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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下对网络平台公司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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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平台公司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法律监管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本文将探究如何对网络平台公司更加科学的监管,既避免给网络平台公司增加太多负担,同时又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 平台公司 法律监管 经济
  一、政府目前对网络平台公司的法律监管分析
  (一)政府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现状
  网络科技和各种新型技术的迅速发展促进了现代产业的迅速发展和各种网络平台公司如雨后竹笋般迅速产生。网络平台是类似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这样的网络系统,它由基础设施、组件通信协议和平台用户之间的交互规则构成,其在社会经济运行中处于枢纽地位。[1]在滴滴、淘宝等各种网络平台公司出现后,立法者和政府颁布了一些专门针对网络平台公司法律法规,如《电商法》《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增加了保护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中维护权益的相关规定,政府虽然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是网络平台公司和消费者对政府目前的努力都不太满意。网络平台公司认为政府没有充分考虑到企业的难处,给企业增加了负担。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二)政府对网络平台公司监管不完善的原因
  政府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还不够完善原因是政府仍按照传统思维对网络平台公司进行监管。互联网科技引发的互联网经济浪潮与工业革命所引发的商品经济浪潮是完全不同的。在传统的商品经济下,经营者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直接对经营者进行监管即可。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权向众多环节中的任何一方的经营者要求损害赔偿。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很多交易直接在互联网上进行,互联网的特点导致在互联网上的交易原本就有监管难的特点,互联网非常容易就可以容纳传统市场中很难容纳的客户量。这就会导致传统商品经济中的交易性质和交易特点在互联网经济中发生改变。
  虽然在商品经济下有中介公司,但是,这两种公司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中介公司是单边市场中的企业,企业在该市场中面对的市场需求是同一类需求,需求方由同一类顾客群体组成。[2]中介公司这类的企业在市场中,作为第三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撮合交易、提供流动性以及制定价格水平等缔造和组织市场交易的作用。[2]网络平台公司属于多边市场中的企业。多边市场是指企业在该市场中面对至少两类性质不同的市场需求,需要同时为两类或者多类顾客群体提供服务,并且这些不同类别的顾客也会产生互动和交易。企业的收入和盈利可以同时来源于这两类或者多类顾客群体。[2]网络平台公司在多边市场中的交易属性是制定价格结构、支付担保机制和维护市场秩序。[2]上述这些不同导致再用传统的监管模式来监管网络平台公司就会产生诸多的矛盾。
  二、网络平台公司承担的责任
  从宏观上分析,目前网络平台公司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所处的地位举足轻重,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网络平台公司的发展是毫无疑问的。政府在监管网络平台公司时不应当有太多限制,不宜太多的限制要求政府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制定更加合理、科学的法律和相关政策。
  从微观上确定网络平台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要首先确定网络平台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的身份。网络平台公司不是作为合同中的一方,不直接进行交易。网络平台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的角色有点类似于传统交易活动中的柜台和和提供摊位的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览会或租赁柜台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在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平台公司在交易活动中承担的责任应该不少于展览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在交易活动中承担的责任。从性质上来讲,网络平台公司类似于展览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只是网络平台公司的平台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平台中的商品的種类远远多于展览会和柜台上的商品种类。
  三、对网络平台公司的法律监管
  (一)对网络平台公司监管的革新
  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革新,提倡政府和企业的联合监管。政府和企业对网络平台公司进行联合监管是从两方面进行考虑考虑:一方面,政府很难像企业对互联网的认识那样深刻和先进。政府的人力和能力是有限的,很难将范围接近无限大的互联网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政府与企业进行合作监管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公司一般也想尽可能地提高用户在平台上的消费体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获取更多的利润。但是企业的逐利性也会使企业尽可能减少成本,这时就需要政府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平台公司
  除了需要企业和政府联合监管外,传统监管不够重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主动性发挥的现象也要改变。在传统监管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点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要发挥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主动性,使消费者能够给根据消费评价和其他信息,选择如何进行消费,提前避免出现权益受损的现象。
  (二)对提供产品的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
  对提供产品的网络平台公司监管的重点就是减少网络平台内出现的假冒伪劣产品,提高商品质量。淘宝自2016年12月19日起正式生效了变更后的《关于加强家庭保健市场资质准入的公告》《淘宝网食品行业标准》《淘宝网保健食品行业标准》等,京东自2018年8月18日正式生效了修订后的《京东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都对网络平台上的卖家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并对违反规则的卖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目前网络平台公司也只能尽可能地确保入驻平台的商家资质,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店铺进行严厉惩罚。
