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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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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救济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来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和补偿。本文通过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试图建立更加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契约;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5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02(C)-0051-0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源于19世纪西方社会的婚姻关系“契约说”。最早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进行规定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慰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都采用婚姻关系“身份说”的理论,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历程中一直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涉及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时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至此,我国立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效弥补了道德手段的不足,是对现有法律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另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也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它有利于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达到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存在。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配偶一方和第三方行为的违法性,就要看其是否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均不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2、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因此而离婚;或者虽然离婚,但配偶一方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虽然离婚,并且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均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3、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如果没有财产的或人身的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就无从谈起。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因其而导致离婚的,都会给另一方的非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后果。4、违法一方主观上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配偶一方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时,要求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日益增多,但无过错方真正得到赔偿的却寥寥无几。虽然该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结合的功效,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修正和完善。
  1、放宽请求权主体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但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因此,要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2、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所以,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是非常有必要的。3、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列举的四种情形不可能全部涵盖所有的重大过错,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以防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需要加以扩大。笔者认为,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赵丽霞.《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律信息网.
  [5]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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