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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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选取我国内部监督机制中重要的两类监督方式——监事会监督与独立董事监督为例,结合双层股权结构制度自身特征,运用比较法、综合分析法和文献研究等方法,对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做了针对性分析,并在既有规定基础上提出了限制超级投票权、引入专家监督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双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部监督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2-0139-03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七条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均对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相关问题有所规定,尽管双层股权结构在比较法层面已经有较长的应用历史,但这却是我国在公司治理领域首次明确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尽管与既有采纳双层股权制度的其他国家有法律传统、制度环境和规范形式等不同,但公司治理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似性,如何避免其可能产生的代理成本,有效监督内部股东即董事义务的履行等问题也同样是我国现阶段所应关注的问题。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一直是公司内部监督中的重要主体,如何协调好其与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功能,充分发挥对内部股东即董事的监督作用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双层股权结构制度概述
双层股权结构公司是指采用了赋予公司每股普通股不同的表决权的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双层股权结构中的第一类股份含低级表决权(inferior voting right),主要针对公众投资者发行,第二类股份拥有增强的或“超级”投票权(superior voting right),主要为公司内部人所持有[1]。双层股权结构产生的理论基础是现代公司法中的股东异质化理论。该理论认为传统公司法仅关注到了股东的无差异资本性,但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股东间的利益分化逐渐体现,股东同质化假设日益被股东异质化现实所取代,建立在其基础上的一股一权结构丧失了理论基础[2],双层股权结构的出现满足了股东异质化的现实,同时满足了内部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和外部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需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的应用毫无争议,恰恰相反,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双层股权制度发展至今,围绕其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的争论就从未停歇。双层股权结构在公司中的应用造成了外部股东既无法有效的公平退出公司,又无法真正意义上的“拥有”自己公司的尴尬局面。更有学者从实证研究的角度,通过对双层股权结构公司长期业绩观察发现,变为双层股权结构后的公司经营水平下降,从而证明双层股权结构对公司经营不利的结论。
本文认为双层股权结构在公司治理领域的应用有其应然性和必要性。除了前文提到的股东异质化的现实背景因素外,即使是从公司契约论的角度出发,公司治理尤其是公司内部股东间的“协议”应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投票权与剩余财产所有权的结构安排可以由私法主体视情况而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只要这样的决定是在不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这也是为什么采纳双层股权结构的国家一般都要求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必须在其首次上市时即采用,并向潜在投资者充分披露双层股权结构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是为了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下契约”,成为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股东。此外双层股权结构制度本身对于推动科技创新型公司在短时间内有着无法替代的推动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能在取得资本的同时还同时保住创始人的控制权的一种融资方式,对于这类轻资产、重科技或创意的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在一个时期内存在着融资难的问题,尤其对于那些掌握着核心技术但尚处于初创时期的小公司来说,通过确定双层股权结构,引入无意经营但有意风险投资的资本,对于这类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最后,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出发,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双层股权结构公司持开放、接纳的姿态,并借此吸引了一大批科技创新型企业赶赴上市,其中不乏优秀的、高质的、著名的企业,如京东、阿里巴巴等[3]357。如果我国继续“拒绝”双层股权结构就会存在被机遇绕行的风险,也会影响我国的发展。当然需要澄清的是,积极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并非就是选择对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风险视而不见,恰恰相反,本文正是在这样一个视角下展开,即我国公司治理应充分发挥双层股权结构的积极作用,并通过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健全外部法律法规的方式减少其消极影响,保护外部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中的内部监督制度及其问题
(一)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中的内部监督制度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是指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4]。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因知识、能力、时间、兴趣等所限,无法或也无意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而是通过行使投票权,选举专业的经理人经营公司。这就导致了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为了避免出现董事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必须“时刻”监督董事義务的履行和公司经营状况,但让所有股东都留在公司监督董事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何况大多数股东还存在“搭便车”的心理,于是在公司内部设置监事会这样的机构,以监督和制衡无限扩张的董事权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有监督董事会和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召集股东会甚至代表公司进行利益交涉。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个别情况下也可能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实行任期制度,任期每届三年。以上就是我国法律层面就监事会的规定和定位。但目前即使是普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中的监事会制度事实上也并不理想。受观念、体制、立法等因素影响,监事会被虚化,其相关问题也一直为学者所诟病[5]494。但不能忽视的是,这样的制度运行背景为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中的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履行也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与前述的监事会相同,独立董事也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重要主体之一。但与源于传统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独立董事的设置借鉴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另一个特殊性表现在与监事会的普适性不同,其是上市公司所特有的制度。这是因为上市公司涉及更多的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均对其规定有特殊的法律调整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在于“独立”二字。根据立法目的,独立董事应在人格、利益和权限上都具有独立性。为了实现独立性要求,立法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产生程序都做了一系列规定。在职权方面也赋予了其如查阅相关资料、提出质询等实操性很强的权力,但与前述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相同的是,其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所发挥的实际效用也并不大。由于立法滞后和市场环境、传统文化障碍等配套措施的原因,实践中出现了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问题[6]150。
