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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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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裁判原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一条至关重要的基本原则。回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发展历史,探讨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提出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依靠证据,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认为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在于不仅有助于认定案件事实,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限制追诉权、保障被追溯者的诉讼权利和人权,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捍卫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证据;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1-0023-03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案件认定违法事实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当代证据制度的核心。[1]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公正的重要评价标准。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我国将证据裁判原则列为重中之重。换言之,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资格和在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将证据裁判原则的应用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之中。同时,引起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重视的是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环节,做到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2]这有助于打破我国长久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依托程序公正来维护实体的公正。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发展到如今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证据制度,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3]回顾整个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据裁判的运用一直贯穿于诉讼中,直至慢慢形成了现代的证据裁判原则。
  1.神示证据制度
  在整个证据制度的发展中,神示证据制度是最为古老的一种。它通过对神灵宣誓、火烧、水淹、滴血、十字形证明以及占卜等方式,以为可以通过神的启示来获得案情的事实真相,以此为基准对案情作出裁决。那时,由于古老人类信奉神灵,认为神是法律正义的主宰,人们受到信仰上拘束愿意道出实情,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但是,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扔进水中或者火中,看其是否沉没或烫伤来检验其案件陈述的真假,以及是否有罪等证据裁判的方式又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非人道性以及不科学性,可谓是一种愚昧的“酷刑”。在这个时期只是出现了证据裁判的萌芽,但并未形成证据裁判原则。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盛兴于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它提出法律要成文规定,但这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过于机械;制度使得审判者不再关注客观的案件真相,其主观判断成为判定证据真实与否的标准,只要未得到审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可以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其認定的口供。而为了获得口供,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执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一系列非常规手段获取的“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其案件结果事与愿违。这种证据裁判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了一些进步,不再依据神的意志而转为对人的关注,但是这种方式的缺点具有任意性、不真实性、残酷性,并未产生证据裁判原则。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案件通常不以法律来进行约束,通过法官以及陪审团的成员凭借个人的道德观、价值观进行自由裁量案件的一种判案标准。通过裁判人凭借自己的良知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情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4]这种自由裁量标准让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案件证据必须或不得作出某种司法判断。虽然其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的形式主义,废除了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但是依然受到证据裁判的限制,法官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辩论的调查程序认定证据能力,并非完全依据法官的主观判断。一些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构建了证据裁判主义的重要基石,为后来的证据裁判主义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由此可见,自由心证的发展使得证据裁判再次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证据裁判原则形成于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和制约。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
  证据裁判原则,又叫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它提出对于证据事实的认定,应当采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如果在案件事实证明上,证据缺乏或者证明不充分,不得作为直接的事实依据。我国在2016年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二条强调:司法人员一定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的有关规定。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检察院以及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按要求进行收集、固定、审查、使用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按制度作出判决。这可看出,证据的裁判原则开始融入到刑诉制度当中。
  (二)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要求在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中,应当以一定要求的证据为裁量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而裁判意义中要重点区分事实问题和证明问题,事实问题可以将它分成两个层次:其一,作为具体证明的对象。其二,作为有证明必要的要证事实。笔者这里所说的事实问题说的就是第二种,作为有证明必要的要证事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定义是:在刑诉法中的事实认定应当依据有关并且有效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此直接做出了规定,即认定案件时必须依靠证据,重调查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完整的可以定罪处罚。①这一刑诉法条文直接展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即没有证据,就不能对要证事实加以认定。我国很多的冤假错案都来自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定案件,铸成了一件件惊人的冤案。证据裁判原则着重强调了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性,孤证不得定案,不能用单一的、片面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做出判断。
  (三)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
