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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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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义务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应当履行,既然义务的履行是正当的,那义务的不履行就是不正当的,进而强迫义务的不履行者必须履行义务则又是正当的。本文从几个方面分别对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
  一、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义务,又称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应当履行,既然义务的履行是正当的,那义务的不履行就是不正当的,进而强迫义务的不履行者必须履行义务则又是正当的。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正当性确认为前提,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不正当性的确认和国家可能进行的法律制裁的正当性的确认,是这三个环节所构成的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有机的整体和动态的链条。①一句话,法律责任是对国家直接确认的法律义务违反的后果。
  依据第一点中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现从它包括的两个方面,即因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和因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分别进行论证。
  首先,因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用以描述因违法所导致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法是原因,责任是结果),这是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含义,也是最常见的含义。
  法律规范是以行为模式亦即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的法律形式,立法者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设定了界限,界限内是本人的权利,界限外是本人的义务;反之,本人的权利是他人的义务,本人的义务是他人的权利。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就是对法律所设定的行为界限的破坏,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和对本人义务的不履行。在形而上的意义上,违法、不履行义务(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同义语。
  如此说来,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不利结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其次,因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由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责任,往往是指由法律设定的、与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后果的出现导致的责任。法律直接设定意味着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它就当然的产生。因此当事方避免这种法律事实的发生本身就负担了一种义务,而这种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因此,如果违反这种义务,便产生了法律责任;得出结论,由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也是违反义务。
  所以,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也是违反义务的假设
  首先,分析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法理基础:
  类似于法律责任中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国际不当行为是由于国际法主体违反了国际法上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导致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例如,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在条约缔结生效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的约定,否则应承担国际法律责任。②因为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与国内的违法责任本质上无区别,所以論证比较简单;这样,假设已经有一半可以成为现实了。
  其次,分析国际损害责任:
  损害性后果的责任,简称损害责任,全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③
  根据上文对国内法中第二种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方法,即“违反义务”理论之应用方法——说明对这些法定事实的避免本身就是一种义务,这一假设在解决国际损害责任问题上还是有突破口的;第一步在于说明一国的行为不得造成他国损害本身是一种义务,而国际损害责任的产生正是由于对这一义务的违反。费德罗斯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和善意有联系的。如果以恶意行使一个权利,从而以违反法律秩序的精神的那种方法和方式行使一个权利,那么就发生了这种滥用”。他认为一国滥用其自由来损害另一国,是违反国际法的精神的。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损害他人的权利”原则在国际法上也是有效的,并且这个原则是与善邻原则牢固地结合在一起的。④在这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损害他人的权利”原则实际上形成了国际法上的一种消极义务,如一国违反这种义务并造成别国损害性结果,就要承担国际损害责任。
  更进一步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是法律要求行为国所应为的行为,它与权利是相对应的。责任,实际上是对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制裁,由于责任的存在,才能督促义务人正确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不当履行国际义务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完全不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带有瑕疵。“完全不履行义务”是指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无动于衷,导致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事情。在国际法上,对损害实施预防措施是条款规定的主要义务,而未能实施预防措施或对措施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是“完全不履行义务”的体现,让
  其承担国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履行义务带有瑕疵”是指行为主体虽然履行了义务,但给对方带来了损害。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活动自由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其他国家利益的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必须对此承担损害责任,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受到保护。可见,在法理上,不当履行国际义务就构成了国家承担损害责任的基础。⑤
  可见,证明第一步并不难。
  要证明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关键还在于第二步,即说明这种义务是什么义务,以及这一理论应对各种不同学说挑战的能力。下面将从此角度全面展开论述。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义务
  首先,这里的义务包括两类:
  (一)“预防与合作义务”   一般来说,在环境保护和高度危险的活动领域,“国家保证采取‘适当措施’或‘作出适当努力’以控制或减少其活动造成的跨国损害”,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如果国家在从事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活动时造成跨国损害,则是没有遵守条约所确立的行为准则,违反了合作与预防的义务。⑥
  (二)“权利不得滥用义务”
  国家按其意愿在领土内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时,如果造成跨界损害则构成滥用权利,也应承担国际损害责任。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21条原则就规定:“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或在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环境遭受损害的责任。”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亦有类似规定。
  权利不得滥用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著名法谚“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损及他人权利”。随着国际社会对整体安全、秩序和利益的注意.这个概念被引入国际法,并体现于一系列司法实践和条约的规定中。在著名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匈牙利——奥匈边境争端”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得到体现,此外还在许多国际公约和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文件中被重申与进一步发展。例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称《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款。可见,在国际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和高度危險活动领域,其内容为“一国不得对他国造成明显损害以及各国承担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用于从事有害他国权利的活动。”这是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一致的。根据主权原则,国家有权按其意愿在其境内从事活动,也有权期待自己的领土不发生受邻国活动的有害影响。国家按其意愿在其境内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时,如果造成跨国损害并且超过其他国家可以容忍的程度,则应该认为滥用了权利,损害了睦邻友好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其法理基础就是责任主体由于没有履行预防义务或合作义务或者滥用权利。
  [注释]
  ①彭煜然:《论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3期,2005年7月.
  ②黄瑶:《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会,2004年7月第1版.
  ③慕亚平:《国际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④阿·费德罗斯著,李浩培等译:《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⑤邓宝杰:《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
  ⑥慕亚平,郑艳:《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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