(二)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内部监督问题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双层股权结构公司所起到的监督作用受到限制,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在于超级投票权的存在使监事或独立董事代表所有股东利益,毫无偏颇地监督董事的希望破灭。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内部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在公司事务上拥有超级投票权,这里的公司事务自然也包括选举监事或独立董事,由于监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一般采取的是多数决而非全部一致原则,而我国目前科创版的也未明确在选举监事或独立董事时超级投票权的失效。这就导致监事的最终人选是由拥有超级投票权的内部股东,实质上就是董事所决定的[7]。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即要求董事选举出来的人去监督董事,可以想见这样的监督机制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其次是监事或独立董事得以有效监督董事和公司经营的前提条件是充分掌握公司的各类信息并且能够具有作出常规的商业判断。但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董事一般就是该公司的创始人,并往往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技术或是商业创意,这些对于一般监事来说往往很陌生,或是了解不多,专业性远远不够,即使对公司的相关材料查阅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很难发现其中隐藏的问题和董事的私利,不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
三、双层股权结构公司中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普通股权结构公司的传统内部监督机制中的监事监督和独立董事监督无法满足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内部监督的需求。这既是由双层股权结构制度本身如投票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相分离特点所决定的,也与采取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一些自身特征如科技创新型有关。所以有必要针对上述两个阻碍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作出针对性的完善举措,以实现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作为监督主体的作用[8]。
(一)规范超级投票权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无法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选举产生本身就存在着问题。这是由双层股权结构固有的超级投票权的存在所导致的。超级投票权在抵御敌意收购和保持公司经营方针的一致性上起着重要作用,但允许超级投票权在公司所有事务上的应用将带来如前述自己选择监督自己的人这样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有鉴于此有必要对超级投票权予以规范,防止其无限扩张和滥用。本文建议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规定超级投票权在在特定事项,如本文所探讨的监事或独立董事选举上失效或受限制。即对于选举内部监督主体这样的公司事务,超级投票权将自动转化为一般投票权,或股份上所附着的投票权较原超级投票权降低,这样做的效果就是外部股东依然有机会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公正无私的监督主体。二是确立类别表决权制度。类别表决制度是指将公司事务和公司股东均以一定标准进行划分,并指定不同类别的公司事务由不同的股东群体投票决定的制度。一般依据公司事务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将公司事务划分为人事类和经营类等。而对股东则一般是依据其利益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类别表决制度提供了一种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9]。双层股权结构“与生俱来”的不同股东利益群体恰好可以考虑引入类别表决制度,增加外部股东群体对于选举公司内部监督主体的发言权。
(二)引入专家监督
无论是科技创新型的双层股权结构公司还是新媒体类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其共同的一个特征就是都可能有极强的专业性。这对于非前述领域的公司内部监督主体来说想要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董事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就非常困难。我们很难要求监事或独立董事都要达到掌握公司核心技术(更何况这还要涉及到商业秘密专利保护等复杂的情况)或拥有该领域全部知识的程度,而全部采用雇佣第三方的方式则会大大增加公司内部监督成本,最终还是转嫁到外部股东身上承担。有鉴于此,双层股权结构公司可以考虑根据公司具体所涉科技类型的不同而聘请专业人士进入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中,如独立董事可以考虑引入独立的该领域的專家学者,在签订严格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时披露给外部股东。
四、结论
双层股权结构的应用不仅仅是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一次变革,对于我国传统公司治理体系也带了一定冲击。在充分借鉴并发挥双层股权结构在科技创新型企业中的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与其相伴的制度风险。包括监事会监督与独立董事监督在内的内部监督机制作为公司监督中的重要手段之一,要充分注意到双层股权结构特点可能对公司代理成本的消极影响和股东权益的侵害,并应与时俱进,及时调整内部监督制度结构和内容,以更好地适应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治理。本文在对双层股权结构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得出我国有必要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并通过对超级投票权进行限制和引入专家监督完善既有的监事会监督与独立董事监督制度,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双层股权结构对于我国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和公司治理进步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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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欣新.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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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大洪,张晓明,蒋银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研究[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作者简介:赵梦园(1993—),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高晓丽(1994—),女,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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