  平台内有大量假冒伪劣产品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和网络平台公司合作制定出专门用来审核在网络平台中经营的电商资质经营执照等准入证明。目前网络平台公司对电商资质进行审核的经营许可证还是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政府证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12月17日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启用新型营业执照等各种,但是还是难以避免造假等各种情况发生。审核电商资质的过程应该不同于审核传统商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跟网络平台公司进行积极交流沟通,制定出一套真正适合网络平台的商铺资质审查流程。   在店铺经营过程中,平台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对店铺及其商品的评价对商铺进行不定期检查,将质量存在问题的商品交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将该商家从平台中下架,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要想通过消费者的评价来审查商铺的资质,那就要首先保证消费者评价的真实性。而刷单最能破坏消费者评价的真实性,这也是目前许多网络平台公司都存在的问题,很多平台公司没有对刷单现象严加管控。
  目前主要是政府对网络平台中的刷单进行规制。2019年1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第17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络平台公司对刷单的禁止一般也只是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经营者不许以不正当的方式提升自身的信用度。立法者和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制定法律法规,督促网络平台公司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制定出避免刷单发生的措施。
  (三)对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
  对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就要确保消费者更加安全、便捷的接受服务。网络平台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有的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服务,有的是国家特别管制的服务,比如网络金融平台公司,这类公司所涉及的监管就比较复杂。
  目前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的监管还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从事后赔偿的角度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这个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要从事前防范的角度,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进行监管。
  政府目前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的设立要求和传统商业公司的设立要求一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传统商业公司设立的要求,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这样特殊行业的公司如果仍然这样要求,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银行法》《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设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这类特殊金融公司都规定了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的管理可以参照政府对这些特殊金融公司的监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网络金融平台公司的实缴最低注册资本,提高设立网络平台公司的门槛,倒逼网络金融平台公司加强对平台内的金融服务者的管理。
  除了对网络金融平台公司的设立做出特别的要求外,还应当增加网络金融平台运行的透明度。《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做出了相关要求,以投资者为导向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逻辑前提和重要保障, 也是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根本原因。[3]目前政府还未强制要求网络金融平台公司披露平臺运行信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政府需要强制要求网络金融平台披露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具体信息。
  对提供其他服务的网络平台公司,消费者出现权益受损的可能性由两个方面造成的:一方面,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鱼龙混杂,网络平台公司对服务提供者一般也只能通过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提供的一些资料进行了解,无法及时了解服务提供者的一些信息的变化。而传统的直接提供服务的公司,一般会有个固定的办公场合,更加有利于了解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传统的提供服务的公司对员工的管理较强,而提供服务的平台公司对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就比较弱,除了一些程序性事项外,其他大部分时候是没有管理的。
  对这种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一方面需要提高服务提供者的准入门槛。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满足的条件。政府也必须加强对这些网络平台公司监管和对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审查和证件管理。政府必须防止平台对实际服务提供者审核不严的情况。目前网络平台公司对此情况的审核并不严格。这需要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定,不定时的进行审查监督,发现证件持有者和实际提供服务者不一致,必须对网络平台公司进行严厉惩罚,从而迫使网络平台公司严格审核实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另一方面政府同样需要迫使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公司同样需要好好利用消费者评价。《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政府应当制订相应的法规确保网络平台公司在消费者确定接受服务前就提供相关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避免服务提供者刷评,增加服务提供者本身的畏惧之心。
  四、结语
  网络平台公司的发展是目前宏观经济发展下的必然趋势,网络平台公司的发展程度将决定未来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能否跟上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政府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还需要在未来的时间内慢慢完善,对网络平台公司监管的完善不同于法律的修补,网络平台公司全新的运营方式和在互联网这一特殊平台上,决定着对网络平台公司的监管必须要以一种全新的逻辑方式和运行方式对法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重构,这样才能制定出真正能够有限监管网络平台公司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作者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作者简介:贾浩(1994—),男,河南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 段文奇.网络平台企业面临的战略挑战及应对策略[J].华东经济管理,2010(9):102.
  [2] 王勇,邓涵中.论企业的交易属性[J].经济学家,2017(2):68-70.
  [3] 甘培忠,夏爽.信息披露制度建构中的矛盾与平衡——基于监管机构、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视角[J].法律适用,2017(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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