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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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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完善我国法律继承制度为主题,综合运用了历史分析法、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对中国继承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中国继承法律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形式;遗嘱执行人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5(C)-0127-02
  
  中国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我们应该看到,现行继承法虽然简单,但是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的状况基本上是相互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现行的继承法的适用范围也日益缩小,无法达到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要求。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状况,同时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俗,就必须对中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进行调整和变革。
  一、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研究分析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在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自由和权利。通过立遗嘱人的意志,可以改变继承者的人选及继承顺序,甚至取消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不相干的第三人。遗嘱自由原则与遗嘱继承同性质,相辅相成。如果没有遗嘱自由的保证,也就没有遗嘱继承的存在。可以说,遗嘱继承制度的核心就是遗嘱自由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而,我国的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个案时会违背立法原意,总的说来,我国的遗嘱自由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双缺”做出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事实上这两个条件能同时满足的继承人非常少。如果继承人有有工作能力但失业或无业而没有收入,或者虽然无能力工作,但还有其他人或社区提供一些其他的收入来源,遗嘱人就没有为他们留下一些财产的必要,完全可以一张遗嘱将这些人的继承权利剥夺,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并从实践中可以发现,必留份规定的“双缺”继承人只是遗嘱人极少数的关系密切的亲属,而在被继承人死后,他们的子女已经长大了,都有工作的能力。“双缺人”的范围是极少数,其中一些人可能会将遗产遗赠给不相关的“外人”,有的甚至给与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稳定婚姻和家庭,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和法学界要求的结婚中配偶的权利维护原则是相互矛盾的。
  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要”的标准是不确定的。这种法律上的宽度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不仅不符合法律语言的精确、严格的要求,也很难统一各地的执法和司法实践。《继承法》仅仅规定了给予“双缺人”特殊保护,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中却没有做出规定。假如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因为在工作、生活中的变故,丧失收入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也无资助,那么很明显,《继承法》中对其他继承人的规定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完善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限制的立法建议
  1、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建立特留份制度,规定特留份为遗嘱人遗产中的法定部分,是遗嘱人不能基于遗嘱自由而处分得法定遗产份额。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遗嘱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为法定特留份权利人保留特留份的,遗嘱对法定特留份所作的处分无效,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自己名义向法庭起诉要求补足特留份。
  2、明确界定特留份所占遗产的百分比。笔者建议,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特留份的保留按照全体特留份主义原则计算。即《继承法》可以这样规定:特留份为遗嘱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是遗嘱人也不能自由支配的部分。至于该部分占遗产的百分比,以保护特留份人的必要生活以及未过分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意志为准。笔者认为,可以将特留份的数额规定为全部遗产总额的一半。
  3、废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特留份的规定。《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中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以保证其生存。这一规定有着明显的缺陷:保障范围极其狭窄,“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中“必要”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导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此项制度应当废除,我们可以在《继承法》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其在遗嘱继承制度中的地位。
  二、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执行制度
  (一)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缺陷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16条的第1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通过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定其信任的人执行遗嘱。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
  1、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办法
  (1)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是比较常见的世界各国产生执行人的通用办法,我国也可以采用此方式。被指定人是否接受指定或者委托人是否接受委托,法律应该规定一个催告期间,期限过后不明确表态的,将被视为放弃指定或放弃委托。对于催告期间的规定,可以规定为被指定人或被委托人知道被指定或被委托之日起2个月内。
  (2)立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可以由法定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3)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也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4)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并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能执行遗嘱的,由立遗嘱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或最后的居住地的居委会或其他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我认为这种做法是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并且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也可以使用。
  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有关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问题,各国法律中一般都规定,遗嘱执行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这是普遍的做法。因为遗嘱执行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执行者有非常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专门知识来处理的相当多的复杂事项。我国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可规定如下: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心智健全的超过18岁的人可以成为遗嘱执行者人。
  (2)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各国立法对于此点规定都没有限制,因为企业和社会团体作为遗嘱执行人有一个非常大的优势,尤其是专业的社会组织,如遗嘱及信托基金及律师事务所,都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知识,完全可以履行作为执行者的职责。
  (3)破产的人以及还不起自身债务的人不能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一般都有管理和分配遗产的权利,但法律不能仅仅让遗嘱执行人拥有权利而不让其承担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就要对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负担自己债务的人或破产的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鉴于破产的人管理财产的能力通常很有限,所以排除这两类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可能性。因此,中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的法律规定,负担不起自己债务的人和破产的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作者单位: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张锋.论完善我国的遗嘱自由制度[J].广西社会科学,2008,8:71―73.
  [2]张立新.论我国遗嘱方式的立法完善[J].内蒙古大学学报,2008,3.
  [3]张金花.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
  报,2009,1:61―63.
  [4]向朝霞,黄红艳.论我国遗嘱自由之完善[J].法学研究,2009,4: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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