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权利克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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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春杉
摘要: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 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权利克减”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敏感的法律问题,也是法理学应当密切关注的论题,研究之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只有在法理学层面上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才能深刻理解权利克减的精神内涵,才能把握其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
关键词:宪法权利 限制基本权利总述 基本权利的限制
一、限制基本权利总述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权利具有本位地位,但其不能如宗教一元神般神圣,而是可以克减的。权利克减以权利本身的相对性为可能性基础,以权利位阶和权利冲突的存在为必要性基础。但在权利本位与权利克减、权利克减与权利保护之间存在平衡问题,既要重视权利克减的现实意义,又须强调对其的必要限制。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内,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一定的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内容:
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行使基本权利的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的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
1、宪法的直接限制。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这种界限也叫基本权利的宪法界限。宪法为基本权利运行确定了总的原则与程序,以此作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条件。
2、法律的限制。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具有两种功能,即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和不依法律不能限制基本权利的一种界限。合理的限制不仅促进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除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是:必须有国家通过的法律为依据,而这种法律具有合宪性;限制基本权利有明确的目的;对特定的基本权利不得限制。具体的法律的限制方式有两种:
(1)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规定的保留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所有权利受法律限制。
(2)法律的个别保留,即根据法律的基本条文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在具体限制基本权利时一般保留和个别保留有时会出现重复的现象,有些国家只是规定了个别保留,而没有一般保留,如韩国、日本等。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权活动为对象,但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约束立法权活动,以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立法权侵害。我国宪法采取了一般保留的形式,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适用于所有领域,但这种限制是有目的的,是在宪法原则指导下的限制。
3、国家紧急权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出现危机时,运用国家紧急权可以限制基本权利。这种限制的原则、方法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限制,具有紧急性、全面性和命令性的特点。我们知道,在突发事件状态下,常规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无法得以运行,相反,为了尽快地恢复社会秩序,我们还必须对一些权利进行克减。因此,必须处理好公民的权利克减和对克减的限制之间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在采取有关措施的过程当中,要遵循比例原则”,鲜明地告诉我们,对公民权利的克减必须进行限制。
4、特别权力关系与基本权利限制。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特定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了特定公法上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对特定主体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为内容得公法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基于职业或职务的特殊性,某些特定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根据法治的原则,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与合理目的,由于各国的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宪法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稳定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宪法关系中权利主体正确的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当权利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恢复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可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2、保障国家安全。
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都要受到破坏,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失去基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安全是权利保障的前提之一。出于国家安全的目的限制基本权利时,应明确国家安全机关的权限、限制程度及权利救济的具体形式的等。
3、维护公共利益。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的范围与具有形式,尽管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了一个总的原则,即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通常表示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我国《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做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标。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社会、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根本一致性,维护公共利益时社会与个体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宪法是公共利益的高度概括,是对多种利益关系的总体协调。为了社会和国家利益,有必要限制限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限制并不影响保障基本权利的社会效果,保障与限制是有机的统一。
“要选择一种对老百姓利益损害最小,最有利于保护老百姓权益的措施,如果不这样做,它就违法”,告诉我们,对于法律上规定的可以克减的权利所进行的克减也不是毫无限制的,相反,这些克减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如果在一个更小的程度上对权利的克减足以恢复常态秩序,那我们又何必让这种克减扩大到更广的范围内呢?立法机关依据宪法的授权,对基本权利可以作出限制。但是,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随意的,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决定如何控制基本权利的滥用问题上的立法裁量权是有限的。
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受到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的制约。此外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的具体操作往往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法律会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裁量权,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时候,也要受一定的宪法原则的约束。所以,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也有一个如何限制的问题。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宪法原则:
1、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能够对公民的行为做确定性的指引。
2、重大性理论和授权明确性原则。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在目的、范围和内容上必须明确。不能因为模糊的授权而使得行政机关得以过度和恣意地限制基本权利。授权明确性原则是对保留原则和法律明确性原则的重要补充。
3、比例原则。强调国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作出均衡的选择,不能不择手段地追求行政目的的实现。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总体上公共利益的界定同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标准之间有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标准不能拘泥于抽象的原则,应当把原则和界限进一步量化,明确具体的限制目的与限制过程。原则性的、宣言性的标准有时很难调整具体的基本权利的实践活动,有时出现借口维护公共利益,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在我国,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价值是并重的,离开了基本权利主体的利益,公共权利也就成了无泉之水,而如果公共利益的价值得不到维护,那么基本权利就可能失去存在的基础。这种价值的并重性要求公民应维护反映公共利益的宪法,以宪法作为活动的准则,遵循权利的法定界限。
四、结语
权利限制的功能在于确保权利的实现,因此,为确保权利限制有效发挥这一功能,权利限制也应该有合理的界限.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限制,克减除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必要性之外,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其具体表现为:一些基本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克减.在理论上,不可克减的权利是权利限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制度上,不可克减的权利是克减有效发挥作用的纠偏机制;在价值功能上,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功能的发挥是克减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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