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纠纷解决的行为逻辑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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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纠纷参与主体各自的认知和行为逻辑的分析研究,理解当下中国农村纠纷解决实然状态,体会非正式社会控制对农村社会生活的建构和维系的重要性,在多元社会控制框架中认识国家法律对农村社会的构建和秩序形成的影响。
关键词:纠纷解决方式;行为逻辑;社会秩序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35(C)-0138-03
本文以乡村社会的巨变作为研究当前农村居民纠纷解决行为的理论前提。在大部分地区,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关联方式与“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相比,都正在发生质变。
近年来纠纷的解决中,我们看到了三种力量,一是社会网络,内生权威;二是政府部门;三是司法部门。二三属于外部权威,[1]原来村庄中的纠纷基本都是协商解决或权威人物调解处理。但目前农村纠纷的频发,有些农民选择国家法律解决纠纷,(从目前逐年上升的诉讼率可以看出),是否意味着内生权威失落,法律成为调节农村社会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当纠纷发生时,法律是否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需求?作为正式控制手段的法律与农村社会原有的非正式控制手段的相对地位如何?本文以一个纠纷个案,对纠纷参与主体各自的认知和行为逻辑的分析研究,试图解答以上问题。
一、纠纷个案
(一)纠纷的发生
X村村民A在家中手工烧制玻璃工艺品,在烧制熔炉时由于操作不慎熔炉突然爆炸。和邻居B的住宅均被炸塌烧毁,B的女儿受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A本人大面积烧伤于当天晚上死于医院,事情发生后有村民报了警,叫来了救护车和救火车,A妻立即被拘留。
(二)纠纷的解决过程
爆炸发生后第四天,B向A的父亲C提出索赔万元,C当时答应了但次日反悔,说没钱赔,B颇感意外,因为A生前家境殷实。B认为C是长辈(A、B、C都属村内第一大姓,C是同姓中辈分最高的人,在村民中威信很高,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一般都请C出面调解)并没想难为他,想着C是明事理的人,应该很好解决。
C反悔后,B请H姓的另两位长者出面调解,但是其中一人以年事已高为由推脱,另一个人见状也就作罢。
B又找村支书调解,但是L觉得很为难,认为这个事情由他说不合适,至此,B决定诉诸法律。B多次到所在县、市的法庭和律师事务所咨询,B还多次去县公安局询问,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案件的公诉被一拖再拖。
这边C请L出面调解(因为爆炸之前,C在村中威望很高,备受尊敬。爆炸之后,由于C教会了A烧制工艺,村民认为C是爆炸事件的祸首,他们对C的一致评价是伤天害理,在村落里,这是对一个人最严厉的舆论惩罚。另外,C还遭受了交往制裁。以前,C在村庄的社会交往和公共事务中十分活跃。爆炸之后,大多数村民对C不再理睬。所以,C迫于压力主动提出调解。但是C自己没有钱,A死后其家庭财产由其妻掌握。A妻取保候审后与Y村断绝一切联系,音信全无。A子大学毕业后远在沈阳工作,同样把自己的生活移到了Y村之外。所有压力都落到了年迈的C身上),L立即答应并转告B,L找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调解失败。
由于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B找自己远房亲戚W,W建议B再次调解,因为今年省高法要求80%的案子通过调解解决。到了法院一样要调解,还不如私下解决,于是B请W出面调解,W又请村支书L协同调解,但由于同样的原因,调解再次失败。
两个月后B提起民事诉讼并获立案。B提起诉讼后以A妻作为指控对象,同时,他还在各级人大、公安部门之间奔走申诉,以期尽快提起公诉。B说:“不提起公诉就不会给(A妻)判刑,她不害怕,更不会拿出钱来赔了。”
二、个案分析:对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解读
(一)和解阶段――村民B的解读
1、行为惯性
事件发生之后的第四天,B立即提出和解,在乡村社会中,村民们面临一般的民事纠纷首先会选择和解的解决途径,可以将和解理解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行动,即某种意义上成为个体的习惯性做法,这种社会行动包含了社会全体的集体无意识,也就意味着个体在选择和解的社会行动之时,更多地受到某种无意识力量的影响和指导。因此一个社会中,当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很多人选择的常规时,对一个社会的个体成员来说,首先想到的必定是此种纠纷解决方式。
2、理性的思考
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协商与合作的选择更多地与个人的意识相关,个人在具体的事件中,选择和解,还是选择其他方式,取决于他/她理性的考量。例如,和解是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直接、最便利、成本最低的一种;无论从显性陈本还是隐形成本,它不需要第三方的参与,把对原有社会关系的破坏限制在最小程度,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还有恢复的可能,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最大化
