。法律语言学家科尔尼教授认为,语言立法是法律语言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它涉及语言使用的规范[4]11。如果不考虑作為法律对话的语言要素——法学名词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化操作,就不能有效地表征法律语言。从这个意义上讲,语言立法不仅包括与人权保护相关的社会语言使用分配问题,而且还涉及更广泛的问题,即与法律的产生和解释有关的立法。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法律语言教授周庆生强调,对法律语言加以规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5]。一般而言,法律语言学中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律专门部门(如人权保护)研究的主题,并且以不同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关于规定或保证语言使用的讨论,这是语言立法的本质,必须遵循其自身的方法论规则,因为它是一种法律话语,即关于法律内容的讨论,必须遵循法律科学的规律。总而言之,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的本质就是要保证法律语言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三)促进法律的社会效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法学名词作为法律领域概念的指称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但是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指导、教育功能,因此法学名词需要使用大众、通俗的语言表达才有利于法律的传播与实施。以立法语言为例,如果深奥、艰涩,脱离公民的理解能力和心理认知习惯,那么将造成法律信息传递不畅。但是相反,如果过于直白,又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损害。在法学名词规范化的基础上使用法律概念可以弥合法律文本的专业性与大众性的差距,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社会效益,促进法治社会建设。例如,在制定法律条文中用通俗语言表述规定的内容,尽量使用法学概念性术语,并对其做出界定。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显然,为使立法语言专业化,并使人们容易记忆,在表述时可采用“不当得利”,并对其进行界定和说明。
  在简单的社会条件下,理解法律规则的内容几乎没有问题。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法律规则越来越庞杂。因此,为了确保公民可以理解法律,法律语言需要兼具专业性与大众性。古代为了使人们记住法律,把特定的案件描述得丰富多彩,会令那些听到它们的人记忆深刻。在我们这个时代,复杂的现代社会预设了精确而详细的规则,因而立法文本可能是非常复杂的,但是依然要尽量简明扼要地拟定,即使如此,仅供专家使用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增加。在某些社会问题上,法律条款以高度复杂的语言形式表达某些数学公式的内容并不罕见。毋庸置疑,从公民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这也说明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从广义上讲,法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形式。在社会中,书面形式最重要的权力类别是法律,在民主条件下,法律要求公民作为法律社区成员的理解和忠诚,重要的是他们完全尊重法律以及司法、行政决定。故而规范化地使用法学名词可以促进公民在法律和司法方面做出承诺,使法律得到有效遵守。   (四)应对法律英语全球化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地的语言变化加强了英语作为普遍接受的语言的地位[6],英语经常用于国际法律交流。在中国,英语虽然不是官方语言,但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也需要考虑其制度化的问题。虽然有些人通过世界范围内的英语传播来提及文化帝国主义的增强,但是面对这种趋势法律领域应做好应对措施。法学名词规范化工作中对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中概念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规范化处理,对不同法系中概念的翻译问题也进行了科学评估,因此法学名词立法有助于应对法律英语全球化趋势。
  
  三 我国法学名词的立法依据与立法路径
  (一)立法依据
  当前我国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面临的最大困难,可能就是上位法授权和立法依据不清楚的问题。我国立法活动的根本依据是《宪法》,《宪法》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分配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需要符合合法性、科学性原则。
  第一,合法性要求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合乎法律的规定;其二是指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7] 。《宪法》第五条要求维护我国法制统一,而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法律概念、立法用语统一,法学名词规范化为法制统一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证书,最重要的一个基本价值是平等。我国《宪法》中也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不仅仅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也是每一个公民都有掌握、理解法律的权利。目前法律术语在立法、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使用混乱。例如,我国《刑法》中表达刑事处罚时使用了“刑罚处罚”“刑事处罚”和“犯罪处罚”三个名词,实同名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沟通方式,只有在公民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有效遵守。简而言之,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是出于《宪法》对于法治建设、平等、公民权利保护等要求而开展的立法活动,符合立法合法性原则。
