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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视野中的学校惩戒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章玺

  摘 要:教育是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正面的教育与负面的惩罚都是比不可少的,由于对惩戒缺乏正确的理解,合理存在的东西却未被无法合理的使用,给教育教学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惩戒权的相关概念,并针对惩戒权的性质作出了界定。
   关键词:惩戒权;体罚;权利;权力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1-0050-01
   一、惩戒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惩戒的概念。惩戒,《辞海》中解释为“惩治过错,警戒将来。”在教育领域,一般都采用劳凯声的观点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和手段。”若从法律角度阐述,所谓惩戒就是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和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所谓的特别身份关系一般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与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家长子女之间,基于这种特别关系,法律赋予一方有权决定对另一方实施惩罚。
   (二)惩戒与体罚的区别。由于惩戒与体罚从字义或内容上看似有所交叉,导致了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把惩戒等同于“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对教师合理的惩戒行为横加指责,而教师也因此不敢对学生实施正常的管理和教育,从而造成学校教育秩序难以保证和对学生进行适当的惩戒缺乏的法律依据,教育目的难以达成。
   笔者认为,惩戒和体罚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惩戒是以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的,教育惩戒在行使过程中兼具教育与制裁的双重性质,目的在于教育和戒除,而非单纯的惩罚。体罚则是一种错误的野蛮的,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
   二、学校惩戒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
   很多人认为,对学生实施惩戒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对学生的人身权或受教育权的侵犯。再加上现在舆论和媒体的过份渲染,使得原本就缺乏法律依据的惩戒权在行使中举步维艰,甚至还出现了教师实施合理惩戒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如果学生的行为影响到了正常的学校的教学秩序,其行为就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就是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影响了公共教育目标的实现。而惩戒权正是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可靠保障,只有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才是学生顺利实现受教育权的重要前提,而保持教育教学的有序状态,就必须依靠一定的社会控制手段,对破坏行为进行防范与纠正。
   三、学校惩戒权的性质
   在法理学上,权力和权利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行使主体不同,权利行使的主体一般为平等主体,主要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的行使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次,法律要求不同,权利允许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并且行使权力的同时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行使的方式不同,权利的运行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主体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不得对相对一方行使强制力,而只能请求国家强制力保护,而权力的运行自始自终于强制力相伴,权力具有国家的直接强制力。最后,社会功能及法律逻辑不同,权利主要在于维护私利益,而权力维护的主要是一种公利益,即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权利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其逻辑为一般允许型,权利主体可以做法律未禁止的事情;而权力是必须依法履行,其逻辑为“一般禁止型”,其主体不允许对权力作扩张解释,不允许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行为,否则为越权或滥用。
   笔者认为,惩戒权是学校、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是学校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必要手段,是立法赋予学校及教师的一项权力,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具有典型的公法的特征。
   第一,从惩戒权的主体来看,按通说,惩戒权的主体是学校及教师,如前所述,权利的行使一般为平等主体,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惩戒权是一种“权利”,那么就意味着学校与学生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则其行为不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这将不利于惩戒权的落实;反之,若惩戒权成了“权力”,由于任何权力都是以“命令―服从”的规则运行,权力就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权,所以,惩戒权若要有权威性,学校惩戒权要真正落实就必须确立学校与失范行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从惩戒权的实施及其法律要求来说,如前所说,权利是允许放弃和转让的,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要承担责任,而权力则必须依法行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构成渎职或违法,所以,若惩戒权是一种“权利”,就意味着学校可以放弃此种“权利”,这样就为学校或教师怠于行使提供了法理依据;反之,如果惩戒权是“权力”,则意味着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的惩戒变成了一种职权,必须行使且依法行使,否则就会因渎职或滥用权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从惩戒权的行使目的或社会功能来说,由于权利的行使往往是为了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若惩戒权为一种“权利”,往往会落入“谋私利”之嫌,不利于我们正确看待行使惩戒的目的,即在于戒除学生失范行为,为了保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从法律逻辑来说,如果惩戒权是一种权利,则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惩戒行为,学校都可以行使。而如果是“权力”的话,则不允许行使法律未作规定之权力。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明确的关于学校惩戒权的法律规定,很多时候惩戒权作为一种“权利”往往会被无度使用而缺乏依据,而“权力”说则要求国家必须加紧对惩戒权的立法,对惩戒权加以法律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戒权应该界定为一种“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延伸,这样不仅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惩戒权的概念,也为惩戒权的立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学校正确行使惩戒权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王辉.学校惩戒权的思考[J].教育研究与实验,2001(2):16
  [2]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王辉.我国中小学教师惩戒问题初探[A].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1)[C],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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