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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否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妍爽 魏勇 吕家峰 张红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O4-0029-01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卓某因被执行人张某未执行A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前给付卓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卓某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A区人民法院强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3室营业房一套。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和另一债权人周某因75万元债务纠纷,于2009年6月3日被周某起诉至A区法院,当日双方即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2号、3号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给周某,该两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部分自2009年5月起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至原告周某还清贷款后,该两处房产归周某所有;其余欠款45万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万元直至还清止。”以上协议内容经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09)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 2009年7月9日,周某持法院调解书和张某一起到A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依据调解书的内容,为C区2室和被查封状态的C区3室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于8月7日给周某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周某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现因张某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导致申请人卓某的执行申请无法执行到位。
  针对上述案情,办案人员就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张某和周某已经就涉案C区3室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A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于2009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某C区3室房屋的产权在调解书生效时就已转让给周某所有,周某是否去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周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效力,所以李某在2009年7月9日给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样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认为该案A区法院的调解书并不能必然引起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房屋在已经调解给周某的情况下A区法院法院能否再对其查封的问题。笔者就上述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其实质乃是一个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该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本案中的调解书应该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上述条文中所述的法律文书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中是否包括调解书,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但从理论界的声音来看,大部分人认为,并非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法院的判决按判决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种判决即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例如解除或撤销合同,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判决等。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具有绝对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定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还可再分为现在给付判决和将来给付判决。对于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
  另外,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书的形成最主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如果其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显然不利于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管理,也难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尽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没有规定“哪些法律文书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此外,该案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协议的内容本身就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协议内容为:“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2号、3号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给周某,该两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部分自2009年5月起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至原告周某还清贷款后,该两处房产归周某所有。”由此可见周某只有偿还了张某购买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时,张某的房屋才能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该房屋转移给周某所有,至于周某何时将张某的银行贷款还清是不确定的时间,因此简单机械的将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认定为周某取得张某房屋产权的时间显然也是不妥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中张某的房屋虽经法院调解,裁判给了周某,但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经依法登记,即周某只有到房管局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才能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周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周某所取得的只是法律意义上可期待实现的权利。周某没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张某对该房屋还拥有完全的产权,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查封张某的房产,完全是合法有效。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在明知张某的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下,仍擅自将该房屋过户给周某,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行为已涉嫌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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