  目前,我国相继制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有个别条款对科技名词的使用做出一些规定,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远不能为法学名词规范化工作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科学性原则要求立法表达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守客观世界的普遍规律和人为约定的一般规则。只有通过调查研究,结合立法和司法经验,尊重立法规律,遵守逻辑规则、语法规则和修辞规则,才能避免立法表达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在起草阶段,科学性原则要求立法机关采用明确的立法用语确认公民权利,合理规定犯罪与刑罚,遵循权力有限原则分配国家权力和职责。《德国民法典》有64.5万字,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不仅在专门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德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除了立法技术高超外,还在于立法者要防止因法律概念的模糊所导致的间接授权立法。准确是科学立法的首要目标,对专有名词的规范化使用正是立法语言准确性的表现。此外,有很多法学名词不仅仅是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使用,而且在世界各国通用,例如“罪刑法定”“善意原則”等。还有一些是历史遗产,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具有了固定的含义,舍弃这些去创造新的用语,必然导致法律上的混乱,损害立法的科学性。规范地使用法学名词,准确、简明地反映其表达的概念,立法表达更加确切,这对于理解、运用法律非常重要。科技名词立法要解决人们在交际中,不管是科学技术领域还是整个社会都要有一个统一的形式规范问题,这个规范是交流沟通的前提,也是立法机关立法的前提。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沟通形式,通过立法者制定规范,传达给社会公众,并期待人们尊重并遵循法律规范。
  (二)立法路径
  第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音、形都有明确规定。1988年出台的《标准化法》对技术问题的标准化做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对“技术标准”做了统一性要求。此外还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专利法》等,上述法律法规都与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相关,在立法时应注意协调性问题。
  第二,授权权威机构起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法学名词规范化包含了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实质意义上的一致性,要求法律概念的指称应保持统一与规范,特别是最常用的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法学名词,更需要通过规范化的方式保证其不被滥用。实质意义上的一致性是要对名词内涵进行权威和统一的解释,从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来看,要保证法学名词具有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实质意义上的一致性,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来实现。因此,应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由专门的法学名词工作机构会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确定法学名词的形式合理性,作为技术规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从而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的名词具有形式上的统一性。对于法学名词的实质内涵,因为涉及法律术语的解释问题,只能由科技名词工作机构制定行业标准,向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各行业推荐使用。目前在立法技术规范方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虽然该文件涉及立法技术范畴,但是主要内容是立法的行文规范,而非法律术语规范。因此,建议可采取类似形式,通过行政授权专门的法学名词工作机构进行起草,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向法律行业相关部门推荐使用。
  此外,必须注意的是,不宜将法学名词的法律内涵简单地予以固化,而应作为一种技术规范、参考标准。总而言之,国家科技名词工作机构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更加符合实际工作需要,与现有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立法方案,以有效促进法学名词规范化工作有序开展。
  
  结 语
  专业名词的统一与规范往往需要以学科体系的高度发展为前提,中国法制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法制结束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律法时期,开始向现代法制迈进。这种转变造成了法律体制、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的巨大变革,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中国法律学科相较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革命后数百年积淀还处于发展成熟的过程中。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学科繁荣发展,然而与此同时法律学科领域内名词的使用有一定混乱,这对法律语言的表意性与专业性是一种损害。总而言之,法学名词规范化立法对解决目前中国法律术语混乱、模糊等问题,加快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Mattila H.Comparative Legal Linguistics[M].Aldershot,Hampshire & Burlington,Vermont: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6:18.
  [2] 陈炯.法律语言学概论[M].西安:陕西教育出版社,1998:52.
  [3] Capotorti F.Study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Ethnic, Religious or Linguistic Minorities[R].New York:United Nations,1991.
  [4] Cornu G. Linguistique Juridique[M].3rd ed.Paris:Montchrestien,2005.
  [5] 周庆生,王洁,苏金智.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
  [6] Gardiner R.Treaty Interpretation[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17.
  [7] 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02(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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