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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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9年3月许某到绍兴县某纺织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2009年5月,许某在维修机器时发生工伤,致使右手臂整个毁损。2009年7月,许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C级,可以安装假肢。之后许某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时发现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以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最低下限1380为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20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标准是本人工资的80%。另外《工伤保险条例》附则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许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只能按照1380元/月计算。许某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现在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工伤待遇降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为(3500-1380)×20=42400元,每月伤残津贴损失为(3500-1380)×80%=1696元,这部分工伤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则认为已经为许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许某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二、实务中的几种裁判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裁决也是千差万别。第一种裁决:工伤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诉请;第二种裁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核系行政行为,需要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予处理;第三种裁决:直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员工的工伤待遇损失。
三、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裁决,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系用人单位的过错,所以工伤待遇降低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机构并非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机构只是按照保险条款起到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作用而已。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员工工伤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性质相同,处理办法也应该统一。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费,由用人单位按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此《工伤保险条例》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性质是一样的,给工伤员工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四)当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全面的民事案件时,应求助习惯和法理,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进行裁决。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仲裁机构、法院若以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工伤员工的诉请,如果这样理解运用法律,法律就变成了恶法,法律不但起不到规范人民行为的作用,反而成为了违法者的保护伞,失去了法律所应起到的指引、评价、教育的作用。
第一种裁决意见没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机械适用法律。
第二种裁决混淆了两个概念,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行为,但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工伤职工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劳动争议。
四、建议
目前已经有多个省市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比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因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应及时出台意见、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否则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必然损害司法的威信。
作者单位: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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