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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进行城管执法法律解释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郭卫东

  城管执法中的法律解释体现了城管执法的主动性或创造性,能集中体现城管执法人员的智慧。为什么执法中还会有法律解释,根本原因在于法条的有限性、滞后性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因此执法中对特定法条的解释是很有必要的。很多城管执法人员认为,城管执法应该是法律事先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执法人员只需对号(法律规定)入座(违法行为)就可以了,但这种执法状况在实践中是较少存在的。本文所述的法律解释特指城管执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针对特定个案在执法权限范围内的涉及具体执法实际问题的运用理解,它不是超出执法权限的属于立法权的一般解释,否则就是越权和无效。
  城管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呢?
  
  一、城管执法法律解释就是执法人员在个案具体情境中艺术地运用法律和智慧处理案件
  
  解释者在论及法律意图时,只是根据法律做出自己的解释与判断。执法人员既是法律文本的适用者,又是个案中的“立法者”。他的智慧, 就是让人们感到他所做出的判断符合法律立法意图。执法人员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得在解释时,既依据法律而又超越法律,借助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探究性来获得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在很多时候这种智慧还表现为:解释结果既符合法律又与大众的情绪相吻合,既与法律一致又与社会的发展方向相同。但是, 得出这种解释结果又很难,这需要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素养、社会历练、处理问题的智慧。一般来说,智慧是与严格遵守规则相联系的,不遵守规则与程序的蛮干是不需要智慧的。智慧又不等于规则与程序,因为智慧是情境的产物,离开情境只能抽象地谈论智慧。在具体情境中艺术地处理案件就是执法人员的执法智慧。“法律解释的意见,如果想要变成真‘智’,并具有‘正当性’,在法律语境中必须具备一个条件:与法律文字捏攒者原来的意思相契合。”体现出对法律原意的尊重,即对立法者的尊重。如果城管执法者不去寻求法律的原意而自作主张,就是背离法治而实行专制。法律人要想使自己的解释产生效力,就应借助立法原意来获得正当性,这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城管执法法律解释就是执法人员在法律范围内运用正义的艺术
  
  行政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执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行政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城管执法的法律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行政法律规范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即使名称是法,但如果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而是单纯的暴力。”所以,只有符合正义理念的制定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为了使城管法规成为正义的文字表述,城市管理立法必须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相对应。基于同样的理由,城管执法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用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解释者“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尽管城管法规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城管执法者的解释“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城管法规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导致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责难城管法规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城管立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城管法规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如果人们在其中不保证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引入法律的发现过程中,那么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相同的’僵化机械论,一种自动化――或者是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城管执法案由的内容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是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城管法规规范中。对于同样的解释结论,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可能认为是非正义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应当如何取舍?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无能为力。第一,对于一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解释者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分歧。第二,“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因为正义被实证化,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它要求对所有人都应用一种统一的标准,所以,对城管法规进行体系解释,使城管法规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违法行为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三、城管执法法律解释与法治(依法行政)
  
  法律法规毕竟不能为每一个违法案件都准备好现成的解决方案,许多疑难案件还要仰赖执法人员的智慧。城管执法这个职业之所以在信息时代尚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在一些国度里成为颇为尊荣的职位),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所表现出来的卓越智慧。此外,这种不确定性对于法治灵活地自我调整以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亦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如此,法治对解释的需要依然是有限的,至少是被限制在法治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法治的根基归根结底是由大量的简易案件所支持的。法律解释只是法治的例外,而非法治的常态。
  对法治的理解需要综合的眼光。法治与解释的关系是:第一,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必须有能力将大部分案件转变为简易案件,或者说,排除解释。这是法治的基础性条件。第二,依法行政必须有能力容纳一定数量的疑难案件,并且能够承受这些疑难案件所产生的不确定性。三,法律解释在一定范围内或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为法律的演变提供了可贵的开放结构,也使得法治能够更好地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
  
  (责任编辑:黄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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