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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独立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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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作为一种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特殊中介活动,为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保持中立即自身的独立性,不受外界任何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然而,我们看到,公证的独立性很难得到有效保证。
  一、关于公证遗嘱独立性的争论
  关于公证遗嘱是否具有独立性的争论派生于公证的本质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联合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公证是采用公证书的形式对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所进行的固定,只是一项证据。公证法研究学者认为,从权利内涵上看,公证权在本质上属于证明权。公证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权利,它在内容上与其他类型的社会权力有着明显不同。即先有遗嘱人的遗嘱,再由公证证明并赋予其特殊效力,公证只是对当事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形式遗嘱的证明。近年来,我国公证行业对公证证明论进行了反思。如公证员葛宇锋就从意思受领角度对公证进行了重新定义,他认为公证重要职责不是证明,而是受领和传递当事人意思表示。公证员段伟和李全息认为,证明论人为地将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与公证人进行协助割裂开来,即承认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与公证人的证明行为是可以区分为两个可被法律评价的独立对象,违背了形式与内容的定律,因为公证是法律行为的形式,形式与内容是不可分的。学者孙宪忠对此观点认同,并在为段伟、李全息所著《公证法律责任》一书题写的序言中认为,公证是法律行为的优越表达形式。公证遗嘱是遗嘱的独立形式,而并非对当事人原有遗嘱的证明,如同德国、法国的民事立法中是表示,应当将某种法律行为作成公证文书,而不是说某某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
  二、从立法视角看公证遗嘱的独立性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形式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只是规定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至于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的方式、程序等事项均未涉及。但从该条的逻辑结构分析,公证遗嘱应与其他形式遗嘱形成并列关系,公证遗嘱属于独立的遗嘱形式。《公证程序规则》将遗嘱公证程序列为特别程序,明确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應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论是两名公证员办理,还是一名公证员办理一名见证人见证,该两名人员均仅须在笔录上签名而无须在遗嘱上签名,这表明由公证员代书的公证遗嘱与《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仍有着明显的形式区别,属于不同形式的遗嘱。《遗嘱公证细则 》的相关立法表明,当事人订立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员的专业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当事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和公证机构的证明行为并不是两个孤立的行为,而是相互影响的行为,甚至可以视作相互交融的一个行为,即公证遗嘱行为。
  三、公证遗嘱独立性的法律意义
  1、确保遗嘱人意志的真实性
  公证遗嘱是国家机关作为公证人参与制作的遗嘱,鉴于现行《继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公证遗嘱绝对的优先效力,为确保遗嘱制作的规范性和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遗嘱公证细则》均有遗嘱公证程序的细致规定。显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形式的制订过程较为简易,即使有遗嘱见证人,其见证也几乎是保障遗嘱真实有效的唯一途径。若非因产生遗嘱继承纠纷而诉至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必经环节必须对被诉的遗嘱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核,以自书等形式订立的遗嘱都难以有机会获得官方的鉴定和认证。这类遗嘱较容易被伪造或篡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易于遭受质疑和反驳。而公证遗嘱则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与指导下,由有公信力的国家公证机构按照严密、正规的法律程序,对遗嘱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证明和肯定。
  2、更能彰显效率
  公证遗嘱制作程序略显繁琐,但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效率是自书等形式的遗嘱无法媲美的。公证遗嘱的严肃性及效力的优先性给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带来效率。公证遗嘱是国家授权的公证机构厉行缜密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出具公证书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最具稳定性和确定性,能够做到从源头抑制和预防遗嘱继承纠纷的发生,使遗产继承能够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意志顺利进行。公证遗嘱具有极强的公信力给民事交易行为带来效率。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个人意愿的载体和证明,故而不单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扮演证据的角色,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对财产的权利归属也有证明的功能。
  四、遗嘱公证程序的立法路径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是在民法典中对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通过公证法典对组织机构、公证人、法律责任、协会组织、惩戒、公证费用、公证业务范围、核心公证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有的还通过公证法实施细则对公证法进行进一步细化。为此,参照上述做法,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有三点建议:其一,应在编撰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时对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明确;其二,适时修订《公证法》或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公证法实施细则》,将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纳入撤销公证书的范围,列举具体情形,并从严规定其实质要件,即只有违反了那些对公证效力有严重影响的核心程序才构成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其三,在《公证法》未修订且上述国务院《公证法实施细则》出台前,可以考虑在《遗嘱公证细则》修订时增加关于撤销遗嘱公证的特别条款,列举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具体情形,如遗嘱人仅提供遗嘱草稿而未口述其最后意愿的;公证员未宣读并讲解公证遗嘱的内容的;仅一名公证员办理,且无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等等。对于此类公证遗嘱应予撤销,而对违反其他公证程序的,不影响公证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仍应维持其公证效力。此外,办理好遗嘱公证应特别注意发挥公证的顾问、咨询职能。遗嘱属于当事人处分死后遗产和身后事务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员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职能上止步不前,而应真正发挥公证的顾问、咨询职能,告知遗嘱人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真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兼顾税收、费用负担和手续便捷性考量,从而帮助遗嘱人设计好遗嘱条款,在合法的框架下,最大程度满足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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