(二)调解阶段――村民B、H、L、W的解读
1、对B的解读――寻求第三方解决的心理寄托
和解不成,B转而求助于第三者的解决(包括H、L、W),因为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中,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些邻里纠纷一般都在私下里通过协商、让步妥协等方式解决了,但也会有很多双方或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希望有第三者出来支持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以证明自己的意见才是正确的,或者寻求一个“寄托”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乡土社会中,第三者很多时候是村中辈分、年龄、威望较高或者知识丰富的人。
2、对于H和另一位长者的分析――长者权威
H对B给予调解的邀请拒绝了,原因正如H说:“如果解决不好,发生纠纷的双方会说他‘不公平’”,说好了解决方案也有可能双方不去执行,反而出了力气也不讨好。从H的话中说明了一个调节难、执行难的问题,但是随着人们文化程度的提高,经济地位的提高,人们人际关系的理性化,村中长者的地位逐渐消弱,这是我们应该看到的,但长者权威具体消弱到什么程度不好讲,因为长者在农村的婚丧嫁娶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案件中B对这种方式给予了很高的期望。
3、对村支书L的行为解读――地方性知识与普遍主义的际遇
村支书L的态度和行为耐人寻味。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村干部在人缘、地缘、业缘集中的农村社会对纠纷的调节发挥重要作用。但村干部解决纠纷可能是一个变量,这与村干部的工作能力、正直与否等有关。从案例中我们看出村干部L似乎有推诿之意,说明村干部L并不是将自己定位在村干部的角色,而将自己定位为乡土社会中的一员,在双方争持不下,起初并没有试图介入纠纷,而村干部本该积极参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调解纠纷。说明在L的身上承载的很多的地方性知识。经再三请求L参与的调解中,L说“根据法律规定伤了人就要赔钱,法律规定的,到了法院也是这样说”但村长实际上并不明白法律规定到底是怎么回事,嘴上提到的这些名词只不过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作为武器来支持自己的意见提升自己的权威,村支书不能算法律的执行者,他仅仅将法律作为工具。
4、对村民C的解读――实用主义与村庄舆论的权重
C先是接受和解又拒绝和解,继而主动提出调解,前后态度的反复摇摆也值得深入分析,在纠纷发生后,C承受了很大的压力,邻居的指责、舆论的惩罚,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紧张。这是因为在乡土社会中大家生活在高度熟人化的环境中,道德的认同感都极其强烈,正如德克海姆所说:行为人违背了那种由“社会连带”而产生的集体良知,[2]他就会在无形之中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让行为人处于被边缘化的困境中,在生产、生活上、在人情交往中处于沟通困难。而C就是被公众舆论定义的违规者,纠纷发生后受到公众舆论的排斥。本案中C由于本身拥有资源的有限性,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斟酌中反复,当受到邻居指责,公众谴责时,C主动找村支书调解,C行为的心理进行分析可以体现了对纠纷解决成本因素与舆论压力的权衡过程。
5、对W行为的解读――双重的意义结构
W是一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W介入的调解似乎表明法律这种正式规范终于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作用了。但是,B与W之间的远房亲戚关系说明,B求助于法律时首先借助于自己的熟人关系,这恰恰表现了他对法律的不确定和某种程度的不信任。W介入的调解不是以司法执业者拥有的知识单独主持,而是在村干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再次请村干部出面,双方协同调解。说明W充分尊重并借助了村干部在村落中的权威,也就不可避免地使纠纷的解决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这种正式规范来进行。不可忽视的是W与B之间的私人社会关系,W即使介入纠纷的调解过程,也很难设想W会按照正式的制度规范来解决纠纷。
(三)司法(诉讼)阶段――对村民B的解读
1、纠纷升级对第三者权威的需求意识提升
B在请求村支书第一次调解失败后,决定诉诸法律,相对于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法律则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而此时表明冲突私下不能解决,纠纷升级时对第三者权威的需求意识提升,诉讼一定程度上满足了B对权威的第三者的期望。
2、对正式法律制度的模糊认识
村民对法律制度是不够了解的,但由于多年直接的普法、电视媒体的宣传以及其他各种间接的渠道,村民已或多或少知道一些现代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处于“冬眠”或“半冬眠”状态。当村民的利益收到损害处于蛰伏状态的法律知识就会被激活,凭借对法律的模糊认识而最终选择司法方式解决纠纷。[3]B虽接受了正式司法的救济方式,但存在诉求的偏差,他关注的是益的补偿,而不是权的维护,即使选择了法律途径,也是为了实现结果的公平,而不是程序上的正义。
