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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行为视角下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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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企业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互联网行业中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越来越多,各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屡见不鲜。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出发,从诚实信用原则、互联网行业的“搭便车”行为识别以及“搭便车”行为“市场替代”判定三个方面,对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以“市场替代”效应为切入点来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存在的“搭便车”行为,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搭便车行为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13-0147-02
  引言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技术不断提升与成熟,互联网企业竞争压力日日益剧增,各个互联网企业为了应对竞争,使出浑身解数,以此来提升进自己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激烈的竞争中,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也随之大规模爆发,互联网企业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案不断增加。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提出了原则性的监管要求,对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重点的管理和监督[1]。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形式多种多样,而且难以细分和量化。文章围绕“搭便车”行为视角对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进行研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核心因素即“市场替代”进行重点分析。
  一、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认定及其类型
  1.不正当竞争认定。最早的具有法律规定的概念可追溯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后,关于不正当竞争各个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在我国,关于企业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新《反法》第2条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扩大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反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范围,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关于互联网中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的分类在学术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分类规则。与此同时,目前的分类准则以及分类方法并不能详细划分和概况全部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的类型以及方式,所以,绝大部分学者对互联网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大都基于实际互联网企业的竞争的实际情况[2]。同样还有很多学者采用类型分析法对分类问题进行研究,类型化的关键在于确定分类标准[3]。2017年新《反法》的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增加了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互联网条款”,其规定了互联网领域应予禁止的三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插入链接跳转目标、间接破坏他人产品或服务、恶意不兼容。本文结合相关法律以研究,认为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同样划为三类:第一,像网络欺诈、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表现(竞争排名等);第二,技术的创新引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搭便车行为、木马干扰等);第三,由于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行为。
  二、“搭便车”行为视角下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所谓的“搭便车”,就是指在同一个利益群体中,一个人不付出而分享集体利益的现象,基本含义是不付成本而坐享他人之利的投机行为。随着搭便车的人数不断增加,整个社会的总体效率会越来越低,进而导致集体利益遭受损失,造成“土地的悲剧”现象[4]。“搭便车”行为视角下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互联网行业的基本道德准线,而且是适用一般性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判断标准。所谓“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体体现;商业道德是在特定的不同商业领域中的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应当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的伦理标准加以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在于商业道德的解读。判断商业道德的内涵和外延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在价值判断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时间、空间等因素都会对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这给商业道德的判断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5]。因为商业道德应当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故商业道德作为判断标准所需要解决的难题。
  2.互联网行业的“搭便车”行为识别。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提高,互联网企业日趋激烈,进而提升公司自身的形象和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很多互联网企业建立自己的平台,提高消费者的黏性和用户体验,进而推广企业的产品,提高企业的利润和市场份额,这种盈利模式是当前绝大多数互联网企业所使用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互联网企业平台的宣传和推广,活跃用户数的剧增,例如日活跃用户数最高的第一阵营中就有抖音、淘宝和微信,迅速兴起的第二阵营中有平多多以及其他直播平台,第三阵营中的音频和知乎论坛紧随其后。由于信息传播具有快速、无形、多样等特点,就会导致各个阵营的互联网企业平台之间的数据和信息互通,各个平台宣传和推送的信息就会很容易被收集、复制粘贴以及共享,从而产生“搭便车”行为。信息在平台之间相互流动对企业实际盈利没有太多的必然联系,但是,深入研究则不然。互联网行业公司会宣传推送广告等信息,主要是为了增加流量,提高用户黏性。但是,相關平台的信息和数据以及服务一旦被其他平台和企业长期关注、事后反馈,互联网行业平台和客户之间会形成一定依赖和反哺关系,这足以表明:互联网企业平台已融入互联网行业产品,因为它们自身具有的隐性价值而成为产品重要组成部分[6]。由于目前网络原创内容缺失以及恶性网络信息的流动,非常容易造成相关互联网企业发布的原创内容和信息被其他平台利用,进而原创内容抄袭、剽窃导致侵权。消费者会发现相同的内容信息同时出现在不同平台但是相同行业和领域上,造成互联网企业自己的平台宣传的内容信息同质化。侵权平台利用自身技术,低成本甚至免费地获取其他平台的数据和内容,例如,直接复制其他平台原创内容、利用爬虫技术收集行业平台中的数据等。同时这种利用对手宣传平台的“搭便车”行为容易产生混淆,提升自己平台的关注度和访问量,增加流量。但是,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创平台的权益,影响原创发平台的用户访问量,进而影响交易机会,违反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规则。互联网企业中的“搭便车”现象已被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风险,并且滋生了更多的侵权以及正当竞争。   3.“搭便车”行为“市场替代”判定。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使用特定行业(互联网行业)公布的信息,应当在合理的可控范围之内,不得存在市场替代的行为。对于互联网行业,涉嫌抄袭其他平台内容的不正当行为,属法律所规制的行为,因此导致竞争对手失去交易机会或混淆的“搭便车”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市场替代的起点是未经许可的提供与原权利人所整理的创作内容,获取了用户访问量以及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减少利益受损。”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流量劫持”。所谓流量劫持,就是指互联网等企业恶意使用木马病毒等软件,通过修改浏览器、设置网页窗口弹出等强制措施,违背用户意愿,弹出广告或者强迫用户访问一些公司网站,从而造成原网站公司损失流量。在互联网虚拟世界里,用户到虚拟世界里的通行证就是花钱买流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很明显,用户购买的流量属于各自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保护属性,未经用户本人许可或者同意,任何人或者企业不得非法劫持,否则将侵犯用户的权益。实际上,劫持用户流量与窃取财产没有区别。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把劫持其他平台或者企业网站的流量定义为犯罪,所以,造成很多不法分子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互联网企业长期、频繁劫持流量,甚至有些平台或者互联网企业把劫持流量作为一种牟利的手段,这些都产生一个结果:流量劫持成了网络世界久治不愈的顽疾。“市场替代”是认定“搭便车”行为的一种尝试,是保护互联网行业不受侵权的一种措施。以“市场替代”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还必须分析这种替代行为是否缺乏公正性。
  結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互联网企业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互联网行业中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越来越多,各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屡见不鲜。不正当竞争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同时还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影响互联网企业的经营利润。本文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出发,从诚实信用原则、互联网行业的“搭便车”行为识别以及“搭便车”行为“市场替代”判定三个方面对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以“市场替代”效应为切入点来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行为(抄袭数据、剽窃数据等)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黄勇.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新边界”[J].电子知识产权,2015,(20):61-65.
  [2]  卢安文,孔德星.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研究综述[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5):21-26.
  [3]  周新军,彭泽南,许秀雯.论擅自抓取数据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J].当代经济,2018,(10):16-21.
  [4]  黄春雷,姚敏.企业对消费者营销道德缺失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商业,2014,(8):33-35.
  [5]  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J].东方法学,2018,(10):51-54.
  [6]  富新梅.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思考——以“搭便车”行为为例[J].学习与实践,2017,(11):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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