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网络不正当竞争视域下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革新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智能互联网最重要的特性就是互聯互通,在市场竞争领域表现出了极强的“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竞争范式,并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新问题和新挑战,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法律、竞争关系和竞争价值必须革新。在面对这些变化时,既不能过度谨慎,也不能只见现象、不见本质。
  关键词:智能互联网;网络不正当竞争;革新
  1 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早已走进中国人的生活,给人们带来了生活的便利,也潜移默化地产生了社会变革。市场竞争领域亦是如此,竞争关系也在悄然变化。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有市场就必然有竞争,这是市场经济主体逐利性的本质决定的。然而市场不是万能的,在竞争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为了追逐利益,难免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不仅会损害竞争者,造成消费者福利减少,更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革新使得智能互联网时代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
  马克思曾经说过,“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面对智能互联网时代复杂的竞争环境和多变的竞争样态,法律与法学理论必须作出回应。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这已不再是应对新问题、新挑战、新领域那么简单,而是一场涵盖法学理论、规范制度及司法实践的“法律革命”和升级转型,需要认真对待和有效回应。[1]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适应竞争法律关系的新发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时不仅增加了一些与互联网相关的规范,还设置了“互联网专条”,体现了立法者对智能互联网时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有诸多学者就该问题在理论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2 智能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竞争的新样态
  2.1 智能互联网的新特性
  智能互联网是下一代互联网的另一种模式,就是有效地将智能融入互联网, 使具有智能的计算机程序在互联网这种动态开放的无限网络环境中运作,并为人们提供智能服务。[2]智能互联网是由算法主导的,更强调信息的流通和人机的互动。智能互联网搭建了一个广阔的虚拟网络空间,人们可以在其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机器与人的互动更加密切,机器不再是普通的工具,而是可以与人类互动交流,呈现出更加智能的样态。
  互联网最重要的特性就是互联互通,信息流通的速度在智能互联网时代呈几何倍数的增长,这不仅给人们的信息交流带来了便利,也为市场主体的大数据收集提供了基本信息来源。在市场经济领域,对互联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其可以为用户带来更好的网络服务体验,用户只需动动手指,通过最简单、最便捷的操作就能实现自己的目标。对互联网产品的经营者来说,虚拟网络空间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可以为其提供无限的商机。经营者可以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收集和处理数据的优势,更好地制定决策,从而在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2.2 智能互联网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有市场必然有竞争,商人天然追逐利益,智能互联网的广阔前景和巨大的利益空间吸引无数经营者纷至沓来。互联网市场及其市场竞争,突出存在双边市场、用户黏性和锁定效应等特征,并使互联网表现出了极强的“强者恒强、赢者通吃”的竞争范式。[3]
  这种竞争范式是由互联网产业的突出特点决定的。以互联网巨头腾讯为例,腾讯开发的即时聊天工具微信以用户群体为基础,其价值不仅仅取决于开发产品的优质,更在于用户的选择。没有了用户,微信的价值也就荡然无存。而且由于大多数人都选择微信作为即时聊天工具,用户也就对该产品产生了黏性并且被其锁定,产生了依赖。基于这种用户黏性,客户还极有可能选择微信以外腾讯公司的其他网络产品,如腾讯视频、腾讯体育等。
  2.3 网络竞争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市场调节机制存在固有缺陷,市场主体的唯利性导致了市场机制的非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与传统市场竞争不同的是,智能互联网时代的市场竞争具有“强者恒强”的特点,互联网巨头拥有更好的技术能力并占据了更多的市场份额,形成了市场的天然壁垒。许多市场的后进者因为自身经营能力的限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可能会采取“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而且互联网的信息流通也为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方便,只需要一串代码,就能够产生较大的效果和影响。
  最为关键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度的互联网特性。有的行为虽然具有虚拟网络的特殊性,但仍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虚拟空间的延展,如网络商业诋毁和网络混淆行为。这类行为因为智能互联网的存在对相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更大的损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款加以规制。而有的行为技术性极强,已经超出了具体不正当行为的范畴。最著名的案例就是曾经轰动一时的“3Q大战”,这种互联网产品恶意不兼容的竞争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理念,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只能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靠拢,由一般条款对其进行规制。然而,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裁量空间,不利于法官准确地把握正当与非正当的界限,这时就需要法律和法学理论作出回应。
  3 智能互联网时代的竞争法革新
  智能互联网时代的竞争不同于以往,表现出了新的竞争范式,并对司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挑战,出现了诸多疑难案件。为了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革新竞争法律、竞争关系和竞争价值,以应对社会的不断变化与发展。
  3.1 竞争法律革新
  智能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存在已久,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诸多新问题、新挑战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理论界也在呼吁法律的革新。[4]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增加了“互联网专条”,还在混淆行为中增加了“擅自使用他人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的规定。“互联网专条”的出台回应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案件,本质上是立法者对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规范化总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尤其是对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不能够为旧法中具体条款所涵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规定,比如链接强制跳转的问题、干扰和恶意不兼容他人网络产品和服务的问题。这一系列问题曾经困扰司法实践许久,如今终于能够在法律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从立法过程来看,修订草案只从反面规定了互联网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而最终出台的法律则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作用,还体现了法律的宣示作用,对维护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相较于修订草案,法律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为以后出现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空间。有了兜底条款的明确指引,法官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衡量,更有利于打击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列举的三项具体行为模式,并没有将所有可能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罗列出来,而是紧扣互联网的技术特性,着重强调规制通过技术手段做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对智能互联网时代技术迅猛发展的回应。