对个案的初步分析,可以得出B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是:和解――长者调解――村干部调解――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调解――诉讼。这些解决途径有着严格的先后次序,每一种途径的选择都是在前一种途径走不通的情况下做出的。在穷尽了那些成本比较低的救济手段之后理性的纠纷当事人逐渐诉诸成本更高的救济手段,可见私力救济在乡土社会多元的纠纷解决机中处于基础性的首要选择地位,是最受乡土社会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4]
三、影响农村居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因
(一)乡土社会作为一个熟人社会的基本状况仍然保留着
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和中国乡村法治建设的发展,诉讼与司法在乡土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增强。但是这种变化似乎还没有严重到危及这种熟人社会存续下去的程度,农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并未因为农村改革而彻底改变,因为当纠纷发生时,彼此相互熟知的村民希望选择能够有效的方式防止矛盾的激化把对原有的社会关系的破坏降到最低的程度。
(二)纠纷主体的个人特征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纠纷主体的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经济条件的好坏、文化程度的高低、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少等这些因素影响着村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美国法社会学者布莱克认为在个案分析中,将双方当时人的社会地位、力量对比等因素作为分析纠纷处理结果的一个解释因素。[5]郭星华在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中指出经济地位高于他人、社会地位在中等以上、有亲属在外面工作的家庭更倾向于提出要求(双方私下解决或是找第三方介入)。[6]纠纷主体通过自身因素的综合考虑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不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理性的。农民在纠纷处理中会根据自身所处情景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取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三)法律与非控制手段相比在纠纷解决中的不适应性
在乡村社会中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农民对司法的不信任和怀疑,像案例中的B在选择司法诉讼的途径以后,仍然不停四处奔走、申诉,因为法律目前正经历一个“知情去魅”的过程,基层司法机构在人员配备、专业素质和财政力量方面的不足,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繁复庞杂的农村法律事务,这种负面评价抑制了农民运用法律解决矛盾冲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农民对私力救济所需要的知识、运作方式、成本和收益非常熟悉,但对现代法律及其运作时陌生的,诉诸法律后对其处理结果也失去控制。
(四)法律是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
非正式的控制手段在当前的农村社会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当非正式控制手段不能有效地协调农村社会关系、解决社会冲突时,人们就求助于法律了。另外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仅体现在程序层面,而没有体现在实体层面,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们目前根本无法承担现代司法程序在乡村社会的运作成本;二是现代司法无法满足乡村社会中各种仍带有地方性的复杂秩序需求。在纠纷发生后,法律不能成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选择。
作者简介:王亚青,女,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崔静,女,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社会学。
参考文献:
[1]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J].江苏社会科学,2004.
[2]郭星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
[3]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
[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M].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5]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郭星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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