  跟以往不同,现在对于刑法上的证据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更重视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将证据的因果关系以及真实性放在了证据认定的第一位,但却忽略了证据的法律资格问题。一项事实材料,即便对裁判的影响非常重大,如果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证据的类型或者不具有证据的资格,就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也就对司法裁判毫无意义。如果我们不探讨证据的资格,就等同于允许控辩双方以非法的方式甚至是残酷的方式来收集证据,只考虑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无疑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种践踏。因此,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资格,就是证据的有效证明效力,它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属性和特征能够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依法被法院采用,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资格。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事实材料是否可以认定为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进而接受质证,即证据能否被法院所采信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事实上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关联性的强弱,二是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采性。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只要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排除的,且具备事实关联性的材料一律可以被采纳。在我国,立法一般不对证据在事实上的关联性确立判断标准,而是法官通过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与把握得出结论。所以,案件中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和紧密联系性是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决定性因素。而对于法律上的可采性,立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法定的收集程序与证据形式,来确保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总之,我国通过立法与实践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涵。   (四)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内在要求了裁判者的认识方式,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在于裁判者必须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裁判者可以通过很多的方式认识证据,而不同的认识方式会直接影响到认识准确程度。所以,要讨论证据裁判原则就必然要解决对证据认识方式的问题。
  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是在法庭上,认识方式必须是法庭的证据调查方式。[5]证据裁判原则主要体现了对裁判者的约束,即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然而,司法实务中,如何能够确保裁判者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难题。因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心理活动,这一过程根本无法被观察和监督。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就要求裁判者必须通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上,以便我们能够评判法官的认识活动。因此,无论证据是否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其只能通过法庭调查被法官采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一)以程序公正为依托,实现实体公正
  众所周知,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认为:“无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选择了哪一种方法,都是因为这个方法最终指向了正义。”[6]可见,正义作为最高位阶的价值追求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在中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公正解决司法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都是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其中,“程序公正在刑事证据裁判中主要通过两个环节来实现:一是证据能力的限制,二是证据调查的程序和内容。”[7]证据能力表现在所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即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在法律上具有可采性,它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形式公正。立法一方面通过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来获得准确的裁判结果;一方面通过保障取证手段的正当性以及对证据采用的合理性,来保障人权与其他社会利益。同时,程序正义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依照诉讼程序进行。比如,赋予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公开的陈述与辩论的权利,以促进公正裁判结果的形成。由此可見,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通过严格遵照所设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取证程序是非正义的,那么非法的证据也会予以排除,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之所在,以程序公正为依托,促进并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制约追诉权,保护被追诉者
  平等作为证据裁判原则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控辩双方的力量必须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能有凌驾于对方之上的法律权利。[8]证据裁判原则内在的要求控审分离的职能划分,法院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控诉机关行使控诉权,以此来制约作为公法人的追诉权的行使,不让起诉者成为审判者,保护被追诉者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充分的保障被追溯者的人权。[9]证据裁判原则一方面通过规定当庭质证的环节来调查核实证据,体现了给予控辩双方民事平等的质证机会,尤其是体现了对被追溯者人权的保障,不会歧视任何一个被追溯者,给予被追诉者充分的申辩质证的机会。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时宣告被追诉者无罪,保障被追溯者免于被刑讯逼供和不当定罪。
  (三)防止法官滥用职权
  综观历史,权力容易成为滋生滥权的土壤,除非权力规定了明显的界限。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法官不得对被追诉者无证定罪或者证据不足定罪处罚。同时,要求在证据裁判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取证、质证、认证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以确保证据的证明能力,法官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干预或者改变对证据有无证据证明能力或者证明力的大小的认定。因此,法官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要依据证据而定,严格遵守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这就是法官权力的一条分界线,防止法官恣意妄为、滥用职权。
  四、结论
  证据裁判原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一条至关重要的基本原则。认定被追溯者有罪必须依靠证据,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查明案情,有助于正确裁判,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助于提供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和加强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有助于法官裁判职能的发挥和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这一原则的贯彻和实施,对于提升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司法诚信都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目前实践中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但是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我们应当坚信,这一原则会被更有效地落实。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参考文献:
  [1]张佳华.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证据裁判原则精神的延展[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3).
  [2]郑帅.证据裁判原则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影响及应对[D].浙江大学,2018.
  [3]万毅,林喜芬.反思与重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4]何颖冰.以审判为中心下自由心证的路径探讨[J].理论观察,2018(5).
  [5]马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研究[D].山东大学,2017.
  [6]杨阳.卡多佐司法方法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7.
  [7]王若楠.论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D].南京师范大学,2017.
  [8]杨松才.司法平等评价指标分析[J].学术界,2015(7).
  [9]闾刚.刑事诉讼目的论梳理与重构[J].学海,2016(3).
  作者简介:徐智超(1992—),男,汉族,山东莱州人,硕士,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王娜(1994—),女,回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硕士,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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