  3.2 竞争关系革新
  竞争关系又叫市场竞争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5]与传统的竞争关系不同的是,网络竞争关系以互联网为载体,其竞争行为发生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因此网络竞争关系就是以互联网为载体,市场主体在虚拟网络空间的竞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竞争关系相比,网络竞争关系具有智能互联网的诸多特征。
  在互联网竞争初期,网络竞争关系的主体仅限于互联网公司,这与传统的竞争主体存在较大差别。然而在智能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革新,淘宝等交易平台的涌现,网络竞争主体和传统的竞争主体趋于一致,大到网络巨头,小到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互联网世界的经营者。笔者以“网络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中检索,发现了13份判决书和裁定书,其中只有2个案件涉及自然人。由此可见,虽然自然人可以成为网络竞争的主体,但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争议双方大多数还是公司,这也体现了主要的网络竞争主体公司化、专业化的特点。竞争关系的客体与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速度相较于传统媒体速度更快,影响更广,更多的企业将争夺商业机会的行为方式由线下转移到了线上,由此出现了诸多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是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混淆行为、诋毁商誉等,在互联网的发酵下,威力更大,造成的竞争损害也更加严重。
  传统观点认为,竞争关系的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逻辑起点,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6]智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带来的是竞争关系的多样化,传统竞争关系的主体被限定为同类型的经营者,在遇到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新问题时就会遭遇困境。为了消解这一困境,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提出间接竞争关系的概念。在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欢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的经营业务为信息服务,被告的经营业务为信息咨询和电子游戏机服务,虽然二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是原告作为互联网信息咨询、网络游戏出版运营的相关经营者,与被告存在间接竞争关系。[7]间接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再拘泥于经营范围,增加了竞争关系的广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无须再将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法官只需要对此衡量实质的利益即可,而不必再绞尽脑汁地扩大竞争关系的解释范围。[8]
  3.3 竞争价值革新
  在智能互联网时代,一系列的竞争行为不再需要人亲自实施,只需通过数据、代码和算法即可交给计算机完成,这种行为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竞争价值上的革新。马长山教授曾经指出,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正在逐步走向前台,引领法律价值变化。[9]在市场经济领域,何为竞争正义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因为对一些边缘性的竞争行为,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就意味着该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也就是说竞争的实质价值判断决定了该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奇虎公司在其开发的360浏览器中屏蔽百度搜索中的广告链接和其他普通服务内容,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奇虎公司对百度公司的不当干扰,且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0]该观点也被学界称为“非公益不干扰”原则。虽然“非公益不干扰原则”为法院裁判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路径,但是该原则中隐含的仍然是传统的竞争价值判断思路。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由于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特点,竞争行为的实施只需要简单的几行代码即可实现,如果仅凭干扰本身就对行为作否定评价,不仅不利于互联网领域的创新,也不利于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增长。在上述案件中,奇虎公司的行为虽然干扰了百度公司的经营行为,但是却为消费者屏蔽了百度公司推广的商业广告,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唯有通过实质的价值判断,对竞争者利益、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综合判断和利益衡量,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这种对商业模式绝对保护的竞争价值判断模式过于武断和草率,明显不符合新型竞争价值的革新趋势。
  4 结语
  1996年在芝加哥大学的网络法研讨会上,伊斯特布鲁克大法官提出,网络法就好比“马法”,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对网络法的研究要回归传统的部门法之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网络法认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马法”已不合时宜。在智能互联网时代,网络互联互通的特性促进了人们生活生产方式的变革,也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挑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重要的一环,本身就具有滞后性,面对这些新问题和新挑战,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作出回应。在市场竞争领域,出现了诸多疑难问题,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一定的修改,竞争关系和竞争价值也有一定的革新。在面对技术的不断革新时,法律人既不能有“马法”的过度谨慎,紧紧抱着传统的部门法不放,不敢直面社会带来的快速变化,也不能被新技术、新方法迷惑,而忘记法学研究的真正价值,或者只见现象、不见本质。
  参考文献:
  [1] 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J].法学研究,2018(4).
  [2] 史忠植,董明楷,等.智能互联网[J].计算机科学,2003(9).
  [3]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M].法律出版社,2019:517.
  [4] 晁金典,周君丽.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再考量[J].法律适用,2014(7).
  [5] 种明钊.竞争法(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6:11.
  [6] 宋旭東.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J].知识产权,2011(8).
  [7]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9099号判决书[Z].
  [8] 陈军.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以京、沪、粤法院2000-2018年的相关案件为引证[J].法学,2019(7).
  [9] 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J].法学研究,2018(4).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Z].
  作者简介:吴楷文(1997—),男,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1512786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