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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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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再犯罪行为的发生的需求之下,我国在刑法中确立了从业禁止制度。然而在具体落实和准确实施从业禁止制度的过程中,依然产生诸多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在分析从业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确立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探究了从业禁止制度的使用对象以及适用条件。
  关键词:刑法;从业禁止制度;适用对象;适用条件
  一、从业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首先体现出来的是社会功能的不断完善和健全,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分工愈加明确的基础。在我国的不同行业领域,由于社会性而形成的工作“便利性”会使得一部分人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进行犯罪。这样一来,不仅为犯罪的实现增加便利,而且其极强的隐蔽性让人难以发觉。因此,针对这种现象,若是對犯罪人员进行刑罚处罚之后继续返回原职位工作,具有极大的风险性以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为了促进社会的积极发展,必须对这部分人员进行职务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从业禁止制度尚未在刑法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时,我国的其他部分法律已经存在类似的从业禁止制度。比如教师法中规定,受到政治权利剥夺等情况的人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以及公务员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员不能录用为公务员。对于这种情况,一些学者认为刑法中确立从业禁止制度并没有必要性,但是从实际上讲,行政法律对行业的从业禁止的覆盖范围还比较小,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医生等特殊职业,并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除此之外,在适用程序下,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也存在极大的区别,相对来说,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更加具有权威性、威慑力。
  总而言之,从业禁止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也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善。通过该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及时预防社会背后潜藏的犯罪行为,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发展的最终目的。
  二、从业禁止制度适用的对象
  (一)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对象
  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对未来可能造成的危险的预判。当我们进行行为人危险性判断时,一般都会和其职业环境相互联系,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对行业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当我们单独地判定行为人的危险性时,会造成危害性的界限的模糊化,比如快递人员和普通人的盗窃罪责是不相同的。
  从从业禁止制度的使用来看,主要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职业便利而做出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从而触犯刑法而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是行为人本身是存在主观性的违法意识,而不是在被迫等前提下不得已进行的行为。当行为人具有这两方面的性质,就需要根据从业禁止的目的和性质,当行为人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时,则宣判其从业禁止。
  总体来说,分析和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从犯罪人本身以及其所处的主客观环境作为落脚点。从主观上讲,若是行为人的先前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厌恶,并且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并没有真心实意悔改的态度,那么对其进行从业禁止即存在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以预防其再次犯罪。
  (二)具有行业危险性的对象
  从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出,食品药品行业以及教育行业有极大的从业禁止的判例。一方面,食品药品行业和人们的健康息息相关,当行业中存在犯罪现象将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形成社会的动荡局面。因此对食品药品行业的监督有极大的必要性。从这方面来看,从业禁止的适用主要是发生了与职业有关的犯罪行为,而这个与职业有关的意思是当行为人缺乏这一职业的便利就不可能形成犯罪行为。因此,在这个情况下,行为人和行业之间形成了相互推动的关系,并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教育行业也具有极大的犯罪便利性,教师利用教师的身份权威对学生的利益进行侵犯。因此,对于容易被滥用职权的行业,刑法有必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三、从业禁止制度适用的条件
  (一)从业禁止制度适用的前提
  在从业禁止制度的使用前提中,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发生了与职业有关的犯罪,二是从业禁止制度的目的是预防再犯罪。
  首先,行为人发生与职业有关的犯罪,其职业是指正当合理的职业,若是职业本身具有违法性,则不适用从业禁止制度。除此之外,职业和行业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当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进行犯罪时,刑法中禁止的是其在这一职业的就职,而并不是对其在这一行业的就职禁止。
  其次,预防再犯罪的发生才是从业禁止制度的主要目的和重要初衷,而并非着重于对行为人的严厉惩处。从业禁止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预防措施,其对行为人的限制期限是根据行为的危险性来进行判定的。因此,在从业禁止制度适用时,法院不仅仅要对再犯罪的可能性做出合理的评估,还要将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
  (二)刑罚执行完毕中刑罚的范围
  在关于被判处刑罚的问题中,刑罚的范围有待考量,其中刑罚的种类是存在一定限制的。首先,在刑罚的范围中是否存在管制。学界有部分观点认为在适用管制这一刑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已经极小,因此也必要对其再进行预防再犯罪,从而并不适用于从业禁止制度。但是这种观点存在一些逻辑上的偏差,将刑罚轻和再次犯罪的等同化,因此从实际上说,在进行刑罚处罚的判处时还是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恶性程度而决定。
  四、结语
  从业禁止制度的确立,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限制,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刑法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性质。但是,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确立时间并不长,新修订的刑九修正案中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在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相对来说较为缺乏,而如何将从业禁止制度进行完善和健全,还需要相关人员进行积极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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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晓凤.刑法从业禁止的适用研究[D].安徽大学,2018.
  [3]凌材锋.论我国刑法上的从业禁止制度[D].赣南师范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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